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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合同名称相同,税务处理不同
近期,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境内某企业分别同境外两家企业签署了名为“外贸经纪人佣金”的合同,但在税务处理上却存在差异。究其原因,两个合同虽然名称相同,但是其业务实质有差异——一个属于劳务,另一个属于使用他人特许权。实务中,如何准确区分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一直是纳税人比较关注的问题。01案例A公司是我国的一家进出口贸易企业,主营业务是生产纺织制成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和床上用品等,并销售至海外。为拓展日本市场,A公司分别与日本B株式会社和C株式会社签订了外贸经纪人佣金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合同中特别约定,B株式会社、C株式会社提供的服务均发生在日本。A公司与B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约定,B株式会社为A公司介绍日本客户,按每笔合同成交金额的3%提取销售佣金。A公司与C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约定,A公司使用C株式会社在日本的客户名单及销售渠道,这些客户名单及销售渠道是C株式会社以前年度开发形成且发生过交易的,C株式会社协助A公司维护客户关系,A公司按每笔合同成交金额的3%支付销售佣金。02分析从形式上看,A公司与日本B株式会社和C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均为外贸佣金合同,但是从业务实质上分析,二者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在A公司与B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中,B株式会社通过为A公司介绍客户取得报酬,属于劳务报酬,符合佣金的定义——所谓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指的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所得到的报酬。在税务处理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所得来源地。由于B株式会社为A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发生地在日本,并非在我国境内,因此B株式会社取得的劳务所得无须缴纳增值税,A公司无须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与B株式会社提供劳务的方式不同,根据A公司与C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A公司可以直接使用C株式会社在日本的客户名单和销售渠道。根据《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的规定,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权、品牌、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和著作权等。进一步分析,根据《OECD转让定价指南(2017)》,无形资产可分为交易性无形资产和营销性无形资产。其中,营销性无形资产是指与市场营销活动相关的无形资产,有助于产品或服务的商业开发,对相关产品而言具有重要的营销价值,主要包括知识、商誉、商标、牌号、名声、商业机密、客户渠道、客户名单和助于商业发展和产品促销的特殊字符、独特的影音、图片等。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客户名单、销售渠道都归属为营销性无形资产。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如果服务方提供的客户名单是专门为付款人从一般可利用的信息资料中开发形成的,此时服务方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报酬,而应当视为提供服务获得的报酬。也就是说,如果客户名单、销售渠道是服务提供方通过不同规模的营销活动开发出来的,属于其市场研究或者销售活动的成果,服务提供方已经为建立销售渠道、关系网络发生了部分广告支出或营销支出。同时,服务提供方与这些客户进行过交易,就意味着其成功建立了经销网络,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资源和客户群体,属于其营销性无形资产。服务提供方将这些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给他人使用时,取得的报酬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由于A公司使用的是与C株式会社发生过交易的客户名单和销售渠道,因而属于使用了C株式会社的营销性无形资产,其支付的款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同B株式会社一样,因C株式会社的业务完全发生在境外,无须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中日税收协定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A公司需要按照10%的税率,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03提醒笔者在实务工作中发现,虽然与营销性无形资产相关的业务并不常见,但随着新业态的出现,营销性无形资产的使用和转让等情况将愈发频繁。营销性无形资产的判定具有一定专业性和复杂性,企业应当结合业务实质,准确区分提供服务和使用营销性无形资产,避免做出不恰当的税务处理,引发源泉扣缴的税务风险。实务中,部分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会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即服务接受方实际承担应缴纳的税款。此时,服务接受方要注意税款的计算方式,应当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再计算并解缴税款。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11 -
季节性用工应该怎么签合同?个税如何申报?
金税四期上线的消息闹得纷纷扬扬,很多财务人员开始重视用工手续以及个人所得税申报的问题。近期就有客户咨询这样一个问题:全日制用工签订的是劳务合同,那季节性用工是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呢?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有关用工问题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上述条款内容,可知季节性用工仍需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季节性用工时间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即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就是非法用工,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这里就会有财务人员提出疑问:季节性用工能不能按照”临时用工“情况进行处理?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不能按照“临时用工”情况进行处理。 那么,引申出的另一个财税问题:季节性用工如何申报个税? 前面我们明确季节性用工需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其工资就需要并入企业日常工资表发放,并按照”工资、薪金“项目申报个人所得税。 既然属于个人综合所得范畴,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最后,关于季节性用工要不要缴纳社保问题的探讨,目前法律中无临时工这个概念,只要是全日制用工,那么用人单位就应该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如果是非全日制用工,比如每周工作不到24小时,每天不超过4小时的,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11 -
政府委托培训学校开展技能培训免税与否,资金来源并非最关键因素
近日,笔者在查询企业申报数据时发现,某培训学校按照免税项目,对政府补贴的就业补助资金进行了备案登记和免税申报,可能存在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风险。真实案例甲职业培训学校是经某市人社局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登记注册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为贫困家庭子女、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建档立卡贫困户提供技能培训。提供培训服务后,甲职业培训学校按政府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为参训人员代为申请就业补助资金,然后向政府部门开具培训费发票,由政府部门支付培训费,资金来源于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的就业补助资金。甲职业培训学校认为,他们取得的就业补助资金,属于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政府补助收入。因此,在开具发票时,应税劳务名称选择“非学历教育*培训费”,税率选择“出口免税和其他免税优惠政策”,并按照免税收入进行了纳税申报。实务分析甲职业培训学校认为,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印发)第一条的规定,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增值税。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以下简称“122号文件”)规定,非营利性组织收取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为免税收入。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单位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属于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显然,甲职业培训学校收取的就业补助资金,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依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的规定,结合甲职业培训学校同劳动就业主管部门签订的培训协议及其申请培训补贴所提供的资料,该职业培训学校并不属于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其提供教育服务的业务实质是政府购买服务行为,2019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收入,应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方面,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需要同时符合的条件主要包括三个: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据此,甲职业培训学校取得收入的资金来源,虽然名义上是纳入财政预算的就业补贴,从领取就业补助资金时提供的资料来判定,属为参训人员代为申请的就业补助资金,从和政府部门签订的培训合同及发票开具情况来判定,属政府购买服务收入,且在取得收入时,并没有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甲职业培训学校也未对这部分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因此,甲职业培训学校的这笔就业补助资金,不能适用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此外,根据122号文件规定,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并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时支付的费用。因此,从122号文件的规定看,该培训机构也不适用此项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总之,甲职业培训学校2019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就业补助资金,应按生活服务中的“教育医疗服务”申报缴纳增值税;其取得的收入为政府购买服务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1月1日起,甲职业培训学校可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对取得的培训收入,按居民生活服务,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不过,8号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如执行期截止,需恢复纳税。提醒建议在实务中,纳税人不应简单地认为,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对贫困家庭子女、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或建档立卡贫困户提供培训服务,培训费由财政支付,就直接适用免税政策,而是要对业务实质进行准确判断。否则,不仅需要补税、缴纳滞纳金和罚款,而且有可能面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受影响等一系列风险。具体判断业务实质时,纳税人应仔细分析企业的登记注册类型、提供培训服务时签订的合同、申请支付培训费时报送的资料、收取培训费后相关部门对此项培训费是否有限定用途、纳税人对此项收入的可支配性等综合因素。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11 -
最新最全!一文扫清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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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11 -
补发年终奖的个税这么缴
又要快发年终奖了,补发的年奖如何缴纳个税呢?现就该话题有关涉税事项与大家分享。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又要快发年终奖了,补发的年奖如何缴纳个税呢? 案例:M公司于2021年1月7日预估王老五年终奖100万元,根据公司惯例春节前夕预发70%计70万元,并按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扣缴个人所得税。2021年4月10日经绩效审计确认王老五应发年奖106万元,并于2021年4月补发36万元。问补发的年奖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M公司2021年1月份预发年奖70万,单独计算并扣缴个人所得税,不并入综合所得缴纳个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021年4月份补发年终奖36万元能否继续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计算纳税呢? 不能。2021年4月份补发年终奖又该如何计算缴纳个税呢? 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计算纳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需要符合国税发〔2005〕9号的规定。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第二条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财税〔2018〕164号文件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第五条规定,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以上规定,补发的年终奖既然不能单独计算纳税,则只能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规定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 因此,M公司2021年4月补发王小二的年奖36万元,并入王小二2021年4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的规定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附: 居民年终奖的纳税政策需要关注的几个关键点: 1.纳税义务人:居民个人。 2.计税方法:可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也可以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计算纳税。 3.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的确定: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4.政策期限: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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