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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法定条件
众所周知,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员工工资税前扣除,并无金额上限限制(国有企业须执行政府规定限额)。但是,也不是说,账上列了多少工资薪金支出,就能税前扣除多少。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一、实际支付 作为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实际支付;否则不得税前扣除。我们分情况具体来讲: (一)2020年12月计提工资,12月当月发放;自然可以税前扣除。 (二)2020年12月计提工资,次年1月发放,也是可以税前扣除。 (三)2020年12月计提工资,次年4月(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发放,还是可以税前扣除。 (四)2020年12月计提工资,次年5月底汇算清缴结束前未发放,则不得税前扣除,须纳税调增202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但是,对于上笔工资,2021年7月发了,则仍可追溯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重新计算扣除;并对相应所得税额进行退抵处理。 二、依法履行扣缴个税义务 “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于“合理工资薪金”给出五个条件,其中之一就是“依法属于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如果没有依法履行扣缴个税义务,则相应支出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问题讨论:若公司支付工资时,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但后续或者主动,或者被动(因税务机关检查等原因)补扣了个税,这样还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有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形虽然补扣,但这属于纠正错误;不能改变“没有依法履行扣缴个税义务”的既成事实。(注: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 三、符合“相关性”原则 税法所称“相关”,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比如发放退休人员工资,显然与取得收入无关,这就不能税前扣除了。 四、人员对应岗位 计提工资薪金,应当对应员工岗位,计入相应科目。比如管理人员工资,计入管理费用,自可依法税前扣除。但如基建人员工资,计入在建工程;后期结转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这就不能在发生时直接税前扣除了。 五、劳务用工之区分 劳务用工,关键在于是否直接向员工发放:如果直接向员工发放,就是工资薪金;如果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再向派遣人员发放),那就是劳务费用。 六、支出项目与福利不同 按照现行文件规定,福利性补贴作为工资薪金处理。这个福利性补贴,是指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比如按月发放通讯补贴、交通补助、住房补助等,这些算是工资薪金。 但是比如年节给员工发红包,这肯定不会纳入工资表,也不是每月都发的,这就是属于职工福利,受到14%比例限制,而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扣除了。当然,个人所得税范畴,这种职工福利也是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综合所得)来计算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 七、扣除凭证乃是另一必要条件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许多人只关注上面各项(实体),而不关心扣除凭证(程序);更常有人拿税法第八条说事(实际发生就要扣除,不管凭证)。 任何一项税前扣除,都需要有税前扣除凭证,并且要有“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进行辅证。对于工资薪金也是如此,要有工资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和“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资料——支出依据”)、银行单据(作为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资料——付款凭证”)、劳动合同(这个不用每月都附,但显然应当有,通常人资部门或者档案部门保管)、个税扣缴申报资料(电子申报当然也可以,能查到即可)、工资计算依据(计时、计件等记录,工资表能反映则不必另行重复)等。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9 -
例解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
排污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适用对应行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排(产)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或者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排(产)污系数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 实务中,环境保护税纳税人向环境中排放应税污染物,可以依据自动监测数据和监测机构数据,按照实测法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但是,仍有部分纳税人,在满足规定的监测频次前提下,于申报期内无法准确获得监测数据。对于这部分纳税人,如何准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进而准确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呢?近期,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生态环境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有证有系数● 有证有系数,就是排污单位取得了排污许可证,同时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中,也能找到适用排(产)污系数的情形。 16号公告第一条明确,属于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适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排(产)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也就是说,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如果符合所属行业的技术规范,那么就可以在技术规范中寻找排(产)污系数,用该系数乘以产品产量或消耗物料数量,确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举例来说,A企业是石化行业企业,其厂内有一个小型供暖锅炉。此前,《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1号,以下简称“81号公告”)中,未明确锅炉房排放污染物当量的计算方法,A企业也没有对污染物进行监测,A企业也未就该锅炉房的排污情况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81号公告中虽然没有单独列出锅炉行业污染物排放物料衡算和系数的计算方法,但是在“制革及皮毛加工工业—制革工业”中给出了锅炉的排放系数。实务中,不少建有锅炉的企业以81号公告中未明确列示锅炉行业的排污系数或没有监测数据为由,拒绝申报环境保护税。 其实,这种做法存在涉税风险。早在2018年7月,生态环境部便发布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锅炉》(HJ 953)。根据16号公告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A企业应该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锅炉》(HJ 953)中明确物料衡算和排污系数法,确定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 假设A企业当月共消耗10吨燃料,含硫率为0.5%,收到基灰分为20%,查询《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锅炉》(HJ 953)可知,二氧化硫的排放系数为16s千克/吨-燃料(s为收到基硫含量),氮氧化物的排放系数为2.94千克/吨-燃料,烟尘的排放系数为1.25A千克/吨-燃料(A为燃煤收到基灰分)。那么,A企业二氧化硫的排放量为10×16×0.5%=0.8(千克);氮氧化物的排放量为10×2.94=29.4(千克);烟尘的排放量为10×1.25×20%=2.5(千克)。 ●有证没系数● 在实务中,还有一些排污单位取得了排污许可证,但是技术规范未规定相关排(产)污系数,这该怎么办呢?16号公告第一条明确,技术规范未规定相关排(产)污系数的,适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排(产)污系数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举例来说,B企业持有排污许可证,其在生产过程中需要进行金属结构的焊接作业,但是其适用的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并未提到金属结构的焊接作业。那么,根据16号公告规定,B企业需要根据16号公告附件2“生态环境部已发布的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排(产)污系数清单”的《3411金属结构制造业产排污系数表》的“冲剪压/热切割—焊接—涂装/氧化”工艺,确定其排(产)污系数。 假设B企业的产品产量为4000吨,查询《3411金属结构制造业产排污系数表》可知,焊接工艺一般性粉尘排放系数为0.084千克/吨-产品。那么,B企业一般性粉尘的排放量为:4000×0.084=336(千克)。 ●无证无系数● 在实务中,如果没有取得排污许可管理证,排污企业应如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16号公告明确,不属于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适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排(产)污系数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也就是说,即使暂时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只要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业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均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排(产)污系数,乘以产品产量或消耗物料数量,确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举例来说,C企业从事铁矿开采工作,暂时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该企业在开采铁矿的同时,伴生大量的稀土矿,即其采选工艺既包括铁矿又包括其他稀土。那么,C企业应查找16号公告附件2“生态环境部已发布的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排(产)污系数清单”,分别对应《0810铁矿采选业产排污系数表》和《0932稀土金属矿采选行业产排污系数表》确定铁矿采选产排污系数和稀土矿采选产排污系数,并对应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假设C企业当月共采选11万吨铁原矿,4000吨混合型稀土原矿。铁矿采选一般性粉尘和氮氧化物的产排污系数,分别为60.13千克/万吨-铁原矿和9.06千克/万吨-铁原矿,稀土矿采选一般性粉尘排污系数为0.002克/吨-原矿。那么,C企业一般性粉尘的排放量为11×60.13+4000×0.002÷1000=661.438(千克),氮氧化物的排放量为11×9.06=99.66(千克)。 此外,如果为无证无系数且在统计调查制度内查不到系数时,排污单位应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抽样测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同时,16号公告还明确,生态环境部将适时对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排(产)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进行制修订。据此,排污单位应动态关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最新技术规范,并及时依据新的系数和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9 -
利用“税收洼地”节税?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部门以税收风险为导向、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方式,针对逃避税问题多发的重点领域,适当提高抽查比例,有序开展随机抽查,精准实施税务监管。 重点查处虚开(及接受虚开)发票、隐瞒收入、虚列成本、利用“税收洼地”和关联交易恶意税收筹划以及利用新型经营模式逃避税等涉税违法行为。 什么是“税收洼地”呢? 税收洼地是指在特定的行政区域,在其税务管理辖区注册的企业通过区域性税收优惠、简化税收征管办法和税收地方留成返还等处理方法,实现企业税负降低的目标。 中国很多地方都有税收洼地,比如霍尔果斯、上海、江西、湖北、江苏等等。目前最热门的税收洼地应该是海南省了,2020年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开局之年,据了解,2020年海南省新增市场主体31万余户,同比增长30.86%;其中企业新增近15万户,实现翻倍增长。 国家制定区域性的优惠政策,如果能合理利用,对降低企业税负是非常有利的,但有的企业仅仅是利用税收“洼地”进行恶意税收筹划,最终可能会贪小便宜吃大亏。 很多企业常见的操作手法是,在在税收洼地成立的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另外通过采用账目不健全方式来确保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从而进行节税。这种方式下,特别需要注意的风险是: 1、是否具有真实存在的业务 税务局关注发票本身,更关注发票背后的业务实质,发票仅仅是一个表象而已,因此业务真实为第一前提。 2、是否具有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人员 因为没有人员就没有相应的业务能力!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的选择,不要进入黑名单,需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避免用60岁以上的,预留负责人电话必须为有效电话! 3、是否具有证明业务发生的证据链 比如一份咨询费的发票,是否有咨询专家的专业资质、人员专业能力及简介等证明资料;同时要关注咨询事项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直接相关性。同时企业要将咨询事项、签订的合同、完成项目计划、时间、人员安排,支付款项方式、成果体现方式(如方案、报告等资料)的存放地点和保管人,以及后续针对咨询事项的实施、调整、效果等情况资料,进行统一收集保管和存档。 4、是否存在真实的注册地址和真实的经营场所 若是大部分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集中在税收洼地注册,由于部分园区政策不稳定、甚至出现集体虚开嫌疑,就会面临被稽查的风险。 5、是否存在真实的资金流向 不管是你提供了服务还是货物,最终,你收取款项了吗?是否公对公转账了?是否存在资金回流现象? 6、是否签订了证明业务真实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 不要简单地以为只要签订了合同的发票,就是没有问题的发票。合同仅仅是次要证据之一,签订合同时更多的关注内容细节、时间点、程序、流程、成果展现、所达目标等。合同切记不要仅仅一页纸,一定要签订真实全面。 7、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切记不要仅仅为了开票而设立,一定要有清晰的战略定位。设立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必须符合经营需求、更要符合集团战略发展的要求,将设立的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融入到企业的日常经营中去,融入到整个产业价值链中去,这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8、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是否有合理的定价 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所提供服务或劳务、商品的定价,价格明显偏高或者偏低都带有人为转移利润的嫌疑。一张发票开很大金额,风险是很大的,因为这是税务机关检查时的重点关注事项,价格的“度”,也就是合理性非常重要!一旦过了,不合理了,难以自圆其说! 前几天看到一个税收“洼地”筹划方案: 企业股东拟分红2000万,按照常规股东应该按照20%计算缴纳400万的个人所得税。为了少缴的个人所得税,企业利用税收“洼地”注册的便捷和核定征收以及税收返点等优势,在“洼地”注册4家个人独资企业,由这四家个人独资企业分别给原单位开具发票,然后原单位分别给“洼地”四家独资企业付款400万。个人独资企业对收入申报纳税后,再将个人独资企业的资金转移到私人卡上。 方案承诺:由于税收“洼地”可以核定征收,假设综合征收率为5.4%,那么该股东原来缴纳的400万个人所得税,就变成了108万,以此规避个人所得税292万元。” 这个方案有税务风险吗? 结论:利用税收洼地的个人独资企业给原单位开票,由于没有实质性业务,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该税收筹划中涉及税收违法。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9 -
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如何走好“最后一步”
对纳税人来说,免税额的核算和纳税申报,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最后一步”。如果在这个环节出现了纰漏,企业不仅将无法顺畅地享受优惠,还会发生连锁反应,产生一系列税务风险。因此,相关纳税人有必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行核算和申报,切莫因为最后环节的疏忽大意,导致享受优惠“功亏一篑”。 典型案例 供热企业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第一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 A公司2020年10月收到2020~2021年度取暖费合计436万元,供暖期共5个月。其中,从居民个人处收取现金109万元并开具免税发票,从其他企业取得收入327万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当月全部增值税进项税额为20万元,无法划分,未计算销项税额。 对从居民处收取的109万元免税收入,A公司未进行价税分离,确认当期主营业务收入109÷5=21.8(万元),确认预收账款109÷5×4=87.2(万元)。 对从其他企业处收取的327万元,A公司进行了价税分离,确认了销售额327÷(1+9%)=300(万元)。这300万元已按照5个月的供暖期,分别确认了当期主营业务收入60万元及预收账款240万元。A公司按照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计算销项税额60×9%=5.4(万元)。因收取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核算错误,A公司出现少缴增值税、少缴企业所得税、免税申报错误等问题。 风险分析 结合A公司案例来看,在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过程中的税务风险,主要集中在核算和申报方面。 风险点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错误。 实践中,一些企业仅就当期会计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部分计算销项税额,对已收取款项并计入预收账款的部分未计算销项税额。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本案例中,A公司已开具发票,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因此,应按收取款项436万元全额计算销项税额。 风险点二:混淆免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 本案例中,A公司很明显的一个错误是混淆了免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实践中,类似的风险并不少见。虽然从字面上理解,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都不需要缴纳税款,但实际上不征税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也不属于税收优惠,而免税收入是应税收入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给予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 因此,免税收入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做价税分离处理并计提增值税。基于此,A公司免税项目的销售额应为109÷(1+9%)=100(万元)。同时,A公司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的账务处理。 风险点三:进项税额计算错误。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与营业额合计。该公式运用销售额的口径进行计算,如果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确认错误,将导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结果错误,进而导致企业出现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本案例中,A公司错误地用109万元作为销售额进行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20×109÷(109+300)=5.33(万元);而正确的免税项目的销售额应为100万元,计算结果为20×100÷(100+300)=5(万元),A公司因此存在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风险点四:算错广告费等扣除限额。 免税销售额的核算错误,还会导致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 实务中,运用间接法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根据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等政策规定,计算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扣除限额的基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本案例中,A公司109万元免税收入未规范处理,将导致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扣除限额基数扩大,进而导致企业出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风险点五:纳税申报表填列错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填写说明的规定,当期增值税免税额应大于或等于0,且≤当期扣除后免税销售额×适用税率-免税销售额对应的进项税额。 据此,A公司实际上免税额应为100×9%-5=4(万元)。而A公司的免税销售额计算出现错误,免税销售额对应的进项税额计算也随之出错,这就导致免税额计算结果错误,使得企业无法准确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并无法真实准确地核算出实际应享受的税收红利。 风险点六:混淆减免方式。 虽然税额式减免与税率式减免均应做价税分离,但因适用税率不同,会产生不同的计算结果。倘若纳税人不注意区分,很容易出现计算错误。 假设本案例中A公司向境外用户供热,并收取109万元现金,该笔出口业务可以享受税率式减免优惠政策,适用零税率,则该笔出口货物销售额应为109÷(1+0%)=109(万元);而向境内居民个人供热收取109万元现金,享受税额式减免,相应的销售额为109÷(1+9%)=100万元。 分析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免税销售额的核算错误,将带来一系列衍生性风险。基于此,相关企业要想更好地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应走稳日常管理和纳税申报的每一步,更有效地防控风险,更准确地进行申报,更顺畅地享受优惠。 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相关政策规定,A公司正确地进行核算应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首先,A公司2020年10月收到现金时,账务处理上应为:借记“现金”436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80万元(其中居民个人收入20万元、其他企业收入60万元)、“预收账款”320万元(其中居民个人80万元、其他企业240万元),同时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6万元(其中居民个人部分9万元、其他企业部分27万元)。 其次,A公司2020年10月底结转并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正确的账务处理应为: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9万元,贷记“其他收益”9万元。同时,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20×100÷(100+300)=5(万元),此时,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5万元,贷记“其他收益”-5万元。最后,结转当月未缴增值税时,当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的借方金额为20+9-5=24(万元)、贷方金额为36万元,期末贷方余额为36-24=12(万元)。正确的账务处理应为: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12万元,贷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12万元,并在次月申报缴纳税款。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9 -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新政指引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适用范围【适用行业】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其他企业均可享受【适用活动】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二、除制造业外的企业研发费用按75%加计扣除【适用主体】除制造业以外的企业,且不属于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优惠内容】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2023年12月31日前,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三、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适用主体】制造业企业【优惠内容】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四、多业经营企业是否属于制造业企业的判定【适用主体】既有制造业收入,又有其他业务收入的企业【判定标准】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上的,为制造业企业。制造业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低于50%的,为其他企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具体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五、10月份预缴申报可提前享受上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适用主体】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的其他行业企业【优惠内容】1.从2021年1月1日起,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符合条件的企业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不需报送税务机关),该表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2.企业也可以选择10月份预缴时,对上半年研发费用不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统一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享受。【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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