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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入准则应用:向零售商支付广告费应如何计量?
随着越来越多企业应用财政部发布的新收入准则,本文以案例和问答形式为大家阐明新收入准则的相关会计处理。案例向零售商支付的广告费,是否属于获取可明确区分服务?A公司向零售商B出售1,000台手机,对价为100,000元。销售合同中同时包含一份广告合同,A公司需要向零售商B支付10,000元广告费,用于零售商B开展特定的广告促销活动。零售商B需要开展的特定广告促销活动,包括在重要位置的广告牌及当地媒体上投放广告。A公司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提供类似广告服务。情景一:如果A公司委托第三方提供类似广告服务,价格为10,000元。情景二:如果A公司委托第三方提供类似广告服务,价格为8,000元。会计处理相关考虑事项在情景一和情景二下,向零售商支付的广告费应该如何计量?要点解析:应付客户的对价----决策树:在本例中,零售商B很明显是A公司的客户。由决策树向下出发可看到,零售商B提供给A公司的广告服务和A公司向B零售商出售手机是明确可区分的,因为A公司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提供类似广告服务。A公司支付给零售商B的广告费用会计处理应与购买其他广告服务所产生费用的会计处理一致。值得注意,收入准则的应用指南规定,企业应付客户对价超过向客户取得可明确区分商品公允价值的,超过金额应当冲减交易价格。向客户取得的可明确区分商品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客户对价全额冲减交易价格。所以,对于案例中的两个情景,会有以下不同考虑:情景一:A公司委托第三方提供类似广告服务而发生的价格,与A公司支付给零售商B的广告费用10,000元一致,反映了服务的公允价值,所以手机销售的交易价格100,000元并不会受到向零售商B支付广告费用的影响。因此A公司手机销售应确认的收入为100,000元,另外支付给零售商B的10,000元应记为广告费。情景二:A公司委托第三方提供类似广告服务的价格为8,000元,而A公司支付给零售商B广告费用10,000元,其中超过广告服务公允价值的2,000元为应付客户的对价,应视为对手机销售价格的抵减,因此A公司手机销售应确认的收入为98,000元(即100,000元-2,000元)。A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速递《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付客户(或向客户购买本企业商品的第三方,本条下同)对价的,应当将该应付对价冲减交易价格,并在确认相关收入与支付(或承诺支付)客户对价二者孰晚的时点冲减当期收入,但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向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除外。企业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向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应当采用与本企业其他采购相一致的方式确认所购买的商品。企业应付客户对价超过向客户取得可明确区分商品公允价值的,超过金额应当冲减交易价格。向客户取得的可明确区分商品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客户对价全额冲减交易价格。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28 -
从新行政处罚法看“首违不罚”制度
近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税务领域将推广“首违不罚”制度。2021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也提出,今年的一项工作重点就是坚决防止和纠正粗放式执法,推广“首违不罚”清单制度。01、“首违不罚”清单2020年8月1日起,《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开始实施,具体包括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宁波市、上海市,对清单中列举的税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一年内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具体18项事项清单如下: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首违不罚”的情形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修改)第四十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修改)第四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5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6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8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9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当前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的,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10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11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12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13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14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15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已尽到应有保管义务,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16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17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或者未按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五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18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02、新行政处罚法下重要提示需要指出的是,目前税收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首违不罚”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此背景下,《税收处罚法》就成为主要法律依据。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予以公布,该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新《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明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并不是说对所有的税收违法行为首次都不予处罚,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首违不罚”的适用应把握好两个标准:第一,适用范围应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项。即,在处罚法条中有“可以处”、“可处”、“可以并处”、“可并处”表述的。第二,同时需满足“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这几个条件。另外,基于各省、市对于“首违不罚”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纳税人要准确遵循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主要是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一级)制定的诸如“首违不罚清单”“处罚裁量权及基准”等具体规定。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28 -
疫情期间免征增值税项目开具专票的五个实务要点
疫情期间免征增值税政策即将到期,简要归纳以下实务要点,以期合规操作,规避不必要的后期涉税风险。一、疫情期间免征增值税项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二、适用免税的不得开具专票。因政策下发滞后于免税期起点,已开具专票的应冲红或收回作废,只得开具免税的普票。三、冲红或作废的期间。是指4号公告下发之前开具的专票,并不包括公告下发之后开具的专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于2020年2月10日下发,但纳税人并不能在2月10日当日应当知道公告,后期执行有所放宽。税务机关正式通知纳税人整改后:纳税人仍有开具专票需要的,可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放弃免税声明,并就该项业务的全部收入计征增值税;如果纳税人未提交放弃免税声明,而违规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且视为纳税人放弃免税。公告发出之后与税务机关正式通知之前期间:如果纳税人在此期间开具专票的,目前的解答是不再调整,其实并不明确。综合来看,可允许比照公告之前的冲红和退回作废。四、小规模纳税人例外。可就部分业务开具专票并纳税,部分业务未开具专票的享受免税。五、选择免税。如果2020年1月已开具专票且已应税,纳税人未能冲红或追回的,则2020年1~3月(所属期)应税,不得享受免税;可以自4月(所属期)起选择免税。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五条是自2020年5月1日开始执行,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实际享受该项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的起始时间。如果1~11月按规定享受免税,12月因需开具专票,应先提交放弃免税声明,否则,对开具专票的可以按发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全部收入应税。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28 -
出口发票如何开具各地要求汇总
广东省: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或提供出口劳务、服务时,应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五联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时选择“免税开票”选项。发票第三联用于向海关报关,第四联用于生产企业退(免)税申报,第五联由出口企业自行安排使用。发票备注栏应填写出口相关信息(包括出口合同号、出口销售总额的币种及金额)。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或提供出口劳务、服务,出口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出口企业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得选择“免税开票”选项,应选择“适用税率”开具发票。山东省: 纳入升级版的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时,应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开具时应选择“免税开票”选项,“金额”栏填列实际销售金额;纳税人出口退税率为零的货物,适用征税政策,应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选择适用税率开具,填写申报表时填写在相应的税率栏内。 纳税人发生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出口业务时,合同号、提运单号、装船口岸、目的地、外币金额、汇率等在备注中填写。如果票面开具的是CIF或C&F价,则在备注栏注明FOB价。应在备注栏注明“出口”字样、“合同号:XXX”、“提运单号:XXX”、“装船口岸:XXX”、“目的地:XXX”、“出口美元金额:XXX”和“汇率:XXX”等等。江苏省南通: 通过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需以本位币(人民币)开具,其中在填开时税率为零,购方企业可以外文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银行账号等可不填写,但可在地址电话处填写外商所在国家或地区;如果是出口销售到国内特殊监管区域,购方企业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银行账号需填写。合同号、贸易方式、结算方式、外币金额、汇率,关单号等在备注中填写。发票打印时,税率栏为“*”,税额栏为空。零退税率的出口货物申报视同内销征税的,发票可以按照适用税率开具。江苏省张家港: 1、开票系统升级后如何开具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①生产企业:一律使用升级后的增值税系统开具普通发票代替原来的出口发票(普通发票二联、五联均可),今后其他类型出口发票一律不再使用,如有未缴销的尽快缴销。 ②外贸企业:可以选择“使用升级后的增值税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或者“开具企业自制凭证”两种方式。 ③运保佣冲减可不开具出口发票,申报时录入取得的原始发票号码。 2、需以本位币(人民币)开具。 3、其中在填开时税率为0(选择免税)。 4、购方企业可以外文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银行账号等可不填写,但可在地址电话处填写外商所在国家或地区;如果是出口销售到国内特殊监管区域,购方企业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银行账号需填写。 5、合同号、贸易方式、结算方式、外币金额、汇率等等在备注中填写,如果票面开具的是CIF价则在备注栏注明FOB价。四川省: 出口货物及劳务服务适用退(免)税或免税政策的,开具时选择“免税开票”选项。出口货物及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开具时应选择适用税率开具发票。 “金额”栏目出口发票“金额”栏以人民币开具。外币换算成人民币时使用的汇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一般情况下,出口企业应在“金额”栏填写FOB出口金额(人民币)。出口企业(含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试点企业)确需填写CIF等其他作价方式出口金额(人民币)的,应填写《出口金额差异对照表》(见附件3),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到办税服务厅进行现场申报,向税务人员提供《出口金额差异对照表》及其相对应的出口发票。税务人员经核对无误后,予以“一窗式”比对通过。 “备注”栏目若出口企业在出口发票“金额”栏填写的是FOB出口金额(人民币),应在“备注栏”填写如下出口相关信息:“合同号:xxxxx”;如果“金额”栏填写的是非FOB出口金额,应在“备注栏”填写如下出口相关信息:“合同号:xxxxx;FOB出口金额(人民币):xxxxx”。除填写上述内容外,出口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按 上述格式自行在“备注栏”添加其他项目。浙江省(不含宁波): 对于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选择“免税开票”选项;对于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出口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得选择“免税开票”选项,应选择“适用税率”选项。 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项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购买方各栏次的填写。对于销售到境外的货物劳务或服务,购买方各栏次可用中文或外文填写,其中名称应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对于销售到国内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劳务或服务,购货单位各项目应完整填写。 (二)单价栏、金额栏应以换算成人民币后的金额填写。 (三)备注栏应顶格填写“出口业务”四个汉字,并注明出口销售总额(外币)及币种。宁波市: 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填写“免税”;实行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填写适用征税税率,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相关项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购买方各栏次的填写。对于销售到境外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购买方各栏次可用中文或外文填写,其中名称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对于销售到国内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购货单位各项目应完整填写。 (二)单价栏、金额栏应以换算成人民币后的金额填写。 (三)备注栏应顶格填写“出口发票”四个汉字,并必须注明出口销售总额(原币)及原币币种。青岛市: 电子发票开具: (一)税率的填写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和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选择“0%”;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选择“免税”;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选择适用征税税率,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购买方各栏次的填写 对于销售到境外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购买方各栏次可用中文或外文填写,其中名称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对于销售到国内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购货单位各项目应完整填写。 (三)其他栏次的填写 单价栏、金额栏应以换算成人民币后的金额填列。如果出口企业以非FOB价格成交的,应将其换算成FOB价格后填列。备注栏应顶格填写“出口发票”四个汉字,并须注明出口业务的合同号、贸易方式、成交方式、原币金额、原币币种及适用汇率。厦门: 发票需以本位币(人民币)开具。(外币换算成人民币时选择何种汇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处理。) 填开时税率为0(选择免税) 购方企业可以使用外文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银行账号等可不填写,在地址电话处可填写外商所在国家或地区;出口销售到国内特殊监管区域,如有购方企业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银行账号则需填写。 合同号、贸易方式、结算方式、外币金额、汇率等可在备注中填写,如果票面开具的是CIF价则在备注栏注明FOB价。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28 -
合同约定税费由一方负担,有哪些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款缴纳。”该裁定引发对民商事合同税负转移条款下,税款缴纳责任与纳税义务责任关系的讨论。笔者认为,约定税款缴纳并未完全转移法定纳税义务,如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税款缴纳责任的情况,法定纳税义务人存在被税务机关追究责任的风险,承担缴纳税款合同义务的相对人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风险。在民商事合同中,常见转移税费负担的约定,如“交易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担”“甲方收入为税后收入”等等。类似约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转移税负增加转移方的收益,被转移方往往处于交易的弱势地位,认为这只是使自己让步了一些经济利益。而实际上,此类约定给转移方带来了涉税法律风险,给接受转移方带来了合同违约风险。1、合同笼统约定 税费由一方负担的涉税风险案例一:某商铺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自然人,承租方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承租方负担”,但未约定租金是否含税(含增值税),也未约定纳税申报事宜。此合同项下,各方的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不考虑税收优惠)如下:出租方要履行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义务,承租方要履行缴纳印花税和代扣代缴出租方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有关税费负担约定仅能约束承租方负担部分的税费。由于合同未约定支付的租金为不含税价及税后收入,根据税法规定与商事交易习惯,租金即为含税价,即承租方给付对价已经包括了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因此,假设出租方凭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向承租方主张承担一切税费,承租方可抗辩只承担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承担增值税及其附征的税费。 有关税费负担约定无法转移出租方的法定纳税义务。本案例中的有关约定并不能转移出租方的法定纳税义务,如出租方将“租赁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承租方负担”理解成由承租方负担合同项下所涉税种的纳税义务,怠于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就存在被税务机关追究责任的风险。 2、详细约定转移税负 及纳税申报责任的涉税风险对案例一延伸分析,如果出租方意图完全转移税负及纳税申报责任,将合同条款改为“租金不含增值税且为出租方的税后收入,出租方所涉及所有税费由承租方负担并以出租方名义申报缴纳”,其仍然存在涉税风险。笔者认为,在此约定条款下,除明确了承租方负担出租方的全部税款外,条款中的“以出租方名义申报缴纳”约定了承租方除承担代扣代缴出租方的个人所得税义务外,还应代出租方申报缴纳该合同项下个人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款,双方形成了一个涉税申报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仍不能改变出租方纳税义务人的身份,如承租方未就合同项下出租方涉及税款进行申报并缴纳,则给出租方带来被税务机关追究责任的风险。 3、约定转移税负 但不转移纳税申报责任的涉税风险案例二:两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不动产转让合同,约定“出让方转让不动产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受让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出让方涉税事项由出让方自行申报缴纳,将申报资料、完税凭证等复印件送达受让方,受让方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5日内向出让方支付税费款”。该转让合同中,各方的法定纳税义务如下(不考虑税收优惠):出让方要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受让方要缴纳印花税、契税。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会出现以下问题:其一,各方均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合同项下的税费。双方约定本应由出让方承担纳税义务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转由受让方承担,并非出让方的实际费用支出,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让方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上述税款。此外,受让方承担的出让方税费开支,也存在不能视为合理成本、费用开支而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风险。其二,转移所得税税负存在操作困难。合同约定由受让方承担出让方的企业所得税,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容易引发争议。企业所得税是以某一自然年度为纳税所属期,即使能够清晰计算出出让方此次转让的净收益,乘以企业所得税税率,得出本次转让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也可能出现出让方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由于当年亏损,实际并未产生企业所得税,或者抵减以前年度亏损后未产生企业所得税的情形,如果仅仅以季度的预缴申报凭证就让受让方承担企业所得税,显失公允,存在受让方利益受损的风险。其三,受让方可能超预算承担合同项下税费。合同标的为不动产,如果增值过高,土地增值税税额也相应提高,由于土地增值税实行超率累进税率征收,可扣除成本计算较为复杂,除非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对土地增值税进行充分测算评估,否则受让方很可能因承担过高的土地增值税导致预期合同利益减损。4、合同涉税条款从三方面规避风险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民商事合同制定涉税条款时注意从以下几方面规避风险。充分测算合同项下税费,细化涉税条款约定。合同磋商和起草阶段,相关各方要充分对合同涉税事项进行分析评估、测算税负。坦诚相待,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缔约。在合同涉税条款的磋商中,应当从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角度出发,如认为需要对方承担自身税费的,应当向对方明示自身涉合同的成本费用情况和纳税义务情况,向对方提供涉合同税费测算结果或配合对方评估涉合同税费。树立税法遵从观念,加强合同涉税信息的沟通与传递。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法人应尽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建议各方更多采取各自负担纳税义务的方式进行合同交易,规避涉税违法风险和争议。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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