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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以专利技术入股涉及何税?
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形势不断高涨,时常出现自然人以自己拥有的专利技术所有权(以下简称专利技术)出资入股的情况,自然人以拥有的专利技术出资入股涉及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一、增值税 自然人以专利技术出资入股,取得股权形式的经济利益,属于销售无形资产,应按“销售无形资产-专利技术”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的征收率为1%。 自然人以专利技术出资入股合同可以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如果专利技术入股合同经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自然人可持技术入股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自然人以专利技术入股可免缴增值税。 自然人以专利技术出资入股不能享受免缴增值税的,应以缴纳的增值税为依据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费。前述附加税费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 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印花税 专利权转让合同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自然人以专利技术出资入股,该协议原则上属于专利权转让协议,自然人需要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并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 主要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34号)第一条规定,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三、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以专利技术出资入股,属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可以选择在一次性缴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也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选择适用专利技术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6-03 -
这3种延期申报纳税不需加收滞纳金
一般地,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纳税,逾期申报缴纳税款的,应按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税收滞纳金。 提醒:并非所有未按规定申报纳税,逾期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形,都要缴税收滞纳金。 【案例简介】2017年7月,M公司通过某省税务局网上报税平台申报2017年度1-6月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由于办税人员操作失误,导致一笔自用房产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无法正常申报。经报主管税务机关,需层报省级进行系统后台更正处理,后由于税务机关启用电子税务局等原因,M公司在2018年8月才将该笔税款申报入库。问M公司这种延期申报纳税是否应加收税收滞纳金? 【案例解析】本案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M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未加M公司收税收滞纳金。 根据本案案情,M公司没有主观故意延期申报缴纳税款,主要由于税务机关申报系统原因预期申报缴纳税款,即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不予加收滞纳金。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13年第5号)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总结:因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3年内补缴税款时,不需缴纳滞纳金。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6-03 -
股权交易藏隐情 税务稽查破玄机
2019 年初,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在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专项案源分析时,运用多项涉税分析研判系统,精准查获一起涉嫌非法集资及涉税违法犯罪的复合型案件。该案的侦破不仅为国家挽回5000 多万元税款损失,还促成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台了针对性更强的《股权转让业务查办指南》,并推动天津市税务局与市场监管委建立股权转让涉税信息共享监管平台。线索交叉,还原案情真面目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在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专项案源分析中,发现兼任21 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高某某,其名下多个企业间存在频繁转让股权行为。天津市税务稽查部门第一时间利用信息定向抓取工具搜集比对高某某及其相关企业的全部股权交易信息,经过综合研判,发现高某某的反常举动:2017年2月,高某某控制下的B 工程公司通过签署“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即资产收购型对赌协议),将持有的C园林公司股份与JL 公司进行了股权置换。而在2018 年2 月,B 工程公司又将互换得来的JL 公司股份转让给高某某控制的D 咨询公司。B 工程公司取得JL 公司的股份仅一年就平价转手,这不具商业目的的操作是何用意?而在公安经侦部门的研判中,高某某实际控制的企业也赫然在列。为了查明在这短短一年时间里,高某某控制企业间巨额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涉税风险,天津市税务稽查部门决定以B 工程公司、C 园林公司、JL 公司、D 咨询公司间股权转让交易涉税情况为检查重点,成立检查组,以B 工程公司为突破口进行立案调查。按照案源分析结果,检查组制定了三方面重点检查内容:一是股权转让中是否存在未确认投资收益的所得税问题;二是平价转让股份的动因;三是这背后是否存在某些金融风险。针对以上三个问题,检查组通过比对“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科目及JL 公司股东大会信息等内容,B 工程公司两年内的两次股权转让被逐步还原。2017 年2月,B 工程公司将其持有的C 园林公司账面价值约3900 万元的股份转让至JL 公司,并取得其对价约2.54 亿元的股份。对赌协议约定,B 工程公司在2017—2019 年度累计实现净利润不低于4 亿元,累计经营性现金流量不低于1.7亿元。若未能完成上述业绩,则B 工程公司将以所持股份及自有现金进行全额补偿。然而2018 年2 月,B 工程公司突然将其持有的全部JL 公司股份平价转让给同为其控制的D 咨询公司。通过进一步比对,检查组发现B 工程公司取得的全部投资收益合计2.15亿元,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其可分期5 年递延确认投资收益,但B 工程公司不仅在2017 年应确认而未确认投资收益0.43 亿元,而且由于其在2018 年再次转让了该项股权,还应在当年的汇算清缴期时一次性确认投资收益1.72 亿元。如此巨额的投资收益,B 工程公司并未申报缴纳税款。顶住压力,多部门联合出拳面对税务部门的检查结果,当事人高某某辩称:一是第一次股权转让时签定的对赌协议中约定的未来收益属于不确定因素,为“或有事项”,不应提前确认投资收益;二是第二次股权转让为平价转让,且均为高某某本人控股,实际就是“左口袋转右口袋”,不属于转让行为,应继续享受5年递延纳税政策。对此,检查人员告知高某某,首先,税法中对收入的确认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明确的规定,不存在“或有事项”;其次,同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下企业间平价转股无需缴税,但5 年内二次转股行为不可享受递延纳税政策。但高某某不认可检查结果。天津市税务稽查部门顶住压力,多次就政策适用的准确性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将有关情况进行专门汇报,得到了政策的权威解答。同时,天津市税务稽查部门严把证据关,检查组先后向有关机构和多家银行调查取证,拓展第三方取证渠道。经过多次对接企业负责人,解答相关税收政策及法律问题,企业最终接受了检查结果。B工程公司股权交易中存在的涉税问题虽已查清,但仍有两个问题不明:一是B 工程公司为何在一年时间内便将价值高达2.54亿元的股份进行了平价转让?二是该案源背后是否存在某些金融风险?检查人员兵分三路,一路继续对B 工程公司相关账簿资料深挖取证、对B 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做好询问笔录;另一路利用各系统内数据信息对C 园林公司再次研判;其余一路利用“爬虫软件”在搜索引擎上清洗整理高某某、B工程公司、C 园林公司、JL 公司、D 咨询公司相关风险信息。检查人员发现,一方面C 园林公司2017—2019 年度现金流量表、利润表中数据显示,截至2018 年底,C 园林公司仅完成39.9% 的对赌承诺业绩。如果不是在2018 年初高某某将B 工程公司持有的JL 公司股份转移至D 咨询公司,那么B 工程公司将会面临巨额赔偿风险。另一方面,检查人员发现,B 工程公司在河北、山东等地借助PPP 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已存在逾期兑付、无法偿债等问题。综合上述信息,检查组推测高某某及其名下B 工程公司依靠多年资本积累、过往实际工程项目等背景,结合其持有的巨额股份作为联合背书,在多个省市非法集资,现已出现“爆雷”问题,高某某急于变卖资产套现。检查人员推导出疑点信息后,迅速与公安经侦、人民银行反洗钱等部门展开联动,将相关报告线索、总结报告通过税警平台传递至相关单位开展研判侦查。最终,税务部门就B 工程公司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2.15 亿元的行为,作出补缴企业所得税5200.56 万元的决定。2020 年1 月23 日,人民银行配合公安机关对B 工程公司、高某某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立案侦查。案例启示股权转让业务是税收管理中的重点内容。本案中复杂的股权转让关系,涉及频繁的资金流动,对赌协议,以及背后的非法集资,需要查案人员冷静的判断、精准的分析、广泛的调查,其启示意义在于:一是在稽查个案中要善用信息化工具。充分运用税警合成作战指挥平台、“爬虫软件”等信息化集成工具广泛收集、处理多方信息数据,全面掌握行业性企业特征及经营模式,深挖敏感业务涉税风险点,不断延伸和提升“智慧稽查”作战视角及实战能力。二是在部门联动中要建立共享机制。天津市税务部门与外部门展开积极互动,通过与市场监管委建立股权转让涉税信息共享监管机制,实现了对全市股权转让税源前置监控。三是在社会治理中要发挥新的作用。随着扫黑除恶、反电信金融诈骗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的专项斗争的开展,税务稽查部门应积极发挥职能优势,协同外部门打好社会治理组合拳。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6-03 -
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一点建议
现行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两个文件,这两个文件的核心政策是“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条政策有效地优化了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减少了纳税人在企业重组过程中的税收压力。但笔者注意到,在实务操作中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还存在一点不足之处。 0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实务操作中的不足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从会计处理角度可以分为不构成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构成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和构成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三种投资行为,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前两种投资行为均需要在投资行为发生时确认相关损益,构成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则无需在会计上确认当期损益。 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因此,无论是属于哪一类投资行为,纳税人在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均需要在税法上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目前的文件规定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是纳税人不能切实享受税收优惠。因纳税人在预缴时即需要确认全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并预缴所有税款,这导致纳税人不能切实享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如果税额较高并且纳税人资金紧张,这将进一步增加纳税人负担。 二是纳税人可能无法在预缴时填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当纳税人的投资行为构成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业务时则会发生这种问题,因该类投资行为无需在会计上确认相关损益,而税法上需要确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由此产生税会差异,但笔者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中并未发现可以填报该项调整的表单项目,纳税人无法在预缴纳税申报表中对此项会税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三是会增加征纳双方非必要的流程手续。纳税人在预缴时申报缴纳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关企业所得税税款,在次年汇算清缴时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则很可能会发生退税,纳税人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抵)多缴税款,而主管税务机关则需要为纳税人审批和办理相关手续,增加了征纳双方非必要的流程手续。 02、对当前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一点建议 一是明确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在预缴时即可享受。建议总局对当前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具体修改的文件条款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文第四条,明确纳税人在季度预缴时即可享受递延纳税优惠。 二是修改补充当前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建议将A200000表第6行次“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金额(填写A201010)”修改为“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递延纳税等优惠金额(填写A201010)”,并在A201010表中增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纳税调整”项目,当会计和税法上均确认非货币资产投资所得时,该项目填写递延纳税分期均匀确认税收所得额与会计所得的差额(负数),当会计上不确认但税法上需确认所得时,该项目填写递延纳税分期均匀确认税收所得额(正数)。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确实为纳税人带来了税收红利,笔者希望总局能进一步将该红利落到纳税人的心间。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6-03 -
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土地成本常见处理
最近一段时间,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已陆续取得竣工备案,完成房地产开发周期,逐步进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点。近期,有不少房地产企业向笔者咨询:土地成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何处理? 真实案例 甲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自2018年1月进行开发,增值税方面适用一般计税方法。2020年10月,甲公司预售商品房,取得含税销售收入10900万元,对应增值税上允许抵扣销售额的土地成本为3000万元,其他土地增值税开发成本为4000万元,开发费用按10%的比例扣除,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按土地价款和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扣除。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甲公司应如何确认该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收入及成本? 政策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三)项第10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上述规定充分考虑了房地产行业在土地成本支出方面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具体来说,如果按照传统增值税管理理念,销售额中的常规抵扣项目,如无特殊情况,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扣除凭证作为依据。土地价款的“票据”一般为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36号文件的上述规定,从源头上确保了房地产行业涉及土地成本的增值税链条不发生断裂。 基于上述营改增的税种变化,房地产项目增值税价外税的特性,使得其对不含税收入、成本及税金的确认口径与此前营业税时期发生较大改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面临收入和成本的确认口径可能存在不一致的问题。 常见做法 在实务中,常见做法一般是虽然在增值税销售额中已扣除土地价款,但在土地增值税处理过程中,暂按“不调减成本也不调增收入”的清算口径进行处理。企业除按该正常处理,还包括调增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等思路。 按照“不调减成本也不调增收入”的思路,甲公司土地增值税销售额为=10900÷(1+9%)=10000(万元),土地增值税可扣除土地成本额为3000万元,扣除项目金额=(3000+4000)×(1+10%+20%)=9100(万元),增值额=10000-9100=900(万元),增值率=900÷9100=9.89%,适用30%税率,速算扣除系数为0,因此,甲公司该项目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900×30%=270(万元)。 基于调增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的思路,某省会城市税务部门规定,纳税人选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土地增值税预征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1+9%)”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本项目土地成本×9%)÷(1+9%)”确认,即:纳税人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成本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应调增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含税销售收入指纳税人销售房地产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 基于此,如果甲公司开发的该项目位于上述省会城市,预售房产时土地增值税预征收入为=10900÷(1+9%)=10000(万元)。根据36号文件规定,甲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为=(10900-3000)÷(1+9%)×9%=652.29(万元)。甲公司该项目土地增值税不含税收入=(10900+3000×9%)÷(1+9%)=10247.71(万元)。同时,甲公司土地增值税可扣除土地成本额为3000万元,扣除项目金额=(3000+4000)×(1+10%+20%)=9100(万元),增值额=10247.71-9100=1147.71(万元),增值率=1147.71÷9100=12.61%,适用30%税率,速算扣除系数为0。因此,甲公司该项目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1147.71×30%=344.31(万元)。 如果后续出台的政策规定税务需要遵从会计处理,那么,在差额纳税时,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相关规定,相关主体还应调减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的土地成本。 处理建议 目前,房地产企业在土地成本抵减增值税销售额过程中,如何确认土地增值税方面的收入和成本,尚无明确规定。笔者建议,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持审慎态度,既不调增收入也不调减成本,待针对这一问题出台具体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后,再按规定处理。具体处理时,应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属地口径及政策依据,规避因不规范操作税种间口径差异引发的涉税风险。 笔者提醒,根据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三)项第11条规定,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因此,相关主体在计算销售额时,应当取得相关土地价款的合法有效票据。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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