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究竟如何确定税率
我国税法规定,对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等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务中,企业在享受这种减半征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时,如何确定适用税率。今天,我们就该话题与各位老师探讨。 【案例01】新疆M公司是专门从事冷水鱼养殖开发与应用的企业,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条件,从业内陆养殖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何确定适用税率? 案列解析:案例01中新疆M公司是从事冷水鱼养殖开发与应用的企业,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则2022年度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说明:M公司在新疆从事冷水鱼养殖开发与应用,其主营业务为《西部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 法规依据:《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37.冷水鱼养殖开发与应用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于是,有老师认为新疆M公司2022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50万元,既可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即相当于按7.5%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2000*50%*15%=150(万元)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乍一看,不无道理,符合税法规定。可是,每日一税认为,新疆M公司不能叠加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只能选择其中最优的政策执行。 为什么不能叠加享受优惠政策呢? 首先,现行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取得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减按12.5%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规定,既符合享受西开优惠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叠加享受优惠政策,仅适用于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的情形,而本案例的冷水鱼养殖不属于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的情形。 因此,新疆M公司2022年取得冷水鱼养殖开发与应用所得,不得叠加享受西开税收优惠和减半征收税收优惠,而西开税收优惠适用15%征税,减半征收税收优惠适用12.5%征税,新疆M公司可选最优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案例02】深圳A公司属于被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8000万元,其中包括3000万元的技术转让所得。问技术转让所得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后适用15%的税率,还是25%的税率? 案列解析:根据国税函〔2010〕157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居民企业取得技术转让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将取得技术转让所得单独核算,按25%的法定税率减半即12.5%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深圳A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62.50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8000-3000)*15%+(3000-500)*50%*25% =5000*15%+2500*50%*25% =1062.50 总结: 1.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要单度核算,减按12.5%缴纳企业所得税。 2.适用减按12.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所得包括: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所得;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 (3)《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第四年至第六年所得; (4)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第四年至第六年所得; (5)技术转让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所得。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5 -
股份支付准则的最新变化
近日,财政部会计司发布了五个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包括:实际控制人受让股份是否构成新的股份支付;授予日的确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大股东兜底式”股权激励计划;以首次公开募股成功为可行权条件。具体案例解读如下:一、实际控制人受让股份是否构成新的股份支付【例】上市公司甲公司设立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用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该实际控制人同时为甲公司核心高管,除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激励对象为有限合伙人。20X1年4月,持股平台合伙人以5元/股的价格认购甲公司向该平台增发的股份,股份设有3年限售期。协议约定,自授予日起,持股平台合伙人为公司服务满3年后可一次性解锁股份;有限合伙人于限售期内离职的,应当以6元/股的价格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受让有限合伙人股份后,不享有受让股份对应的投票权和股利分配等受益权,普通合伙人须在股权激励计划3年限售期内将受让股份以6元/股的价格再次分配给员工持股平台的其他有限合伙人。分析普通合伙人受让有限合伙人股份后,不享有受让股份对应的投票权和股利分配等受益权,且其必须在约定的时间(3年限售期内)、以受让价格(6元/股)将受让股份再次分配给员工持股平台的合伙人,上述事实表明普通合伙人未从受让股份中获得收益,仅以代持身份暂时持有受让股份,该交易不符合股份支付的定义,不构成新的股份支付。实务中,判断普通合伙人受让股份属于代持行为通常需要考虑下列证据:(1)受让前应当明确约定受让股份将再次授予其他激励对象;(2)对再次授予其他激励对象有明确合理的时间安排;(3)在再次授予其他激励对象之前的持有期间,受让股份所形成合伙份额相关的利益安排(如股利等)与代持未形成明显的冲突。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股份支付》第181页至第182页相关内容。二、授予日的确定【例】上市公司甲公司通过二级市场回购股份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计划。20X1年10月15日,甲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方案,并确定了授予价格,但未确定拟授予股份的激励对象及股份数量,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具体激励对象及股份数量。20X1年12月1日,甲公司董事会确定了具体激励对象及股份数量,并将经批准的股权激励方案与员工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一致。分析本例中,甲公司股权激励方案虽于20X1年10月15日获得股东大会批准,但该日并未确定拟授予股份的激励对象及授予股份数量,不满足授予日定义中“获得批准”的要求,即“企业与职工就股份支付的协议条款或条件已达成一致”。20X1年12月1日,甲公司董事会确定了股权激励对象及授予股份数量,该日企业与职工就股份支付的协议条款或条件已达成一致。因此,该股份支付交易的授予日应为20X1年12月1日。授予股份的公允价值应当以授予日授予股份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同时考虑授予股份所依据的条款和条件(不包括市场条件之外的可行权条件)进行调整,但不应考虑在等待期内转让的限制,因为该限制是可行权条件中的非市场条件规定的。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第五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股份支付》第181页至第184页相关内容。三、授予限制性股票【例】甲公司于20X1年7月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等激励对象授予500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5元/股,锁定期为3年。激励对象如果自授予日起为公司服务满3年,且公司年度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10%,可申请一次性解锁限制性股票。情形一,第一类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在授予日按照授予价格出资购买限制性股票;待满足可行权条件后,解锁限制性股票;若未满足可行权条件,甲公司按照授予价格5元/股回购限制性股票。情形二,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在授予日无须出资购买限制性股票;待满足可行权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选择按授予价格5元/股购买公司增发的限制性股票,也可以选择不缴纳认股款,放弃取得相应股票。分析对于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甲公司为获取激励对象的服务而以其自身股票为对价进行结算,属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交易。甲公司应当在授予日确定授予股份的公允价值。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甲公司应当以对可行权的股权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授予日授予股份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授予日授予股份的公允价值应当以其当日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同时考虑授予股份所依据的条款和条件(不包括市场条件之外的可行权条件)进行调整,但不应考虑在等待期内转让的限制,因为该限制是可行权条件中的非市场条件规定的。对于因回购产生的义务确认的负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实质是公司赋予员工在满足可行权条件后以约定价格(授予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员工可获取行权日股票价格高于授予价格的上行收益,但不承担股价下行风险,与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存在差异,为一项股票期权,属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交易。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甲公司应当以对可行权的股票期权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授予日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计算当期需确认的股份支付费用,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采用期权定价模型确定授予日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的,该公允价值包括期权的内在价值和时间价值,通常高于同等条件下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对应股份的公允价值。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第五部分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股份支付》第183页至第189页相关内容。图片四、"大股东兜底式"股权激励计划【例】甲公司实施一项股权激励计划,甲公司按照公允价值从二级市场回购甲公司股票并授予自愿参与该计划的员工,授予价格为授予日股票的公允价值,激励对象在甲公司服务满3年后可以一次性解锁所授予的股份。该股权激励计划同时约定,甲公司控股股东对员工因解锁日前股票价格变动产生的损失进行兜底,即甲公司股票价格上涨的收益归员工所有,甲公司股票价格下跌的损失由甲公司控股股东承担且以现金支付损失。分析本例中,甲公司控股股东承担了甲公司员工因股票价格下跌而产生的损失,属于企业集团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交易;该交易安排要求员工为获得收益(享有股票增值收益且不承担贬值损失)连续3年为公司提供服务,因此该交易以获取员工服务为目的;该交易的对价与公司股票未来价值密切相关。综上,该交易符合股份支付的定义,适用股份支付准则。控股股东交付现金的金额与甲公司股票价格下行风险相关,该股份支付属于为获取服务承担以股份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交付现金的交易,在控股股东合并报表中,应当将该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甲公司作为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应当将该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181页相关内容。五、以首次公开募股成功为可行权条件【例】甲公司实际控制人设立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以实施一项股权激励计划。实际控制人作为该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将其持有的部分甲公司股份以名义价格转让给持股平台,甲公司员工作为该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人以约定价格(认购价)认购持股平台份额,从而间接持有甲公司股份。该股权激励计划及合伙协议未对员工的具体服务期限作出专门约定,但明确约定如果自授予日至甲公司成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时员工主动离职,员工不得继续持有持股平台份额,实际控制人将以自有资金按照员工认购价回购员工持有的持股平台份额,回购股份是否再次授予其他员工由实际控制人自行决定。分析本例中,甲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持股平台将其持有的部分甲公司股份授予甲公司员工,属于企业集团内发生的股份支付交易。接受服务企业(甲公司)没有结算义务,应当将该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根据该股权激励计划的约定,甲公司员工须服务至甲公司成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否则其持有的股份将以原认购价回售给实际控制人。该约定表明,甲公司员工须完成规定的服务期限方可从股权激励计划中获益,属于可行权条件中的服务期限条件,而甲公司成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属于可行权条件中业绩条件的非市场条件。甲公司应当合理估计未来成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的可能性及完成时点,将授予日至该时点的期间作为等待期,并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预计可行权数量作出估计,确认相应的股权激励费用。等待期内甲公司估计其成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的时点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重估时点确定等待期,截至当期累计应确认的股权激励费用扣减前期累计已确认金额,作为当期应确认的股权激励费用。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第五条和第六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七部分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187页至第189页相关内容。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5 -
未全额收到房租,出租方如何缴税?
实务中,出租方因承租方违约未能全额收取房租如何税务处理,往往存在政策理解上的偏差。笔者以案例形式分析在承租方违约支付部分房租情况下,出租方如何正确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房产税,以规避税收风险。案例为盘活存量房产,2016年6月,出租方甲与承租方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1.出租方将位于市区城建广场两幢自有房屋(2015年10月投入使用)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出租给承租方用于经营酒店、餐饮。2.租赁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其中2017年、2018年和2019年含税租金分别为630万元、735万元和735万元,合计租金总额2100万元。各年租金在每年1月初支付。3.承租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须支付履约保证金105万元。如承租方未结清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该保证金充抵租金或物业管理费。因市场环境变化,承租方融资出现困难,至2019年12月31日,出租方仅在2017年1月收取房租420万元,在将履约保证金105万元抵作租金后,尚欠租金1575万元。由于承租方违约,2020年1月,出租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胜诉,当月出租方收回已出租房屋。鉴于承租方无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2021年3月,出租方未对2017年~2019年房租交易事项税务处理。对承租方违约未支付房租有两种税务处理意见。出租方财务经理认为,应按实际收取租金525万元申报各税种。审计人员在阅读《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并与财务经理沟通后认为,当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未能取得房租收入,该项业务涉及税种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和房产税,现结合政策分析其税务处理。分析当承租方违约未能全额支付房租,出租方规范的税务处理是: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收入,而按实际收到房租申报房产税。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审计人员认为,按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和政策规定,虽然承租方违约未能全额支付租金,但出租方应以合同约定时间和标的金额,分别在2017年、2018年和2019年确认增值税收入。该房屋属于2016年5月前取得并投入使用,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5%征收率计税。各年应税收入600万元(630÷1.05)、700万元(735÷1.05)和700万元((735÷1.05),合计2000万元。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对于租金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出租方在企业所得税确认时间和金额上与增值税相同,2017年~2019年应确认应税收入600万元、700万元和700万元。房产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出租、出借房产应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布《关于明确部分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2013〕6号)规定,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纳税人应于实际收取租金收入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出租方按实际取得房屋收入申报房产税税务处理恰当。分析计算出租方应分别申报2017年、2018年和2019年各项税款:(1)应申报缴纳增值税为30万元(600×5%)、35万元(700×5%)和35万元(700×5%);(2)应申报缴纳城市建维建设税(适用7%)、教育费附加(适用5%)等,分别为3.6万元、4.2万元和4.2万元。(3)2017年按实际收到房租申报缴纳房产税为60万元(500×12%)。(4)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当期应税所得额时,城市建维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房产税允许税前扣除。出租方已申报2017年~2019年应税所得额-490万元、-480万元和-470万元,且各年度均为非小型微利企业。因此,2021年3月,更正申报各年度企业所得税,其中:2017年应缴纳企业所得税=(600-490-3.6-60)×25%=11.6(万元);2018年应缴纳企业所得税=(700-480-4.2)×25%=53.95(万元);2019年应缴纳企业所得税=(700-470-4.2)×25%=56.45(万元)。此外,出租方应分别确认2017年、2018年和2019年应收债权105万元(630-525)、735万元和735万元,按人民法院裁定,这部分债权已无法收回,形成坏账,出租方应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作好税前扣除。(5)出租方在申报各年度各税种时,还应补缴各税种相应滞纳金。提示对未履约支付房租出租方如何税务处理问题,实务中还存在一种认识,即为了规避税务风险,均应按合同约定金额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房产税,这种想当然做法也不可取。那么,办税人员在实务中遇到涉税疑难问题如何处理?建议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税务师事务所专业人士加强沟通,或向12366咨询,使税务处理有政策支撑,从而化解税务风险。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5 -
这4类税费返还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有网友问:从税务机关取得的税费类返还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逐项来分析判断。1、从税务机关取得的代扣代缴、委托代征等各项税费返还的手续费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答:需要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返回手续费收入没有免税政策规定,因此,应并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2、从税务机关取得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额,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答:符合政策规定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不符合规定的需要缴纳。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若同时符合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三个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因此,收到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额除上述情况外,应按规定并入当期损益,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增值税加计抵减的部分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答:需要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能同时符合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同时要求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时,应当按照《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增值税相关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实际缴纳增值税时,按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等科目,按实际纳税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加计抵减的金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因此,增值税加计抵减优惠部分属于政府补助,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4、企业收到税务机关退还的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是否需要计入企业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答: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是价外税,增值税留抵退税实际上减少的是增值税进项税额,相当于进行了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它不同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增值税进项税额加计抵减优惠。退还的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不需计入损益科目,不属于企业的收入总额,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5 -
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在税收政策适用中易混淆的几个问题
在我国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中,场内市场的主流为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和科创板市场;场外市场中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处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挂牌企业近几年持续增加,比重随之不断增大,但是在部分税收政策使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容易造成混淆,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股权激励(股票期权为例)个人所得税处理 上市公司:适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 1.授权时不征税 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仅指不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现定外(指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2.行权前转让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不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的“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一般是指股票期权转让收入,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将股票期权转让收入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人。此种情况下,不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的购入方在行权购入股票时,不用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3.行权时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员工行权(指不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 90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和《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等文件做出了具体规定。 另外,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员工接受雇主(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的,适用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相关税务处理规定。 同时,自2019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的上市公司符合规定的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非居民个人取得的股权激励按照6个月分摊计税。 新三板挂牌公司:适用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出台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适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在新三板或其他产权交易所挂牌的企业,属于非上市公司,应按照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一条的规定内容: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二、股息分配(包括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个人所得税政策 上市公司:适用股息差别化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新三板挂牌公司:同上市公司,适用股息差别化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规定,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本公告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三、股权溢价转增个人所得税 上市公司:不征 新三板挂牌公司:个人观点认为政策层面理解不征,但实务中存在争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四、股权溢价转增企业所得税 上市公司:不征 新三板挂牌公司:同上市公司,不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股权转让增值税 上市公司: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36号文附件三规定,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新三板挂牌公司:实务中存在争议 部分省市(例如福建省税务局、江西省税务局)执行口径参照上市公司税收政策处理,征收增值税;部分省市(例如厦门市税务局)执行口径视为股权转让,暂不征收增值税。 六、股票转让印花税 上市公司: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规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新三板挂牌公司: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号)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4
-
低价透明统一报价,无隐形消费
-
优质服务一对一专属顾问7*24h优质服务
-
信息保密个人信息安全有保障
-
售后无忧服务出问题客户经理全程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