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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支出包括哪些内容?计入劳动保护费支出是不是就可以税前扣除了?】劳动防护用品的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根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和《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劳动保护支出的范围包括:工作服、手套、洗衣粉等劳保用品,解毒剂等安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等防暑降温用品,以及按照原劳动部等部门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5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企业以上支出计入劳动保护费,可以据实税前扣除。在实际征收管理中,对于劳动保护支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如果企业发生的所谓的支出,并非出于工作的需要,那么其支出就不得按照劳动保护进行税前扣除。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而不是给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三是限于劳动保护用品的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因此,企业统一制作并着装的服饰,未被列入劳动保护中,也不属于福利开支,而是作为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合理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当将劳动防护用品与职工福利费区分开来。“福利性质用品”属于职工福利费,比如:企业购买的洗衣粉分发给公司所有员工,则属于职工福利费,但发放生产车间使用的洗衣粉就是劳动防护用品。一般来说,直接以货币形式发放的“劳动保护费”也属于职工福利费。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2-02 -
第一观察 | 为何总书记把知识产权保护提到如此高度?
【观察提要】保护知识产权为何如此重要?知识产权工作有何“更高要求”?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哪些举措?2月1日出版的《求是》杂志将发表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文章,释放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磅信号。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 2月1日,《求是》杂志将发表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文章《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文章中,习近平总书记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上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就在两个月前,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举行了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如此密集强调知识产权保护,释放出重要信号。 保护知识产权为何如此重要?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加速演进,唯有进一步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才能为广大科技工作者向世界科技最前沿冲锋做好保障,为实现科技自立自强打好制度基础。 1月11日,“华龙一号”示范工程——中核集团福清核电6号机组完成冷态性能试验。“华龙一号”是我国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三代核电技术,设计寿命为60年,在安全性上满足国际最高安全标准要求。(无人机照片)新华社发 随着创新的持续发展并向经济社会生活全面渗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也早已不限于科技创新领域。 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上,习近平主席曾在主旨演讲中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维护内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是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 创新成果的转化运用、良好营商环境的营造、国际交往的顺利开展、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无不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保驾护航。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的“刚需”,国际贸易的“标配”。 毫无疑问,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要举措,全社会共同提升认识,才能更好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 知识产权工作有何“更高要求”? “当前,我国正在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知识产权工作正在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 文章中,习近平总书记精准标注了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历史坐标。 一方面,“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之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了历史性成就”。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政策、行动、规划,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保护力度不断加强。截至2020年底,国内(不含港澳台)发明专利有效量达221.3万件,有效注册商标量突破3000万件。2019年全国专利密集型产业增加值达11.46万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1.6%。 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清醒看到不足”。 维权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等问题依然存在,高质量发展对知识产权整体质量提出更高要求,专利转化效率有待进一步提升。 当前,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迈出坚实步伐,进入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需要更高质量知识产权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对此,习近平总书记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指明了方向:“我们必须从国家战略高度和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求出发,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促进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哪些举措? 如何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六方面举措,勾勒出一幅完整严密的规划图景。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顶层设计。” 坚持以我为主、人民利益至上、公正合理保护,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加强关键领域自主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 ——“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 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提升公信力。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侵权假冒多发的重点领域和区域,要重拳出击、整治到底、震慑到位。 ——“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 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 ——“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改革。” 研究实行差别化的产业和区域知识产权政策。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统筹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合作和竞争。” 坚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坚持开放包容、平衡普惠的原则,推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制向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 ——“维护知识产权领域国家安全。” 依法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形成高效的国际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建设知识产权涉外风险防控体系。 “蓝图”绘就,重在落实。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全面增强,保护机制不断完善,人才队伍不断充实,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将不断迈上新台阶。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2-01 -
这些发票绝对不能报销,最新的报销注意事项总结。避免行政处罚,赶紧收藏吧!
这14种发票不能报销了!会计收到请一律退回! 1,发票信息不全或错误的发票,不能报销 ① 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纳税人识别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第一条: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② 发票业务适用税率开错 增值税不用业务适用税率不同,收到适用税率开错的发票不得报销。 ③ 没有编码简称或简称错误的发票 2018年1月1日及以后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要有“简称”且“简称”正确才合规。如果出现类似“*运输服务*+“不动产”这样的错误,即使税率选择正确,也不可以抵扣进项税及所得税前扣除。 ④ 收到发票备注栏未填写、填写项目不全或填写错误 发生下列业务,备注栏需必须要填写,且收到发票备注栏信息必须正确,如租入不动产发票不动产地址与实际地址不一致的,不得报销! ⑤ 发票附有清单的,清单不是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打印,而是自行用A4纸打印的不能报销! 2,与实际业务不吻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第二条: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 ① 发票开具商品统称,如办公用品、礼品、食品、家具等,没有具体明细不能报销! ② 发票与实际业务不吻合,比如买的是香烟,开的却是办公用品,涉嫌虚开发票,不能报销! ③ 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直接虚开发票,不能报销! 3,发票章不规范的发票,不能报销 ① 盖章错误(盖财务章或者是公章)、模糊、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应清晰加盖发票专用章,但提请注意的是,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新版电子普通发票可以没有发票专用章,纳税人使用OFD阅读器打开发票,右键点击电子发票上的税务监制章,可进行查验。 ② 印有旧版发票监制章的发票 《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第41号公告)规定,2018年12月31日后旧版监制章的发票不能继续使用。 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型,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省(区、市)税务局”字样,如下图。 4,收到第三方发票,不能报销 接受第三方发票,例如向A公司采购货物,通过A公司介绍,接受B公司开具的发票。 经济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资金流、票流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则可能涉嫌虚开发票,若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虚列发票,不能所得税税前抵扣,不能增值税进项抵扣;如果已抵扣,补交税款、滞纳金、罚款;但也有税务局认可的特殊情况。 5,成品油发票规定 ① 没有”成品油“这三个字,不能报销! 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左上角打印“成品油”。退货开具红字发票左上角第二行打印“销项负数”,普通发票(卷式)无此要求。 ② 成品油发票“单位栏”、“数量”栏填错,不能报销! 发票“单位”栏应选择“吨”或“升”,蓝字发票的“数量”栏为必填项且不为“0”。 ③ 2018年3月1日起,成品油发票不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的不能报销! 收到不合规发票怎么办?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应及时要求对方补开。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或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且告知企业的,应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或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会计人注意!费用报销不能只附一张发票! 对企业开支的审核工作,是不断完善内部控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也是企业所得税法判断能否税前扣除的重要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所以企业税前扣除,应证明企业支出是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仅仅靠一张发票显然不能支撑业务的真实合理性,那么应附带哪些资料呢?我们为大家整理了常见的附件清单,供大家参考。 电子发票报销入账归档,要注意这些事项 纳税人以电子发票(含电子专票和电子普票)报销入账归档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纳税人可以根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仅使用电子发票进行报销入账归档。 第二,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电子发票,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纳税人如果需要以电子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应当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发票。 费用报销单四项总结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2-01 -
合同约定转移税费负担,有什么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款缴纳。”该裁定引发对民商事合同税负转移条款下,税款缴纳责任与纳税义务责任关系的讨论。笔者认为,约定税款缴纳并未完全转移法定纳税义务,如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税款缴纳责任的情况,法定纳税义务人存在被税务机关追究责任的风险,承担缴纳税款合同义务的相对人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风险。在民商事合同中,常见转移税费负担的约定,如“交易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担”“甲方收入为税后收入”等等。类似约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转移税负增加转移方的收益,被转移方往往处于交易的弱势地位,认为这只是使自己让步了一些经济利益。而实际上,此类约定给转移方带来了涉税法律风险,给接受转移方带来了合同违约风险。笔者通过以下两种常见合同条款,剖析其中存在的涉税法律风险,并就如何规避这类风险提出建议,供大家参考。01、合同笼统约定转移税负的涉税风险案例一:某商铺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自然人,承租方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承租方负担”,但未约定租金是否含税(含增值税),也未约定纳税申报事宜。此合同项下,各方的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不考虑税收优惠)如下:出租方要履行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义务,承租方要履行缴纳印花税和代扣代缴出租方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有关税费负担约定仅能约束承租方负担部分的税费由于合同未约定支付的租金为不含税价及税后收入,根据税法规定与商事交易习惯,租金即为含税价,即承租方给付对价已经包括了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因此,“租赁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承租方负担”仅能约束承租方负担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因此,假设出租方凭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向承租方主张承担一切税费,承租方可抗辩只承担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承担增值税及其附征的税费。有关税费负担约定无法转移出租方的法定纳税义务本案例中的有关约定并不能转移出租方的法定纳税义务,如出租方将“租赁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承租方负担”理解成由承租方负担合同项下所涉税种的纳税义务,怠于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就存在被税务机关追究责任的风险。02详细约定转移税负及纳税申报责任的涉税风险对案例一延伸分析,如果出租方意图完全转移税负及纳税申报责任,将合同条款改为“租金不含增值税且为出租方的税后收入,出租方所涉及所有税费由承租方负担并以出租方名义申报缴纳”,其仍然存在涉税风险。笔者认为,在此约定条款下,除明确了承租方负担出租方的全部税款外,条款中的“以出租方名义申报缴纳”约定了承租方除承担代扣代缴出租方的个人所得税义务外,还应代出租方申报缴纳该合同项下个人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款,双方形成了一个涉税申报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由承租方以出租方的名义申报并缴纳相关税款,但仍不能改变出租方纳税义务人的身份,如承租方未就合同项下出租方涉及税款进行申报并缴纳,则给出租方带来被税务机关追究责任的风险。03约定转移税负但不转移纳税申报责任的涉税风险案例二:两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不动产转让合同,约定“出让方转让不动产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受让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出让方涉税事项由出让方自行申报缴纳,将申报资料、完税凭证等复印件送达受让方,受让方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5日内向出让方支付税费款”。该转让合同中,各方的法定纳税义务如下(不考虑税收优惠):出让方要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受让方要缴纳印花税、契税。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会出现以下问题:其一,各方均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合同项下的税费。双方约定本应由出让方承担纳税义务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转由受让方承担,并非出让方的实际费用支出,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让方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上述税款。此外,受让方承担的出让方税费开支,也存在不能视为合理成本、费用开支而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风险。如此,受让方既承担了出让方转让不动产的高额税费,又不能在自身的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履行合同的成本过高。其二,转移所得税税负存在操作困难。合同约定由受让方承担出让方的企业所得税,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容易引发争议。企业所得税是以某一自然年度为纳税所属期,即使能够清晰计算出出让方此次转让的净收益,乘以企业所得税税率,得出本次转让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也可能出现出让方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由于当年亏损,实际并未产生企业所得税,或者抵减以前年度亏损后未产生企业所得税的情形,如果仅仅以季度的预缴申报凭证就让受让方承担企业所得税,显失公允,存在受让方利益受损的风险。其三,受让方可能超预算承担合同项下税费。合同标的为不动产,如果增值过高,土地增值税税额也相应提高,由于土地增值税实行超率累进税率征收,可扣除成本计算较为复杂,除非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对土地增值税进行充分测算评估,否则受让方很可能因承担过高的土地增值税导致预期合同利益减损。04、合同涉税条款从三方面规避风险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民商事合同制定涉税条款时注意从以下几方面规避风险。充分测算合同项下税费,细化涉税条款约定。合同磋商和起草阶段,相关各方要充分对合同涉税事项进行分析评估、测算税负。如合同相对方要求己方承担其税费,应从对方角度对涉合同项下税费进行梳理,尽量避免使用“一切税费由某方负担”这样简单、粗略的表述,否则容易导致合同项下法定纳税义务和合同涉税义务边界不清,产生纠纷。应当在对涉合同项下税费申报事项充分了解的前提下,细化税费承担的具体步骤和各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责任。坦诚相待,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缔约。实践中,不少人设计合同条款时只站在己方利益考虑,忽略对方的利益,更有甚者给对方设陷阱,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引发合同争议,也不利于合同各方长期合作。在合同涉税条款的磋商中,应当从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角度出发,如认为需要对方承担自身税费的,应当向对方明示自身涉合同的成本费用情况和纳税义务情况,向对提供涉合同税费测算结果或配合对方评估涉合同税费。树立税法遵从观念,加强合同涉税信息的沟通与传递。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法人应尽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建议各方更多采取各自负担纳税义务的方式进行合同交易,规避涉税违法风险和争议。合同起草者应当充分提示合同当事人所要负担的纳税义务,以及合同条款中隐含的涉税违法风险和民事责任风险,确需约定“税费由一方负担”条款的,合同各方应坚持契约精神,尽责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加强合同涉税信息的深入沟通与传递。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2-01 -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基数有严格限定
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正在进行,其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梳理、核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基数,以准确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在此过程中,企业需要注意,研发费用的归集范围有明确规定,不能盲目增加加计扣除基数。换句话说,凡是能够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都要有合规的依据和准确的核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对鼓励企业投资研发、创新技术效果显著。国家税务总局仪征市税务局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该市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企业逐年增多。截至2020年底,仪征市享受该优惠政策的企业近200家,超4亿元的加计扣除总额为企业注入研发动能和资金“活水”。不过,随着受惠主体增多,税务人员在风险应对过程中发现,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过程中,存在税务风险的企业并不少。建议相关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不能盲目增加加计扣除基数。风险点一:管理层工资计入人工费用甲科技企业在归集研发费用时,将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归集于研发人员名单中,这些人员的工资、薪金也相应计入研发费用中的人员人工费用,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另外,甲公司的研发人员占公司总人数的50%以上,占比较高,可能存在研发人员既从事研发活动又从事日常生产活动,但未合理划分的税务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规定,人员人工费用,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其中,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人员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从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岗位性质来看,这些人员均属于企业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日常全面工作,与研发活动关联度不高,其工资、薪金不应计入研发费用中的人员人工费用。根据40号公告的规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或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因此,甲公司研发费用中列支的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未按合理方法合理分配的人员工资、薪金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企业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风险点二:研发过程中的特殊收入未扣减税务人员在对乙化工企业开展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风险核查时发现,乙公司每年研发活动直接消耗材料费用发生额达3000万元以上,占年度研发费用发生额的90%,占其年度原材料采购总额的30%以上。同时,当年应扣除的销售研发活动形成产品对应材料部分,以及特殊收入均为0。税务人员分析,化工企业投入的原材料均为化工产品,部分原材料含有毒有害物质,如果领用的3000万元材料未形成产成品,很可能就是废品。化工产品的废品处理有着严格的处理流程,处理费用也是很大一笔开销,乙公司研发费用使用不符合常理,存在较大税务风险。根据40号公告的规定,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据此,税务人员与企业财务人员沟通核实。经了解,乙公司领用的3000万元材料有一部分形成了产品或残次品并已售出,应当将研发过程中形成产成品所对应的材料费用,和销售产品或残次品所形成的特殊收入,从加计扣除基数中减除。最终,乙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风险点三:委托境外研发费用未登记丙公司是一家主营汽车零部件制造的企业。2020年,丙公司发生研发费用1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但税务机关在帮助丙公司梳理2020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归集情况时发现,该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的合同,并未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却依旧将该部分费用纳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基数内。针对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二条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留存备查资料中应包括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据此,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研发合同是丙公司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要件。考虑到丙公司委托境外研究开发合同并未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该委托研发费用不能作为其加计扣除的依据,丙公司需要调增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不过,如果委托研发合同符合科技管理部门的登记要件,丙公司可前往科技管理部门补登记,完成登记备案后,即可立刻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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