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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持限售股,缴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

来源:成都艾聚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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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5-20


       一般地,个人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有三种方式:个人直接持有、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有限公司持有和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LP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有。

       现就个人通过以上三种不同方式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减持股票的所得税处理与大家探讨。

       一、个人持有

      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减持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取得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有限公司持有

       个人作为有限公司股东,通过有限公司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限售股解禁后,减持上市公司售股股票取得所得,并入有限公司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减免税优惠条件的,可依法享受减免税优惠。

       个人再从有限公司分红,需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说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一般按项目优惠,减持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所得不在优惠范围,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即使有按区域优惠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比如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往往也因减持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收入过大,导致企业不再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而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当然,企业取得减持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所得后,仍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等优惠条件的,仍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年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版)》(主席令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

       三、合伙企业持有

       个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LP,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票,这是实务中通常的做法,尤其是高管实施股权激励。

       合伙企业本身不需缴纳所得税, 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分为两类,其中属于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生产经营所得,应按5%——35%缴纳个税。

       个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LP,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票,减持限售股取得所得,应按“经营所得”,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经典案例】

      2012年10月18日,拉萨信泰合伙企业注册成立,合伙人为温纪明与牛国强。

      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拉萨信泰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分三次代温纪明、牛国强向税务一分局缴纳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股息、利息、红利”,共缴纳税款75,607,592.00元,其中温纪明缴纳税款52,925,314.12元,牛国强缴纳税款22,682,277.88元。

      2016年5月12日,温纪明因意外事件去世。

      2017年11月10日,温纪明的配偶与牛国强一起向税务一分局提出退税申请,2017年12月26日,二人又委托律师向税务一分局递交退税申请书。其认为涉案收入系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所得,应按财税字[2002]128号和财税字[1998]55号文件属暂不征收个税,要求税务一分局依法退还税款。 

       2018年12月19日,税务一分局以拉萨信泰合伙企业为告知对象,作出拉税一分税通二[2018]7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不适用上述两文件规定,决定不予退税。

       2019年1月28日,拉萨信泰合伙企业与付艳荣、牛国强共同向拉萨市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拉税一分税通二[2018]7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退还拉萨信泰合伙企业错误以股息、红利代扣代缴温纪明、牛国强个人所得税共计75,607,592.00元。 拉萨市税务局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复议申请,后因案情复杂,经该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9年5月20日前作出,并于2019年4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拉税复延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2019年5月19日,拉萨市税务局作出拉税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为:“申请人的涉税业务应当适用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目征税,不适用财税字[2002]128号和财税字[1998]55号文件关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退税的决定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拉税一分税通二[2018]7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税务一分局重新做出决定,按“生产、经营所得”税目补征税款6,633.52万元,加收滞纳金,合计税款12,417.94万元。 

       2019年6月6日,拉萨信泰合伙企业、付艳荣、牛国强向法院起诉,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审。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随后做出行政裁定,驳回起诉。拉萨信泰合伙企业不服,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