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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增清算5个焦点实务案例分析
土地增值税对于企业,尤其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是一个及其重要的税种。也是综合性很强的一个税种,其计算过程涉及增值税、城建税、契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同时,它也是企业所得税税前可以扣除的税种。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方面,开发成本的发生,分摊及性质的认定在实务中都存在不少争议点。本文给大家分享五个土地增值清算过程中的焦点问题。案例一:公共配套设施被有偿使用,其成本是否还可以分摊至其他可售产品扣除?基本案情税务师在对A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M项目进行清算时发现,A公司将部分空置的物业管理用房用于出租。现对该部分物管用房的税务处理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国税发[2006]187号有关规定,配套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既然A公司将物管用房用于出租,取得了一定收益,不应该认定为(1)、(2)类公共配套设施,属于可售产品范畴,没有销售成本应当保留,不得税前扣除。另一观点认为: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符合上述规定的第(1)类配套设施费规定,应当作为配套设施,其成本可以分摊至其他可售产品扣除。“全体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因此A公司将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用于出租所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属于全体业主。在对物业管理用房的性质认定时,不可因A公司“非法”占有了全体业主的公共收益,而认定为该部分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可售产品”。基于此,我们更赞同第二个观点。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应当属于前述中第(1)类配套设施。案例二:清算时,尚未建设完成的公共配套成本如何扣除?基本案情B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M项目分四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项目需要修建配套小学一所,根据开发进度,配套学校将在项目全部完工后再修建或与第四期同时开始建设。问:若以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清算单位(假设每期为一个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续建设的学校成本如何在项目各期扣除?跟目前重庆现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在清算是尚未实际发生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在清算后发生的成本,可在后续销售产品中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其成本扣除:(1)新增成本单方=新增成本÷清算可售建筑面积;(2)新销售开发成本应结转成本=本次销售结转面积*(原清算时单方成本+新增成本单方成本)。基于此,建议:在此情况下,为保证开发成本能够充分的税前扣除,建议纳税人选择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清算单位。若前期开发需要退税(一般属于普通住宅增值率低于20%的情形),且后续建设的配套设施并不影响前期清算结论,选择以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清算单位也未尝不可。假设前期开发开发产品存在商业,又想以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清算单位提前清算退税,切记商业不要与住宅办理在同一个工程规划许可证之上。案例三:同项目公司之间的公共成本如何分摊?基本案情A、B项目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项目相邻【建筑面积比为2:1】。鉴于两个项目规模均不是太大,双方决定两个小区共建一个供电变压站。双方约定供电变压站的成本根据两个小区用电的电容量占比【电容量比为1:1】来承担。现A公司正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供电变压站的成本分摊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A、B双方的约定,按照1:1的比例来承担供电变压站的成本。理由:成本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承担情况来确定,本案中既然双方不是同一公司,且双方约定的成本承担方式非常合理。因此,按照1:1的比例分摊成本符合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A、B公司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比为2:1来分摊成本,做税前扣除。理由:土地增值税清算成本分摊方式只有建筑面积法和占地面积法,不存在什么电容量占比法,因此应当按照2:1的比例来分摊供电变压器的成本。依据目前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对于开发成本,应当确定发生额,再分摊。因此在讨论成本分摊之前,首先要确定的就是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而不能机械地、不分项目具体情况地参照政策规定按照建筑面积分摊。本案中,对于A、B两个公司之间的变压器成本金额的确认,属于各自公司实际当承担支出确定,而非开发成本的分摊。因此我们更赞成第一种观点。案例四:项目竣工后发生的支出能否计入开发成本?基本案情A公司所开发M项目竣工备案登记的时间是2018年7月23日。2019年1月份签订了一份大门建设合同,拟对小区新增3号门出口和4号车库出口。现A公司正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3大门和4号车库出口的支出能否计入开发成本产生了分歧:观点1:不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该观点认为项目既然已经竣工,说明项目所有应当发生的支出已经发生,最多只能说存在未开票或者未付款的情形,但不应该再新增发生相应的开发成本。观点2: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该观点认为,对于竣工后发生提高小区品质或者不影响项目竣工备案的支出,实质上还是构成房地产开发成本,不能因开发成本发生的时间点来确认某项支出是否构成房地产开发成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行为。项目只要满足验收条件即可取得备案登记证,对于竣备后发生的不影响竣备验收的成本或者在满足验收条件成本的基础上品质“升级”支出的合理支出,还是属于与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成本支出,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案例五:成本专属后,其他性质相同的成本如何分摊?基本案情A公司在对其开发B项目(商业综合体)时,对于商场的扶梯、观光电梯、玻璃幕墙及中央空调等装修、设备等成本进行专属归集。现对B项目其他电梯(如升降梯)、外墙保温、装修等成本的分摊产生分歧:观点1:其他电梯在全部可售产品进行分摊,外墙保温、装修在非车库产品进行均摊。该观点认为尽管商业部分存在专属电梯成本,但是其他电梯、外墙保温及装饰并没有完全独立商业,依然对该部分成本收益,因此仍然需要分摊这部分成本。观点2:其他性质相同的剩余部分成本,应当在剩余楼栋中分摊。该观点认为公司既然已经把所有自动扶梯直接归集至可明确具体对象的开发产品,那么其他性质相同的剩余部分成本,应当在剩余楼栋中分摊,否则已直接归集的开发产品两次分摊了电梯成本。依据现行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基于此,在对某类部分成本直接归集后,余下的此类成本是否继续在这部分开发成本进行分摊,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是否属于成本的“受益对象”来确定是否分摊,而不是一刀切式的应当分摊或不分摊。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26 -
发行永续债:投资方与发行方税务处理应一致
目前,永续债逐渐成为商业银行,尤其是上市银行融资的重要工具。作为一种兼具股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混合投资方式,永续债究竟是“股”还是“债”,将直接影响发行方和投资方的后续税务处理。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发行方和投资方税务处理保持一致,是双方进行实务处理的基本原则。2021年1月13日,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司长孙国峰在题为《健全现代货币政策框架》的研究文章中表示,截至2020年末,银行累计发行超过1.2万亿元永续债。永续债逐渐成为商业银行,尤其是上市银行融资的重要工具。作为一种兼具股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混合投资方式,永续债究竟是“股”还是“债”,将直接影响发行方和投资方的后续税务处理。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发行方和投资方税务处理保持一致,是双方进行实务处理的基本原则。永续债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真实案例2020年11月,B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行永续债,A公司购买的该永续债总金额为20亿元。合同约定利率为4.5%,每年度支付利息,信托贷款种类为无固定存续期限贷款,初始贷款期限为3年,满3年后发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投资人返还本金,或选择继续持有。本次发行未考虑托管费。发行方B公司支付给投资方A公司的利息,不受发行方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影响,无论发行方的利润如何,投资方均有权索取该利息。发行方经判断,在税务上作为“债”来处理,符合相应政策条件。因此,发行方在发行文件中注明,按照“债”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同时,发行方依据会计准则及业务合同规定,又在会计核算中按照“股”进行了相应的会计处理。处理原则永续债到底是“股”还是“债”,将直接决定发行方与投资方对永续债利息的税务处理,此前也一直是业界争议的焦点。随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公告”)的发布,这个问题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答案。根据64号公告规定,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不过,要按照利息进行税务处理,永续债必须符合以下九个条件中的五个:一是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二是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三是有一定的投资期限;四是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五是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六是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七是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八是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九是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值得注意的是,发行方必须将永续债的税务处理方式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投资方应该仔细阅读发行文件。通过监管部门的核准和备案,其投资方的税务处理方式要与发行方的税务处理方式保持一致。这意味着,如果发行方将永续债确认为“债”,那么,发行方支付的利息支出,将作为财务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此时,投资方应对取得的利息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如果发行方在税务上选择将永续债确认为“股”,则投资方可以将其作为股息、红利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如果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投资方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由于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为股息、红利,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也不用计算缴纳增值税。总而言之,发行方在发行文件中予以确认的税务处理方式,将决定投资方对永续债属性的确认,进而影响投资方的具体税务处理。但无论是“股”还是“债”,发行方与投资方对永续债利息的税务处理方式,必须保持一致。实务分析上述案例中,A公司购买B公司的永续债产品,在合同中约定,税务上可以按照“债”来确认,但会计上B公司仍作为权益性产品进行核算。这种情况下,发行方B公司在收到本金时,应将20亿元记入“其他权益工具”科目。支付利息时,借记“利润分配—永续债利息”20×4.5%=0.9(亿元),贷记“应付股利—永续债利息”0.9亿元。在偿还本金时,借记“其他权益工具—永续债”20亿元。上述案例中的永续债,如果符合64号公告所列举的九个条件中的五个,可以选择按照利息进行税务处理。加之发行方已在发行文件中披露,企业选择按照债券方式进行税务处理。因此,发行方B公司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由于B公司在会计核算时,未计提财务费用,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B公司所支付的0.9亿元永续债利息支出,如果取得了相应的完税凭证和增值税发票等税前扣除凭证,则应作纳税调减处理。对于投资方A公司,每年取得利息时,应计算缴纳增值税0.9÷(1+3%)×3%=0.0262(亿元),同时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0.0262×(7%+3%)=0.0026(亿元),并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0.9÷(1+3%)=0.8738(亿元)。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26 -
火电企业环保税申报常见“雷区”
只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项目须缴税?火电企业排放的颗粒物(烟气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三项污染物,是我国总量减排的重要指标,也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监控的污染物。目前,火电行业环保税的计算方式主要延续排污费征管思路,采用在线监测数据计算。因此,一些火电企业简单地认为,环保税的应税污染物,只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监控的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这三项应税大气污染物。环保税法第十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实务中,燃煤电厂的主要排放口均强制安装了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因此,火电厂普遍使用所安装设备的在线监测数据进行环保税申报。实践中,火电厂普遍的排放标准都比较严格,很多省市的地方排放标准都是颗粒物每立方米5mg,二氧化硫每立方米35mg,氮氧化物每立方米50mg。在这种超低排放的压力下,大部分火电厂的颗粒物和二氧化硫的排放浓度,其实已经低于在线监测设备的检出限。对于有关污染物监测浓度值低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检出限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以下简称“117号文件”)中明确,“除有特殊管理要求外,视同该污染物排放量为零”。环保税法第九条同时明确,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保税。据此,很多火电厂在申报环保税时,只申报了氮氧化物和二氧化硫两个应税项目,或将烟尘的污染当量值申报为零。这种申报方式意味着,除了这三种应税污染物以外,再没有其他污染物排放了。但实际上,火电厂的主要排放口可能还会排放汞及其化合物、一氧化碳、氨、硫酸雾和铬酸雾等其他应税污染物。所以,根据环保税法的相关要求,火电厂计算缴纳环保税的指标,是主要排放口排放的污染当量数最多的前三项应税大气污染物,并不一定就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关注的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和烟尘,两者不能简单地画上等号。一般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无须纳税?对火电企业的主要排放口和煤场的粉尘无组织排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控得很严格,但一般排放口和其他无组织排放,并不在其重点监控范围内。在排污费征收管理时期,很多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未对后者征收过排污费。因此,很多火电企业认为,对于一般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无须缴纳环保税。环保税法第二条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保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保税。环保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保税;纳税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其污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确定。也就是说,对火电企业来说,环保税的计税基础,并不只是主要排放口的排放数据,排污许可证上所有的排放口,都应纳入企业环保税的计税范围。企业持有的排污许可证,可能只包括了主要排放口及大部分的一般排放口,少部分一般排放口及无组织排放并不在排污许可证所载范围之内,因此,火电企业要切实厘清排放口数量,做好环保税的税源采集工作。只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项目须缴税?启停机阶段产生的氮氧化物,因为脱硝设施不能投入使用造成超标,但其不列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达标考核范围中。在当月其他小时均值均达标且可以享受减税的情况下,火电企业并不了解,自己能否享受当期环保税减税的优惠。《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提出,氮氧化物的稳定运行达标判定期,为机组启动后出力达到额定的50%开始,到机组解列前出力降到额定的50%为止。在此期间外的启动和停机时段内的排放数据,可不作为火电机组氮氧化物达标判定依据。环保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依照环保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其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11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任何一个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没有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对此,火电企业产生了疑惑,自己到底可不可以享受减税呢?117号文件强调,纳税人按照规定须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当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设备维护、启停炉、停运等状态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T356-2007)等规定,对数据状态进行标记,以及对数据缺失、无效时段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修约和替代处理,并按标记、处理后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但这并不是对在线数据里的折算浓度进行替换。所以,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公示数据时存在口径上的差异,有些地区把启停机阶段的折算浓度当成无效数据,有些地区则把启停机阶段的折算浓度算成有效数据。由于各地情况不一致,需要火电企业了解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政策后,再申请相应的减税。不过需要明确的是,只要有1个小时的均值超过标准,企业当月将不能享受环保税减税优惠。应税固体废物只要销售了就无须缴税?燃煤火电厂一般会产生粉煤灰、炉渣、煤矸石(煤粉炉电厂产生)等应税固体废物,而且产生量很大。有些火电厂直接与水泥厂等综合利用企业签订了综合利用合同;有些火电厂则是与运输公司或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由其负责销售;有些火电厂直接将粉煤灰和炉渣等进行了填埋处理。于是,一些火电厂未进行上述应税固体废物的纳税申报,或是进行了免税申报。环保税法第十二条明确,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可以暂予免征环保税。《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信部公告2018年26号)第七条明确,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的企业,可依据评价结果,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和有关规定,申请暂予免征环保税,以及减免增值税、所得税等相关产业扶持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信部门也相应出台了各省的综合利用评价管理办法,明确了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的环保税免税政策。而将上述固体废物置于填埋场的行为,属于处置行为,应该按环保税法第四条“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规定,进行后续处理。因此,纳税人一定要注意,最好将固体废物运送至开展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评价的企业进行综合利用,方能申请固体废物环保税综合利用免税优惠。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25 -
企业分立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企业分立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吗? 不一定。有可能缴土地增值税,也有可能不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政策规定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分立将原企业房产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分立前后任何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 提醒: 企业分立前后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法规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二、实务理解 学习财税〔2018〕57号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实务理解。 1.政策时效: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1年是否延续,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最新规定为准,不出意外,一般会延续。若2021年1月1日以后不再出台延续性新文件,则企业分立会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建议2021年1月1日以后,一般企业发生企业分立的,暂不做土地增值税税务处理,分立前后任何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 2.适用范围:企业改制、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以及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 注意:本政策不适用于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3.投资主体: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4.报备资料: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25 -
充电宝租赁增值税税率问题
问题一:我们公司主营共享充电宝租赁,请问按什么税率缴纳增值税?解析:属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3%。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一般纳税人的税率是13%,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是3%。现代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关于经营租赁:如果在飞机、车辆等有形动产做广告,属于在动产上发布广告,按照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对应的税率为13%。假如在大楼外墙或者电梯间做广告,属于在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上发布广告,属于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对应的税率为9%,这两项业务实质是租地方,来达到发布公告的目的,均不属于广告服务,均属于租赁服务。如果公司没绿植,租摆绿植、花卉租摆业务也属于动产租赁业务,增值税税率是13%,不属于园林绿化服务。关于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服务按照标的物的不同,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不动产融资租赁税率9%,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税率13%。而如果属于融资性售后回租,则不按“融资租赁服务”13%或9%纳税,而按“贷款服务”6%纳税,两者税目相差较大,并且“贷款服务”属于不可抵扣范围,需要交易双方都注意!问题二:商家承包我们的充电宝,放在他们店里和我们共享收益,那商家缴纳增值税按什么税率?解析:属于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家相当于出租了场地。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2016年4月30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出租的,自2019年4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税率为9%。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5%征收率。实务问题:我们酒店提供一块场地摆放美团充电宝,每个月都会收到美团充电宝提成收入,酒店计提增值税的税率是多少呢?解析:小编个人认为属于酒店提供了场地摆放充电宝,收取的费用按不动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问题三:为啥“有形动产租赁”税率和销售设备税率一样高?解析:如果这二者之间税率不同,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各类的筹划手段和在合规上进行调整导致税款流失。比如,本来是销售设备的,税率为13%,如果“有形动产租赁”税率较低,商家完全可以签订一个长期租赁的合同来降低税负。假如有形动产租赁税率为6%,那么商家也完全有可能先租赁后销售,降低销售收入的比例,从而降低增值税税负,或者直接签订长期租赁的合同,大家想想,是不是这个道理?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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