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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改哪儿了?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修订表单 对表单样式及其填报说明进行调整的表单共11张,包括:《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修改填报说明的表单共2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修订内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 一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调整“203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项目,将“203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改为“203-1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新增“203-2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境外直接投资信息”,适用于填报享受境外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在“209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类型”下新增“28纳米”选项,同时调整“208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的填报说明。 三是调整“107适用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的填报说明,在《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类型代码表》中新增“800政府会计准则”。《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 为减轻金融企业填报负担,结合原《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修订情况,在第39行“特殊行业准备金”项目中新增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相关行次,用于填报准备金纳税调整情况。《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杭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8号)等政策,优化表单结构。对“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部分,通过填报事项代码的方式,满足“扶贫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捐赠”“杭州2022年亚运会捐赠”“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等全额扣除政策的填报需要。《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政策规定,新增第10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第12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一次性扣除”、第13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第31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第32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一次性摊销”,适用于填报上述政策涉及的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优惠统计情况。《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 结合原《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修订情况,进一步明确数据项填报口径。如,将第1列名称修改为“资产损失直接计入本年损益金额”,新增第2列“资产损失准备金核销金额”和第18行“贷款损失”。《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 一是为减轻金融企业填报负担,大幅度缩减了原《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的填报范围,仅发生贷款损失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人需要填报,并将表单名称修改为《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同时,取消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相关行次,将相关行次简并、优化至《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 二是根据金融企业贷款准备金业务财务核算方式,以贷款资产和准备金的“余额”为核心数据项,重新确定了表单结构和填报规则,更好地与企业财务核算方式衔接。《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新增第5列“合并、分立转入的亏损额-可弥补年限8年”,同时更新“弥补亏损企业类型”代码表,增加“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受疫情影响困难行业企业”和“电影行业企业”选项,纳税人可根据最新政策规定填报。《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 一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新增“线宽小于28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项目,纳税人可根据最新政策规定填报。 二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规定,修改第10行至第12行“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的填报规则,纳税人可根据最新政策规定,选择相应项目进行填报。《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一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新增第28.2行“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重点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第28.3行“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于填报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优惠政策和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优惠政策情况。 二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新增第28.4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及下级行次,适用于填报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 三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规定,增加了第32行“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行次,适用于填报公司型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 为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对表单进行全面精简,数据项由22项压减至11项,纳税人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选择相应的数据项填报。《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新增“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部分,适用于填报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免税政策有关情况。 此外,根据上述附表调整情况,同步对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和一级附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相关数据项的填报说明进行了修改。 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2018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1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07 -
影响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新政有哪些
1.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2.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号),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4.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一是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三是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5.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一是国家鼓励的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二是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6.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杭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8号),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杭州亚运会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7.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重点产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8.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发《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9.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制发《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06 -
2020“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评选结果
2020年10月15日至12月22日,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和德恒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了2020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评选。本次案例评选范围为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各级法院公开的涉税司法案例。经过案例搜集整理、筛选提名、评选委员会投票和推荐等严格程序,评选委员会最终确定了十个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现将2020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公布如下: 一、江西盈科行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琴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2020)赣民再88号 基本案情简介: 2017年3月,盈科行公司与琴湖公司签订《房地产包销合同》,约定琴湖公司委托盈科行公司代理销售某房产,代理费按销售额减去底价后的销售溢价结算。后合同提前终止,双方签署了《结案协议》,确认琴湖公司应付盈科行公司的代理费金额。盈科行公司就所涉代理费向琴湖公司按现代服务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后者未支付代理费引发诉讼。因双方未约定销售溢价款的税费负担主体,相关税费是否应从代理费中扣除遂成争议焦点。琴湖公司主张应扣除其就销售溢价款部分承担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认为其中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应由盈科行公司,而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工会经费具有专属性应由琴湖公司自己承担。二审法院改判企业所得税由琴湖公司承担。再审法院撤销原判,改由琴湖公司负担所涉税费,理由为:本案中,琴湖公司作为商品房销售公司,依法按照销售不动产按11%税率缴纳增值税,盈科行公司应就代理费收入按照服务业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二项行为的纳税主体、应税行为、税率均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法院适用民法公平原则须慎重,税法主体未就税款的最终负担作出约定,则税款负担问题并未进入民法领域,各税法主体只能按照税法规定承担各自税款,民事法律无权予以评价。 评委推选理由: 在民商事交易中,税收作为交易的经济成本经常被带入民商事纠纷的讼争范围。民商法调整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而各主体所承担的纳税义务又属税法上的法定义务,由此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分歧。本案不同阶段的判决书观点有别,反映了当前颇有代表性的对立意见,一种意见是将税费负担定性为民商事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税费分担原则上不归民商法调整,仅在双方有约定情形下才由民法调整。本案在协调民商法与税法关系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二、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案 【案件字号】(2020)浙行再6号 基本案情简介: 亿泰公司向香港公司出售音响连线并获得出口退税。2014年2月21日,被告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亿泰公司与代理商同时签署了购货合同和代理出口合同,构成外贸出口违规操作,决定依据(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追缴其出口退税款25,615,391.31元。后稽查局经催告将款项强制扣缴执行入库。亿泰公司不服,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稽查局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需要进行听证,有无保障亿泰公司的程序权利;本案适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双合同不能退税的规则是否正确。一审法院以被告稽查局违背正当程序原则,未举行听证、未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判决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二审期间被告补充证据证明保障了陈述申辩权,二审法院认为不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且稽查局适用国税发〔2006〕24号文正确。再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系决定追缴出口退税款,该处理决定明显对亿泰公司的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依法告知,并充分保障亿泰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而稽查局在原审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亦未充分保障原告亿泰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故判决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评委推选理由: 行政法治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这已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所确认。正当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法定程序,本案中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如何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提出对数额较大的税款追缴应依法告知,并充分保障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具有启示意义。同时,业内广为关注的本案所涉出口退税等税法实体问题并未得到实质解决,也反映了目前行政诉讼中法院避开实体问题而更多关注程序问题的现象。 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与刘玉秀案 【案件字号】(2019)京02行终964号 基本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3日,刘玉秀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其于2011年9月5日因转移房屋所有权而缴纳的营业税42,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75元、教育费附加1,275元,共计46,750元,理由是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已不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故亦无法转移该房屋所有权,相关税款应予以退回。税务局经审查认为,刘玉秀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三年退税申请期限,故决定不予退税。刘玉秀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依法负有应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退税期限的规定,但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却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后要求退回缴纳款项的,不适用第五十一条规定,故相关通知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评委推选理由: 本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在当事人权属转移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本案已不具备课税条件,应当退还已纳款项。本案明确了,纳税人因基础交易失败申请税务机关退回所纳税款的,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三年退税申请期限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对于理解税法和私法关系以及税收征管法中的退税规定具有双重参考价值。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探究税法的意图、精神和宗旨,符合公平正义等法的价值,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在退税征管中,尚有诸多问题,亟需通过完善立法才能从根本上予以解决。 四、镶黄旗德天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德天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镶黄旗税务局行政允诺案 【案件字号】(2019)内行终429号 基本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北京德天御公司向镶黄旗税务局咨询新设立子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及子公司股权转让税率等,税务机关答复新设立子公司可以适用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可申请享受15%的优惠税率。子公司股权转让尚未发生,无法给出明确答复。北京德天御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设立镶黄旗德天御公司,并将涉案股权转让给镶黄旗德天御公司,镶黄旗德天御公司又将部分涉案股权对外转让,按照15%税率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税务机关通知镶黄旗德天御公司对涉案股权转让应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镶黄旗德天御公司、北京德天御公司不服决定,请求判令镶黄旗政府、镶黄旗税务局依法履行已作出的行政允诺,准予上诉人镶黄旗德天御公司转让股权按15%优惠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认为,《镶黄旗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德天御公司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咨询的答复》仅表述为“同意你单位根据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可申请享受15%的优惠税率”,并未明确承诺15%的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镶黄旗德天御公司是否能够按照15%优惠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本案所指向的行政允诺并非可以允诺的事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性基础。 评委推选理由: 实践中,某些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而多用财政返还形式变相减免税,由此引发对此种变相减免税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争议,也导致如何处理税收法定、依法行政与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之间关系的困境。本案将依法行政、税收法定原则置于信赖利益原则之前,对于行政允诺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地方政府各类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的正当性审查具有参考意义。本案悬而未决的一些问题,如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如何解决、如何杜绝地方政府违法允诺等,均有待各方探讨。 五、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有限公司、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2020)冀07民终936号 基本案情简介: 2018年9月20日,天源钢管塔公司与宣化钢铁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陆续履行合同。至2019年3月26日,宣化钢铁公司已供应天源钢管塔公司价值19,654,108.43元的各类钢材,并按照16%税率给天源钢管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剩余4,567,330.78元货款,在2019年4月1日之前,宣化钢铁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亦未交付天源钢管塔公司相应价值的钢材。2019年4月1日,国家征收增值税的比例正式下调至13%。2019年4月1日之后,宣化钢铁公司又收到天源钢管塔公司货款,连同之前的余款4,567,330.78元,宣化钢铁公司按天源钢管塔公司要求交付了天源钢管塔公司相应价值的钢材,并按13%税率给天源钢管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天源钢管塔公司起诉要求宣化钢铁公司赔偿其开票税率错误导致的税款损失,以及未附随税率调低合同价款导致的价款损失。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付款为预收货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符合增值税法律规定。合同对双方何时履行纳税义务、何时履行交货义务并未约定,宣化钢铁公司按照13%税率开具发票,不违反合同约定。本案中,增值税税率由16%下调为13%不足以导致买卖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也不足以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情势变更。2019年4月1日之后,天源钢管塔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又陆续给付了宣化钢铁公司预付款,故天源钢管塔公司要求调减合同价格依据不足。据此,天源钢管塔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评委推选理由: 增值税作为价外税,增值税税率下调带来的增量经济利益如何在交易双方之间分配,在税制频繁变动时期尤为值得探讨。是否将之作为情势变更,重新调整合同价款,关乎税收利益分配格局。本案明确了增值税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增值税税率调整也不足以导致买卖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更不足以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情势变更,对于今后处理此类问题有一定参考价值。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时间以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时间节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的税率变化并不影响当事人间合同的履行,因而当事人以实际纳税义务发生时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违反合同。在类似案件中,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六、国家税务总局信阳市平桥区税务局、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案 【案件字号】(2019)豫15行终184号 基本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3日,九龙公司向九安公司出借资金8000万元,用于项目工程建设,2011年6月14日,九安公司同意将地块与九龙公司合作开发,九龙公司向九安公司支付一亿元。《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证双方共用。稽查局对九安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稽查局认为:九安公司名为“借款”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交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预征)等七项税款合计1836.71161万元。另,九安公司还存在其他欠税情况。2014年10月11日九安公司与信阳团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单价2170元/平方米《房屋销售合同》,构成低价关联交易。稽查局遂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追缴税款4400余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712.070519万元之0.5倍罚款。九安公司对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后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诉的税务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税务机关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税务违法行为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未告知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构成程序违法。平桥税务局认定原告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欠缴税款和“低价”关联交易,均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涉讼争的税务决定书。 评委推选理由: 本案涉及到正当程序、税务行政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的关系,涉及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之间的协调等,都有理论和实务上的讨论价值。同时,本案还关涉逃税、避税以及合法节税三者之间如何区分的问题。实践中,税务机关时常借助“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纳税人所从事的私法行为作出调整,虽有助于实现税收公平、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确也有危及纳税人营业自由之虞。法院通过行政程序对逃税认定加以控制,在证据层面提出更高要求,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纳税人交易安全。 七、营口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鲅鱼圈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案 【案件字号】(2019)辽行申815号 基本案情简介: 生源公司销售房屋取得销售款后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24日分两次按照销售收入8,256万元申报并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总计7,100,160元。2016年5月14日,原告解除之前签订的销售相关协议,并按照约定退还所收到的购房款项,2016年8月19日退款结束。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书面向鲅鱼圈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申请退回已经缴纳的7,100,160.00元。2016年12月26日,鲅鱼圈税务局依申请将该笔税款退回原告账户。2016年12月29日鲅鱼圈税务局向市税务局请示,2017年7月10日市税务局以申请退税超过3年为由,决定不予生源公司退税。2017年8月2日,鲅鱼圈税务局向生源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生源公司当月申报7,100,160.00元税款。生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后提起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适用于税款缴纳之初就存在错误的情形,而本案当事人因后期解除协议发生销售退款导致多缴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规定;申请退税的起算点应为最后一笔销售退款发生的时间;取消交易发生销售退款,其原有的纳税义务已不复存在,税务局继续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于法无据。 评委推选理由: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既有缴纳之初就存在错误的税款,也有因后期解除协议发生销售退款等原因才导致多缴的税款,因此一概以“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作为纳税人的退税申请期限确有不合理之处。本案认为民事交易取消后,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退回已缴纳的税款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的适用情形不同。在当前各方对第51条如何理解与适用尚存分歧的情况下,再审裁定所作出的探索尝试仍值得肯定。 八、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税务行政管理案 【案件字号】(2020)辽行申767号 基本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3日,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前进化工厂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票,取得有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票(失控发票)和无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票(失控发票)构成偷税,处少缴增值税和城建税一倍的罚款。前进化工厂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认为,前进化工厂取得山西辉满万金属公司(失联)开具25组专票,虽有部分资金回流,并有长治税务机关开具的有关销售方虚开发票的证明材料,但认定该发票系虚开的过程缺少必要的材料予以佐证;稽查局所认定的25组发票,也仅提供了5张,且无销售方帐目、出库、汇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货款与回流差额虽为248,710.00元,占资金总额的9%,但该回流资金是否为同一笔货款、回流原因,为何会出现差额,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现有证据材料具有向原告取证的单一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所示证据尚未达到足以认定原告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标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进化工厂取得失联企业的八笔发票,稽查局所示证据也具有向前进化工厂取证的单一性,未取得销售方的相关凭证,对有关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原告是否明知,销售方向原告有关人员回款性质,是否为同一货款,为何有中间人转款和转款性质等均无证据明确证实,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据回款事实推定原告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违法事实,缺少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所示证据尚未达到足以认定原告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标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遂判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评委推选理由: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无真实交易,且没有证据证明受票方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或明知发票系以非法手段取得。若仅以受票方取得了虚开的发票或失控发票,则认定其构成偷税行为,将产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也与当下中央要求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相违背。本案提示,在虚开发票类税收违法案件中,应获取更多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由此对税务机关依法治税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九、来宾市广利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薏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4452号 基本案情简介: 周飞洪等人利用广利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广州市越秀区税务局认定该四家公司生产能力不足,涉嫌虚开发票等问题已暂扣或划回广纺公司可退税款。由于广利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导致广纺公司无法办理退税手续并产生了相应的可得退税损失。广纺公司遂起诉广利公司赔偿被追缴回的已退税款、视为内销补缴的增值税款、补缴的地税税款、应退未退的税款及滞纳金和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周飞洪等人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涉及的法律事实,与本案中广纺公司基于广利公司提交给其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假而产生的税费损失赔偿请求,属于基于不同事实而分别发生的诉请。广纺公司诉请的涉案损失,与广利公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直接违反了《采购合同》关于“如因广利公司纳税事项或其他原因造成广纺公司无法退税,应由广利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的合同约定。最终判决广利公司应当为广纺公司涉案税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委推选理由: 广纺公司无法获得涉案产品的出口退税并且需要承担补缴税款的法律义务,系因善意取得广利公司交付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致。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确认广纺公司有权就其民事损失部分提起诉讼,将使广纺公司被损害的权益获得救济。二审坚持了刑事与民事分开审理的原则,并保障权利人拥有基于不同事实而分别发生诉请的权利。同时,二审还充分运用善意取得,准确把握因果关系,保证了权利人可以就涉案税费损失获得赔偿。 十、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2020)黔民申2318号 基本案情简介: 由于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营困难,决定将其经营的机动车检测站有偿出让给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原告)经营,双方经过协商后订立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检测站产权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原告在办理过户过程中缴纳了税款及工本费299,716.43元。另外,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垫付122,273.93元给被告缴纳税款。2019年4月24日,被告也向黄平县税务机关缴纳了增值税494,285.71元,增值附加税49,428.57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收到黄平县鑫元甲检测站有限公司过户费一半421,440.35元,2019年4月26日黄平检测站支付299,166.43元,余下费用122,273.93元,待明确各方应承担具体数额后多退少补”。尔后,原、被告在结算税费过程中,被告认为应将所缴增值税494,285.71元和增值附加税49,428.57元一并计入过户费用一起按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计算平均分担而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分别享有缴纳不同种类税款的义务;其次,双方在该《合同》中虽约定有“产权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但该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产权过户费用”是否包括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各自应当缴纳的税款。因此,双方在此次买卖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应各自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缴纳,进而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而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各方在未违背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本身并未侵害我国关于税收征收管理的国家利益。就本案而言,诉前双方均悉数把应纳税款上缴国家税务机关,未存在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情形,国家的税收征管目的已经得到实现。因此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 评委推选理由: 在交易双方仅概括约定交易费用分摊而未明确交易费用具体构成的情形下,对于讼争的税收负担是否属于交易费用、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一审法院遵循严格标准,认为应由法律规定的纳税主体负担,二审法院则遵循宽松标准,认可概括约定的效力。在国家税收征管利益和税收公平未受损害,双方对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属于交易费用已构成事实上的确认时,认可概括约定的效力,有利于尊重意思自治。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06 -
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新规将更加严格!
随着国家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力度不断加大,越来越多的企业都已经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正在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特别在杭州市针对新申报通过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有60万的补助,无疑更加刺激了企业申报的热情,但是2021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将会更加严格,具体从七个方面来加强审核标准:一、知识产权获取时间认定企业申报高企当年申请或转让的专利、知识产权不予计分,知识产权获得要有延续性,如企业所有知识产权获证的时间都是同一时间段,会被质疑为临时包装,不被认可或分数极低。二、软件著作权的认定企业系统填报的软件著作权,区级组织现场考察时要求企业必须进行演示操作,所演示的功能需与系统提交的软著申请表中描述的功能一致。演示人员必须是参与本项目的研发人员。部分地区要求对软件的源码进行修改,及功能确认。三、研发费用的核算认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必须“三表一致”。即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104000期间费用明细表)、企业财务报表、研发投入专项审计报告中的企业研发费用数据要求一致。四、高新技术产品认定企业核心高新技术产品(服务),须提供对应的合同、发票、知识产权证明。五、产学研协议认定产学研协议的签订时间需在2017-2019年,申报当年签订的不予计分,且需提供产学研合作的记录证明(如项目支出的发票及凭证等)。六、“一条龙”逻辑认定专家评审、国家备案过程中,重点考核提交资料中是否体现“研发项目-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产品-知识产权-技术领域“之间的相关性。七、成果转化、组织管理水平认定2019年高企网络评审结果显示,成果转化和组织管理水平的得分普遍偏低,只是简单提供产品合同发票、模板化的制度模板、框架型产学研合作、自建性质的研发机构,都不能获取专家的认可,或评分较低。面对如此严格的审核,企业如何在2021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核中脱颖而出?具体还需要从8个方面来弥补短板1、知识产权(公司成立满三年Ⅱ类知识产权数量至少10件以上、Ⅰ类知识产权至少1件以上):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双达标。知识产权是高企申报的重要条件,同时也是认定评审的主要得分项。知识产权(自主研发、转让、授让)方面的工作需要本年度完成。2、科技人员(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不低于10%)①科技人员名单,尽量统计所有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指标不要刚好过线;②科技人员必须入职缴社保或个税183天以上;③科技人员专业与学历,理工类,允许少量非理工科相关专业的,但工作时间、工作经验和相关职称可佐证;④研发组织架构完善合理,所设置岗位、职务清楚得当、安排合理;⑤研发项目RD表中、项目立项报告和结题报告中的参与人员一致,任务分工一致。3、研发费用(收入在5000万以下的,占比5%以上;5000万-2亿之间的,占比4%以上;2亿以上的,占比3%)①研发项目要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对企业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具备一定的创新性和创造性(项目鉴定、科技计划政府立项、产学研合作、相关知识产权申请等);②研发费用结构合理,对于不同技术领域的研发活动结构明细特征各有不同;③研发辅助账或专账规范合理,在年度审计报告、汇算清缴报告中进行披露,所披露数据保持一致。4、高新技术产品收入①高新产品名称、合同发票规范,检测报告与产品说明要体现所定的高新技术产品;②高新技术产品(PS表)论述跟技术领域的相关性贴切,产品的核心技术、关键指标、竞争优势以及知识产权支撑突出,提升高新技术产品价值;③高新产品的佐证资料,除合同、发票建议提供第三方的产品认定、检测报告等来佐证。5、科技成果转化能力①由技术专家根据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总体情况和近3年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年平均数进行综合评价。同一科技成果分别在国内外转化的,或转化为多个产品、服务、工艺、样品、样机等的,只计为一项。②科技成果转化的计算是按照一个成果对应一个转化,要想获得高分必须产生15个不同的科技成果,尽量多申请相关知识产权等;每个成果确认转化为不同的产品、服务、工艺、样品、样机、检测、查新、试用等证明。6、研发组织管理水平研发组织管理水平部分今年提出了很多异议,审查较往年更加严格,核实意见表中也增加了企业是否有实际岗位运行的考察,建议企业不可格式模版化简单处理。具体建议如下:①建议企业不断健全研发组织管理体系,特别是项目立项、项目中期目标管理、项目结项、项目成果管理,规范研发投入核算制度,做好研发项目记录管理,包括项目立项报告、中期试验过程文件、测试报告、结题报告等过程文件;②建立符合企业情况的成果转化组织实施与激励奖励制度,完善人员培训引进和绩效评价制度,切实提高人员研发与成果转化热情;③建立健全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可申请认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等研发平台,加强研发机构软硬件建设,积极探索与高校科研院所的产学研合作活动。7、成长性评价成长性的评价主要根据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数据,计算企业的销售收入和净资产增长率,得出相应分值。对于成长性低于5分的企业,打分风险比较大,专家评审时也提出了成长性弱的问题。特别是对于销售收入成长性不好的情况,更要完善其他三方面材料。8、领域选择①2016年国家四部委对《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进行了较大调整,很多企业自身技术很好,但在领域的选择上出现偏差,导致申报结果不理想。建议企业在准备认定材料过程中结合自身研究开发项目、产品、专利技术等来选择对应的领域,做到研发项目、产品、专利、领域的四点统一。②另外,研发项目既要结合企业实际体现行业的先进性,在技术材料的编制过程中也要注意与领域的契合。往年专家评审时都会否定一部分企业的低水平研发项目或编造的不切实际的前沿高端项目,与之对应的研发费用、成果转化也被剔除,危及申报结果。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06 -
从一则稽查案例看“账外发工资”的风险
近日,杭州一家物流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罚款共计1240.92万元,为其法律意识淡薄之举付出了沉重代价。01、一封举报信2019年7月底,一封信件抵达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信中举报杭州M物流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已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未缴至税务部门。接到这一线索后,杭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立即组成检查组,通过查询征管系统发现M公司2018年的申报收入为3.97亿元,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却仅2.91万元,收入和工资额不匹配。突击检查,检查组注意到,M公司主要提供国内物流运输服务,工资表显示在岗300多名员工,绝大部分工资在3500元左右。3500元是当时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这意味着M公司大部分员工到手工资低于3500元,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询问M公司运营部门负责人,检查组得知公司大部分员工是外来务工者。“3500元的月工资能支持他们在杭州的生活成本?”面对检查人员的提问,M公司财务人员只说劳动合同就是这么签订的,其他情况自己不清楚。而当检查人员要求提供劳动合同时,该财务人员找各种理由推托。几次约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检查人员得到的回答总是“在外地出差”。02、奇怪的资金流水检查人员只得调取M公司的所有财务资料进行核查,在查明细账时发现该公司每月底都会向公司一个行政人员打款,每月金额数十万元到上百万元不等,财务处理上借记其他应收款,下个月则通过过路费发票报销转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这是真实的费用报销,还是藏有猫腻?”带着疑问,检查组依照法定程序,经批准,调取上述行政人员的银行账户流水资料。结果发现,在两年半的时间里,该账户竟有数万条银行流水记录,资金来源除了公司转账,还有许多小额资金汇入。利用函数筛选匹配,检查人员发现这个账户打出去的钱有一半是到该公司员工的账户中,另一半则是到该公司工资表上没有的一些个人账户中。03、为留住员工?这些工资表上没有的人是谁?检查人员根据所掌握信息重新制作M公司的名录册,约谈M公司各部门工作人员。结果证实,新名录册上的人都是M公司的员工。面对证据,M公司负责人道出了实情:公司实际员工有500多人。因物流行业门槛低,竞争激烈,目前大多数物流企业采取“购车,招聘司机”的模式运营,从业人员大多是外来务工者,流动性很大,他们不要求在杭州缴纳社保。另外,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按里程或按件计算)组成,多劳多得,如果按实发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员工到手收入会减少,离职率会提高。于是,公司就应员工需求,账内发放基本工资,账外发放绩效工资,对公司管理层员工按实际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存于公司账上,未缴至税务部门。由于账外发放工资会导致大额其他应收款挂账,无法反映公司的实际成本支出,需要多缴纳大额的企业所得税,公司便让司机帮助收集过路费发票,入账冲抵成本,同时让一些不需要开具发票的客户将运费打入公司一个行政人员的个人账户,用于发放部分账外工资。至此,案情水落石出。前不久,经过两级审理,税务机关依法对M公司作出“补缴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等税费819.66万元、罚款421.26万元”的处理和处罚决定。有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由金税三期系统自动生成。M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罚款和滞纳金。04、提示:是否缴纳个税要以税法而定结合此案,杭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物流行业企业及其雇员发出提示,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要遵照税法规定,不能自行商量处理,否则就会像M公司一样,得不偿失。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的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排在第一位的便是工资、薪金所得。物流行业作为劳动密集型行业,职工薪酬在企业的经营成本中占比很高。而物流企业经营门槛较低,从业人员流动性大,文化偏低,其中不少人法律意识、社会保障意识淡薄,为了多拿到些收入,不考虑长远利益,不愿支出社保费用,这给物流企业的规范管理造成了一定的难度。一些企业为了留住员工,随其心愿,便以“账外发工资,报销过路过桥费发放奖金”等违法方式规避个人所得税,再通过其他非法操作平衡成本,最终不但逃不掉个人所得税,反而会付出缴纳滞纳金和巨额罚款的代价。M公司便是例证。目前,税务、公安、银行、海关等部门已经形成深入合作机制,涉税违法行为很容易被发现和打击,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当然也不例外,希望企业和员工都要增强法律意识,处理涉税业务前一定要了解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依规行事。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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