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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有什么法律后果?

来源:成都艾聚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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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1-25


2011版的发票管理办法准备修订,最近总局发了《征求意见稿》。每一次修法征求意见,都是一个难得的表达呼声的机会。今天又想到一个问题,这也是一个很多稽查人员困惑了许久的问题,希望能得到解决。那就是:如果一个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应该依据哪一条进行处罚? 
在2011版发票管理办法中的第三十条规定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从逻辑上讲,既然要求税务机关检查这些环节,则一旦企业在上述环节有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哪怕后果只是警告,这样逻辑链条才清晰。不能说,税务机关检查了,检查后确实发现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有什么后果呢?《管理办法》沉默不语。意思是:嗯~~我也不知道! 
其实,之前旧的版本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 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 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 四) 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 五) 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 六) 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原本规定是很全面的,但不知道为什么在2011年的发票管理办法中,这一条取消了。取消肯定是有原因的,但我没明白具体原因,反而是处处感受到了工作的不便。
比如,税务稽查局按照《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上的线索去检查某公司,最终调查取证的结果,定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条件不够充分,定恶意取得虚开发票,证据不充分。总之,企业是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也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就是说并没有主观故意性。
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就成了一个难题?
定善意取得,当然不罚款。但因为善意取得也是有条件的,如果不符合条件,强行这样定性不合适,税务机关也会承担一定的执法风险。
定恶意取得,有明确的罚则。《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处罚是比较很重的!如果证据不够充分,用这一条罚则也不恰当。
还有的人另避蹊径,用《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说实话,如何能确定开票方是不是真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了税款,金额是多少?这都是没有证据的。
总之,善意是有明确的条件要求,恶意需要充分证据。现行管理办法的处理呈现出两极分化的局面,对于两者都不符合的非善非恶取得,应该如何处理,没有一个恰当的罚则。导致税务机关遇到此类情况,只能勉强套用这些并不太合适的条款。
希望新的发票管理办法,能够增加一条,明确一下对于这种非善非恶,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究竟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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