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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有哪些?如何界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有哪些?如何界定企业是否属于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答:第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六、执行时间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 四、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八、执行时间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如何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及法人合伙人是如何界定的?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八、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2015年度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可统一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相关手续。”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以享受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答:第一,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规定:“一、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第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规定:“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是多少?答: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企业享受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所得税税收优惠时应准备哪些资料?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目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目录》规定的“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1.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2.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薪酬的证明;3.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4.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2020-12-23行业资讯 -
投拓解惑之预分红
预分红是地产投拓领域时常会遇到的一个术语,但在与投拓同事的交流中,笔者发现他们对于预分红往往处于一知半解、似懂非懂的状态。本文笔者将全面剖析预分红的产生背景、经济实质、功效作用、对合作对价的影响、对项目利润的影响、主要税务风险与管控等。 一、预分红的产生背景 “预分红”即“预先”+“分红”,大白话就是还没有达到分红条件,就抢先分红。 按照旧的会计准则房地产销售一般在交房时才可以确认会计收入,并结转成本,产生会计利润,有了会计利润才可以分红。但房地产普遍实行预售,预售阶段房款已经收了七七八八、所剩无几了,这个时候项目公司账上就趴着巨额资金,房企股东肯定不会等交房有利润了才去分红获得分红款,于是在交房前,股东就会将项目公司账上的富裕资金(预留了必要运营资金)分掉,这是最常见的预分红。提一句,新的收入准则施行后,主流观点房企可以在预售阶段确认部分收入,上述利润与现金脱节的问题将会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 除此之外,预分红还可能是因为部分股东提前退出。比如某地产项目公司有两个股东A公司和B公司,这个项目既有住宅,也有商业,A公司和B公司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只负责及享有住宅部分30%的权益,且住宅预售到95%时,A公司获取住宅部分30%的计算利润退出项目公司,但为了避税A公司等到住宅部分交房,办结分红手续后,才通过股转退出项目公司。于是在住宅预售到95%时,A公司和B公司通过模拟清算,核算出住宅的预计利润,A公司从项目公司提前抽取住宅预计利润的30%对应的资金。这是另外一种预分红。 还有一种预分红,就是股转溢价的分红化处理。项目公司100%股东A公司将持有的70%项目公司股权以1.1亿元的对价转让给B公司,其中0.1亿元作为股转对价,另外1亿元作为分红调整,通过不对等分红转移给B公司。B公司受让项目公司股权时,项目公司土地尚未开发,没有预收回款,于是B公司以股东往来的方式向项目公司注资1亿元,A公司再以股东往来的形式从项目公司将上述亿元抽走。 二、预分红的经济实质 预分红本质上是一项债务,即股东对项目公司欠了一笔债,即便实务中这笔债是不计息的。股东通过预分红从项目公司预先提取的资金,在后续账目利润产生的时候,通过与利润分配对冲抵消。 三、预分红的功效作用 预分红的功效作用大致有:防止项目公司富裕资金闲置;投资方尽速收回投资收益;通过免税分红规避股转所得税等。 四、预分红对合作对价的影响 这个问题没有绝对的答案,要看你在什么基础上来分析这个问题,比如原界面是全额做股转款,转让方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话,预分红有避税效应,受让方可以尝试压低对价。如果原界面是全部或部分合作对价是可以纳入成本或可以税前扣除的话,预分红会降低项目公司利润,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会损害受让方利益。当然这个始终是个商业谈判的问题,并不是一个数字计算的问题。 五、预分红对项目利润的影响 单纯讨论预分红本身并不会影响项目利润,预分红本质是个借款,有借有还,通常不计息,预分红的对少本质上不影响项目利润(至于对项目公司现金流影响,导致财务费用增加则是另外一个概念了)。但如果基于不同的原始界面,可能会有一定影响。如果原始界面是股转款的话,预分红下项目利润没有影响,但利润在不同主体间的分布会有所差异。如果原始界面是全部或部分对价是可纳入成本或可税前列支的内容,预分红将导致项目公司利润减少。 六、预分红主要税务风险与管控 预分红主要税务风险是:股转对价不公允或明显偏低,尤其是涉及到不动产或持有股权的,存在被纳税调整的风险;涉嫌串通避税;项目公司分红明显不对等,存在被剥夺免税待遇的风险;各方往来没有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计息,可能会被施以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调整;非金融机构贷款涉嫌违反金融管制政策等。 税务风险的主要管控思路有:多层架构、物理隔离、非关联主体的使用、借贷形式化、业务形式承载等。
2020-12-24行业资讯 -
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之后股权的计税成本确定问题
案例:甲乙二人各出资100万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各人占股50%,A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过两年的苦心经营,A公司业绩向好,且前景广阔,于是丙有意加入一起发展事业。经股东协商同意,A公司向丙增资扩股50万元,但丙需要向A公司以注资500万元,大于注资的450万元作为A公司的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后,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50万元,三位股东持股比例变为:甲40%,乙40%,丙20%。2020年10月,甲乙丙三位股东商议将账面的450万元资本公积转为注册资本。2020年12月份,甲、丙分别将持有A公司的股权以1200万元和600万元对外转让。请问,股东甲和丙如何交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算的关键是如何确定甲、丙两位股东的股权计税成本。我们的观点如下: 先看股东甲,A公司成立时,甲出资100万元,这100万元构成甲持有股权的计税成本。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甲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可以享有180万元(450*40%)。根据国税发[2010]54号,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甲需要对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中享有的180万案例“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财税2014年67号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不重复征税原则,甲转让股权时的计税成本应该为280万元(100+180)加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甲股东转让股权应该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200-280)*20%=184万元。 再看股东丙,由于丙股东出资500万元,持有A公司20%的股份,根据财税2014年67号,“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因此,股东丙持有A公司20%股权的原计税成本就是500万元加上取得股权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然而,以45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丙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应该享有90万元,根据54号文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丙股东完税后再转让股权时,其持有A公司20%股权的计税成本应该为590万元(500+90)(67号文不重复征税原则)。案例中丙转让股权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为:(600-590)*20%=0.2万元。 对于丙股东持有20%股权的计税成本确定问题,有人持不同的观点,认为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环节,丙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因而,转让股权时丙可扣除的股权成本为500万元加上取得股权时交纳的相关税费。这个观点显然缺乏政策支撑,不具有可行性。因此,按照现行税法,案例中股东投入450万元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丙按比例享有的部分,也应该交纳个人所得税。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2020-12-24行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