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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有什么法律后果?
2011版的发票管理办法准备修订,最近总局发了《征求意见稿》。每一次修法征求意见,都是一个难得的表达呼声的机会。今天又想到一个问题,这也是一个很多稽查人员困惑了许久的问题,希望能得到解决。那就是:如果一个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应该依据哪一条进行处罚?在2011版发票管理办法中的第三十条规定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从逻辑上讲,既然要求税务机关检查这些环节,则一旦企业在上述环节有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哪怕后果只是警告,这样逻辑链条才清晰。不能说,税务机关检查了,检查后确实发现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有什么后果呢?《管理办法》沉默不语。意思是:嗯~~我也不知道!其实,之前旧的版本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 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 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 四) 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 五) 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 六) 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原本规定是很全面的,但不知道为什么在2011年的发票管理办法中,这一条取消了。取消肯定是有原因的,但我没明白具体原因,反而是处处感受到了工作的不便。比如,税务稽查局按照《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上的线索去检查某公司,最终调查取证的结果,定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条件不够充分,定恶意取得虚开发票,证据不充分。总之,企业是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也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就是说并没有主观故意性。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就成了一个难题?定善意取得,当然不罚款。但因为善意取得也是有条件的,如果不符合条件,强行这样定性不合适,税务机关也会承担一定的执法风险。定恶意取得,有明确的罚则。《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处罚是比较很重的!如果证据不够充分,用这一条罚则也不恰当。还有的人另避蹊径,用《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说实话,如何能确定开票方是不是真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了税款,金额是多少?这都是没有证据的。总之,善意是有明确的条件要求,恶意需要充分证据。现行管理办法的处理呈现出两极分化的局面,对于两者都不符合的非善非恶取得,应该如何处理,没有一个恰当的罚则。导致税务机关遇到此类情况,只能勉强套用这些并不太合适的条款。希望新的发票管理办法,能够增加一条,明确一下对于这种非善非恶,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究竟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25 -
无产权车库车位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近日,笔者在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时发现是否将无产权车库车位纳入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对整个项目清算结果影响较大。比如某项目总开发成本11000万元,可售房产面积50000平方米,无产权车库车位5000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法车库车位分摊1000万元的成本,而无产权车库车位销售价格明显低于住宅和商铺,这就导致了是否将无产权车库车位计入清算范围会极大的影响清算结果。 哪到底无产权车库车位是否应计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呢?各地的政策也是众说纷纭。 比如政策明确将无产权车库车位不计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有贵州省、江苏省等。 《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单独销售无产权的车库(位)等不能办理产权的其他房地产的,不确认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文件第四条解读明确:建成转让后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不计收入,也不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而有些地方则出台政策将无产权车库车位计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比如浙江省、江西省等。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第五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转让使用权或提供长期使用权的形式,有偿让渡无产权车库(车位)、储藏室(以下简称无产权房产)等使用权的,其取得的让渡收入应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地下车库(位)取得的收入,不论开具何种票据,均计入“其他类型房地产”的转让收入。” 那到底无产权车库车位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笔者更赞同于江苏、贵州等地税务机关的观点,即无产权车库车位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无需预缴土地增值税,也不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不计收入,也不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我们不妨追本溯源,首先看看1993年出台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于征税范围的规定,《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此条款明确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属于征税范围,而对地上建筑物是否需要有产权并未明确。 我们再看看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四条对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的规定:“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的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转让的不征税。如房地产的出租,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不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这里立法的本意就很明确了,土地增值税只对房地产产权转让的行为征税,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如果本身就是无产权车库车位,更不会发生产权转让行为,当然不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2019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也就土地增值税立法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稿第一条关于纳税人的描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亮点在于将转让房地产改为转移房地产,何谓转移,即产权转移,立法的目的应该在于明确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对产权转移的行为征税。 那无产权车库车位如果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是不是成本费用一律不得扣除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如果无产权车库车位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或者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这里笔者认为至少应该通过公证、司法裁定、销售合同载明等方式表明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我们期待土地增值税立法落地,在法律层面明确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解决各省对无产权车库车位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政策口径不一致的问题。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25 -
这种业务确定增值税销售额要扣除土地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项目公司开发房产能否扣除土地价款缴纳增值税呢? 能。 现行税法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法规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提醒: 1.土地价款的口径: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 2.适用范围: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 3.土地价款扣除的备查资料:按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4.扣除时间: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未扣除的,从2016年12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扣除。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以及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七、八条规定,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未扣除的,从2016年12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扣除。 5.项目公司开发房产能否扣除土地价款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但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明确受让人为项目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2)明确受让土地性质、价款不变: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3)项目公司为开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由项目公司开发并扣除土地价款缴纳增值税的,需要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否则不得在项目公司扣除土地价款缴纳增值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八条 6.适用范围: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7.销售额确定: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适用税率) 2016年5月1日到2018年4月30日,适用税率11%; 2018年5月1日到2019年3月31日,适用税率10%; 2019年4月1日起,适用税率9%。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 注意:这里所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22 -
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强化措施完善制度坚决制止涉企乱收费
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强化措施完善制度坚决制止涉企乱收费有序做好法定税费征缴工作 确保不增加企业和群众不合理负担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月20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强化措施、完善制度,坚决制止涉企乱收费,有序做好法定税费征缴工作,确保不增加企业和群众不合理负担。 会议指出,广大市场主体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力量源泉,直接关系亿万群众利益。要围绕支持和服务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多出实招帮他们解难题,减轻不合理负担,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大力清理规范涉企收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分别减少70%和30%以上,各地也取消了一大批收费项目。特别是去年出台的减税降费、阶段性减免社保缴费等政策,对保住市场主体、稳住经济基本盘发挥了关键作用。 会议指出,当前疫情和经济形势复杂,市场主体仍面临不少困难,要标本兼治,持续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巩固经济稳定恢复的基础。一是在全国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乱摊派等问题,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乱收费行为予以曝光。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全面开展自查抽查。二是规范交通、税务、应急等领域执法,科学制定裁量基准,对轻微交通违法、一般交通违法初犯偶犯等更多采取警告方式,慎用或不适用罚款,在税务执法领域研究推广“首违不罚”清单制度。落实和完善罚没管理制度,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三是继续清理规范重点领域收费。新设向企业收费的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到期基金能取消的一律取消,一时难以取消的也要降低征收标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对收费标准明显偏高的要采取降标措施,取消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的收费项目。四是加强海运口岸收费监管,依法查处报关、物流、仓储、货物装卸等环节强制服务收费和明码标价不规范等违规行为。五是加快修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方面法规,及时修改或废除不合理的行政处罚事项,从制度上防止涉企乱收费。 会议要求,要做好法定税费正常征缴工作,不得自行对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因社保费征收职责划转使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增加缴费负担。今年所有省份要保持社保费现行征收方式不变。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社保缴费业务流程,扩大“非接触式”服务范围,7月底前实现企业缴社保费基本能网上办理,年底前实现个人缴费基本能“掌上办理”。创新措施,充分保障老年人、重度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缴费顺畅便捷。加强社保费征收情况监测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强化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依规依纪严肃问责。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22 -
5个典型案例,揭示“个人股权转让”中三大税务稽查重点
近年来,自然人股权转让行为非常频繁,包括税务总局和各地税务机关也发起了若干起税务检查和专项税务稽查,本文选取公开披露的5起典型股权转让案例,以揭示自然人股权转让中三类典型税务风险。01 不申报纳税温某、王某乙与王某甲于2009年6月份共同注资600万元成立“神木县威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温某持有48.88%的股份,王某甲持有45.12%的股份,王某乙持有6%的股份。2011年12月8日,经三股东协商,将威海煤业全部股权以4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杨某二人(其中温某持有的488.8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何某,王某甲持有的451.2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杨某,王某乙持有的60万股权转让给何某21.2万元,转让给杨某38.8万元)并于12月12日在神木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以总价1000万元转让)。三股东转让股权后均未进行纳税申报。2011年12月12日前,王某乙共收到72万元股本金和公司分红,12日起共收到分红和奖金80万元。三股东转让股权后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神木县地方税务局核算认为,温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729039.80元,印花税10998元,合计2740037.80元;王某甲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519113.66元,印花税10152元,合计2529265.66元;王某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34988.52元,印花税1350元,合计336338.52元。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向三被告人下达《神木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限三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到神木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相关税款。。温某收到通知后于2015年9月29日缴纳印花税10998元、滞纳金7610.62元、个人所得税13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缴纳个人所得税20000元,案发后于2016年5月13日将剩余个人所得税2579039.80元全部缴清;王某乙、王某甲未按照神木县地方税务局要求缴纳税款。2016年5月,三人因涉嫌犯逃税罪被神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此后,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三人犯逃税罪,2018年8月28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三人犯逃税罪,分别定罪量刑。02 “友情价”转让案例1:大连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根据纳税评估疑点分析,发现某管理咨询(大连)有限公司(A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异常情况,遂进行立案调查。检查人员详细查询了A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记录,显示该企业由大连某商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B公司)变更而来。同时发现B公司原股东胡某和徐某分别将原值为1.5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股东张某和林某,转让价格各1.5万元。表面上看,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平价转让,不存在溢价,自然也不存在涉税问题,而且大连地税征管系统也没有记载相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随后检查人员对B公司2012年至2017年经营数据进行了深入分析,发现该公司每年都是盈利状态,却没有进行过股息红利的分配,而公司净资产却一直在增加,到2017年底,B公司的净资产达到177.9万元。这样一家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却被B公司股东以平价转手,为什么呢?第二稽查局的检查人员带着疑问询问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表示,其公司负责人是经熟人介绍购买的B公司股权,主要用于经营基金销售,价格也是“友情”价,双方商定以原先注册资本3万元作为最终转让价格。针对上述陈述,检查人员当场向A企业财务负责人解释,此次股权转让价格3万元与B公司在转让时的净资产177.9万元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根据相关税收规定,属于低价转让,需要进行纳税调整。案例2:2018年1月,长春某科技公司原股东李某某与段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李某某将其持有的科技公司20%的股权(原值为500万元)悉数“平价转让”给段某,股权转让金额为500万元。李某某与段某均认为,上述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平价转让”,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实现增值,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股权转让价格异常,经调查核实,按照独立第三方出具的的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中显示长春某科技公司的净资产为300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李某某转让给段某20%的股权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20万元((3000×20%-500万元)×20%)。案例3:某房地产企业G公司2004年成立,自然人甲、乙分别实缴出资1000万元现金,各持有该公司50%股权。2016年,甲向丙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乙向丁以1 000万元价格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时,申报的G公司资产负债表部分数据如下:存货4.5亿元,预收账款5亿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亿元,总资产6.5亿元。计算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时,甲、乙两人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为0,未申报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报送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发现该公司净资产为-8000万元,同时通过分析几个会计科目数据,税局认为应当对股权转让价格作调整。一是“预收账款"科目。房地产企业收到的购房款,-般反映在”预收账款”账户。案例中,虽然G公司未分配利润为-1亿元,但由于房地产企业开发周期较长,预收账款长期挂账的现象较普遍。尤其是在股权转让的时候,企业可以人为调整财务报表,可能存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预收房款,但尚未结转会计收入的情况。- -旦结转收入,隐含的利润即会显现。于是税局请企业提供资产负债表上预收账款的明细,发现该公司预收款项中有4亿元预,收的房款,其中2亿元预收房款对应的房屋主体已竣工验收,该部分房屋相关的成本已结转,但该部分预收房款未结转收入。如果结转收入后,会引起会计利润变动,可能增加未分配利润,从而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二是“存货"科目。房地产企业会计处理中,尚未完工的各种土地、房屋等开发产品,各种已完成开发建设全过程并已验收合格,可以按合同规定交付使用或对外销售的各种开发产品,均在资产负债表中“存货"一栏反映。税局请企业提供存货的明细,发现存货中有3亿元均为可以按合同规定交付使用或对外销售的房产,占总资产6亿元的50%,已远远超过20%,且预收房款2亿元结转收入后,可能增加所有者权益。最终,通过报表两个科目的分析,股东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未能体现公允价值,应当对股权转让价格作出调整。03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北京某企业近两年利润率保持在20%左右,企业正计划上市。该企业股本由875万元增加至7000万元,其中,有6125万元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有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本,由540万元增加到4320万元,但并没有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的记录。2015年,第六稽查局对税务登记中注册资本增加,没有缴纳印花税记录的企业开展约谈。通过对企业上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阅,发现企业所有者权益中,股本科目金额变动较大,由875万元增加至7000万元,其中,有6125万元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有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本,由540万元增加到4320万元,但并没有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的记录。企业认为:按照198号文件规定的“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289号文件关于“‘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该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属于股本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检查人员对该企业资本公积的形成来源,开展了更加细致的检查。通过调取投资协议等资料,发现该企业资本公积形成于2013年,是一家医药公司直接股权投资形成的,没有股票发行过程,属于投资者投入形成的资本公积增加,而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要求,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检查人员还针对企业提出的再次转让导致重复征税的忧虑进行了解释,说明再次转让时,本次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转增额可计入股权原值。经过反复的政策解释,企业最终认可了税务机关的观点,并接受了补缴个人所得税756万元,罚款378万元的处罚决定。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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