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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加计抵减如何影响企业所得税
经常有网友询问,单位符合进项税额加计抵减政策的享受条件,在进行加计抵减后,这部分抵减的加计金额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要缴企业所得税,该如何缴纳,特别是在何时计入应税所得? 抵减的加计抵减额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进项税额加计抵减,是在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时期才出现的新的税收名词。简单的来讲,就是允许符合条件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以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提一定的金额,以此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从应纳税额中进行抵减(相当于虚拟的已纳税额)。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加计抵减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7号)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加计抵减15%政策)。 上述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和“加计抵减15%政策”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在计提后实际抵减所加计的抵减额时,应当按照《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增值税相关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按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等科目,按实际纳税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加计抵减的金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那么,对于纳税人计入“其他收益”科目的这部分加计抵减的增值税税额,在计缴企业所得税时又该如何处理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纳税人取得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增值税款属于财政性资金,除满足不征税收入相关规定外,均应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上述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和“加计抵减15%政策”的纳税人,按照享受增值税进项税额加计抵减政策,而计入“其他收益”科目的加计抵减税额,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 同时,鉴于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增值税加计抵减优惠部分不符合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的条件,因而,享受加计抵减增值税形成的收益也就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更非免税收入。 据此,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和“加计抵减15%政策”的纳税人,因加计抵减增值税而形成的收益,应作为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如,闻涛教育培训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8月份设立,并向主管税务局办理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选择次月1日即9月1日为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按规定,新办纳税人须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规定条件方能享受加计抵扣15%政策(享受加计抵减10%政策亦如此,以下涉及享受条件、方式等时均相同),因此,在满足规定条件前的月份未享受加计抵扣15%政策。 时至2020年10月31日,经核算,该公司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为50.7%,符合必须超过50%比重的条件,可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据此,闻涛教育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从2020年9月起可以享受加计抵减15%政策。其可计提但未计提的9月至10月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的当期一并计提。 该公司在2020年12月份确定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经核算,2020年9月至11月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22万元,其中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2万元(亦不得据以计提加计抵减额),因此,2020年9月至11月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为3万元,可在12月份一并予以计提: (22-2)×15%=3 该公司2020年12月份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4万元,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10万元。那么,12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是多少呢? 是1万元(14-10-3)吗?不是! 计算2020年12月份的应纳增值税时,其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除了在12月份计提的9月至11月的3万元加计抵减额(相当于“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外,还应加上按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10万元计提的“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1.5万元: 10×15%=1.5 由此,该公司2020年12月份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应为4.5万元: 3+1.5=4.5 该公司2020年12月份进行加计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为4万元: 14-10=4 经上述计算,该公司12月份在抵减加计抵减额前的应纳税额为4万元,小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4.5万元,应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即,将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中的4万元抵减应纳税额(4万元)至0元。 该公司这样抵减后,2020年12月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元(14-10-4),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余0.5万元,结转至下期(2021年度)继续抵减。 抵减的加计抵减额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上述案例中,闻涛教育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份共计提了4.5万元加计抵减额(一笔是2020年9月至11月的3万元,一笔是2020年12月的1.5万元);在当月计算应缴纳的2020年12月份增值税时,在应纳税额中抵减了加计抵减额4万元,剩余未抵减完的0.5万元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那么,上述加计抵减额应如何计入“其他收益”科目,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首先,就2020年9月至11月的加计抵减额3万元来讲,属于“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是在2020年12月份即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当期一并计提;至于12月份计提的加计抵减额1.5万元,属于按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计提的当期加计抵减额。这合计4.5万元加计抵减额的计提以及实际享受抵减4万元的时间均是2020年12月份。 然后,申报和实际缴纳2020年12月份增值税是在2021年1月份申报期,而且因12月份应纳税额为4万元所以实际只抵减了4万元,还结余0.5万元结转下期再享受抵减。 最关键的问题来了,上述加计抵减额是在2020年12月份计提、抵减(实际享受)加计抵减额时计入12月份的“其他收益”科目,还是在2021年1月份缴纳增值税时再计入“其他收益”科目?再者,是按计提金额4.5万元计入还是按实际抵减额4万元计入“其他收益”科目? 如果计提和抵减加计抵减额与实际缴纳增值税均在同一纳税年度,这个问题还不怎么明显,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不大。 但是,如果计提、抵减加计抵减额与实际缴纳增值税不在同一纳税年度,如本案例中的计提和抵减加计抵减额(实际享受加计抵减优惠)的时间为2020年12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是在次年2021年1月份,那对于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相应对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就大了,特别是面临小型微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条件临界点等税收优惠政策能否适用时,影响更大。 按照财政部会计司所明确的口径,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和“加计抵减15%政策”的纳税人,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应按加计抵减的金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据此: 对于增值税加计抵减额,在计提时不做会计处理也不做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只需且应当自行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在实际缴纳增值税的当月,按享受的加计抵减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同时相应也就计入了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如上述案例,闻涛教育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虽然是在2020年12月份计提的加计抵减额4.5万元,也在当月实际抵减了4万元加计抵减额,但12月份当月不做会计处理。待到申报缴纳2020年12月份增值税的2021年1月份,则应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4万元,贷记“其他收益”4万元。 道理其实也简单,因为在计提加计抵减额时,只是一个可用于抵减应纳税额的数据产生了,能否实际享受到此抵减优惠还需看每期应纳税额的情况,同时还涉及结转以后纳税期抵减以及相关会计处理方式等问题。 现在再通过几个小案例来看: 假设1.闻涛恒祥宾馆有限公司2020年11月份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纳税额为0元,自然也就不存在抵减加计抵减额。该公司11月份结余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3.2万元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该公司12月份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后的应纳税额为7万元,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后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为5万元,则增值税实际应纳税额为2万元。该公司应在2021年1月份申报缴纳2020年12月份增值税时,实际缴纳2万元。相关会计处理: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7万元 贷:银行存款2万元 贷:其他收益5万元 同时,已实际抵减的5万元加计抵减额也通过贷记“其他收益”科目,相应计入了2021年1月份的利润(应纳税所得额)。 假设2.闻涛旅游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12月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为5万元,12月份增值税应纳税额4万元。在2020年12月实际抵减4万元后,所结余可抵减加计抵减额1万元结转至2021年继续抵减。 该公司在2021年度又相继按规定计提了加计抵减额并单独进行核算,在经过计提、调减、抵减后,至2021年12月31日结余的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为3万元。此时,还能结转至2022年继续抵减吗? 不能!在相关政策没有变化的情况下,纳税人2021年结余的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不得再结转至2022年抵减。 因为,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加计抵减政策”和“加计抵减15%政策”执行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注:届时如有新政策则按其规定执行) 综上,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10%)政策”和“加计抵减15%政策”的纳税人,实际所抵减的加计抵减额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时点,既不是在计提加计抵减额的月份,也非实际抵减加计抵减额的月份,而是在实际申报缴纳已抵减加计抵减额后缴纳增值税(含申报应纳税额为0元)的当月,简单的说,在正常情况下就是“以加计抵减额实际抵减了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次月”,按所抵减的加计抵减金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同时相应计入当期的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8 -
民事法律关系撤销,能退税么?
根据税收法定主义,征税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课税要素才能征税。对于因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成立而产生课税对象的税种,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嗣后变动则可能会影响到税收债务关系的法律基础,例如被撤销之情形。此时已缴纳的税款如何处理就成为一项具有争议的问题,下面我们将通过两则案例来看实务中存在的分歧。01、天琴公司退税案2012年9月5日,金数码公司欲收购天琴公司名下的天洋公司股份,遂与天琴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双方约定金数码公司需支付的对价有二,一是3566万元股权转让金,二是双方约定的一项知识产权,股权转让金支付给天琴公司,知识产权转让给天洋公司。随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天琴公司缴纳了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然而随后金数码公司因并不享有协议约定的知识产权而未能履约,天琴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3月4日判决撤销上述《股权收购协议书》,天琴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天长市地税局提出退还税款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条的规定,退税应当有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已缴纳之税款的规定,从而驳回了天琴公司的诉讼请求。02、刘玉秀、沈恒退税案2010年1月26日,刘玉秀与刘欣协议离婚,并约定案涉房屋归刘欣所有。2010年4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海淀法院”)对刘玉秀与范旭东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同月,因刘玉秀未履行还款义务,海淀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旭东指定的第三人沈恒。2011年9月5日,刘玉秀申报缴纳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恒产生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同时代理沈恒申报缴纳了契税。然而经过再审,海淀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撤销了前述民事调解书。随后刘欣提起诉讼,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涉房屋产权归刘欣所有。2016年12月13日,刘玉秀和沈恒向西城税务局第二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该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刘玉秀、沈恒缴纳的税款应予返还。从税收的概念和构成要素来看,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后,税收主体和税收客体都不复存在,课税要素不再满足,因此不符合税的根本属性。其次,该案不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51条,刘玉秀和沈恒所缴纳的税款已然不符合税的根本属性,但《税收征管法》第51条中并没有与之对应的情形,此时行政机关应当运用行政合理性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不适用第51条中三年的时效限制,退还纳税人已缴纳的税款。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观点,但仅仅提出该案不属于“超额缴纳税款”的情形,不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51条,但并未明确此时纳税人的退税请求权应当适用什么条款。03、对比分析从上述两个案子可以看出,对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丧失是否可以退税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两案之案情并不完全相同,判断是否可以退税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在进行具体分析之前应先明确两案的异同。两案相似之处有二,一是两案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均被撤销,且撤销的依据均为法院的生效判决,二是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中所转让的标的均需登记,是否登记均会影响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履行程度的判断。不同之处有四,第一,天琴公司退税案中,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基于法律行为,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刘玉秀、沈恒退税案中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这就决定了二者物权变动发生的时间点不同;第二,两案转让的标的不同,天琴公司退税案中双方转让之标的为股权,刘玉秀、沈恒退税案中双方转让之标的为房屋,转让标的不同,税收债务关系成立与消灭的标准也不同;第三,涉及的税种不同,天琴公司退税案涉及的是企业所得税,刘玉秀退税案最主要涉及的是营业税,沈恒退税案则主要涉及契税。第四,纳税人提出退税申请距离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被撤销的时间长度不同,因此在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上可能会得出不同结论。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8 -
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区别
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似乎是双胞胎,但实际上还是有许多差别,兹缕述如下。 一、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房产或土地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它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按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得出如下结论,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该宗土地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均不需缴纳,但是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房产,相当于纳税单位无偿出借房屋,由于借入方是免税单位,因此由纳税单位按照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 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由纳税单位缴纳土地使用税,而纳税单位无偿租入免税单位的房产,则由纳税单位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租用集体土地及厂房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文件规定:“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假设租用某村集体土地上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则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承租单位缴纳,但厂房的房产税则由出租方缴纳,因为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三、房地产企业占地与开发商品房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因此房地产企业占地期间必须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而其商品房作为存货,在实物或权利状态未发生改变时,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四、地下建筑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规定:“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可见如果是地下建筑与地上建筑连为一体的建筑物,则地下建筑占地无需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果缴纳则与地面占地有重复征收之嫌。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则规定无论地下建筑是否与地上建筑连为一体,均需申报缴纳房产税。 五、融资租赁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三条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可见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方缴纳,那么融资租赁的土地呢?即分期付款,期满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则应仍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方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除非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 六、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而房产税虽然规定也是按年计算,分期缴纳,但是对于预收房产租金,则不执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规定,而是在预收时即申报缴纳房产税,这项规定也是与增值税出租业采用预收款方式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是一致的。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7 -
亏损企业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 亏损企业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答: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的“净所得”征税,只有盈利企业才会产生纳税义务。因此,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论是减低税率政策还是减半征税政策,都是针对盈利企业而言的。对于亏损的小型微利企业,当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亏损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弥补。2. 制造业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如何加计扣除?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第一条规定,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本条所称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3. 企业年报主表全部补零,提示无法保存怎么处理?答:主表全部为零对于正常企业来讲不合理,例如资本金至少会产生利息收益、会有水电费、职工工资支出等,如果确实全部为零,需要携带纳税所属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会计资料,以及未经营专项说明,到税务机关说明情况,再行申报。4. 企业申报2021年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时,发现报表中有加计扣除选项,但是无法填写,请问季度预缴时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吗?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规定,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企业办理第3季度或9月份预缴申报时,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5. 分支机构是否需要填写A0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答:A0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由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填写,分支机构无需填报。6.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何时开始计算?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一条规定,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7.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吗?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7 -
交房后发生的后续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房地产企业开发周期较长,不少企业在楼盘交接后,往往还会发生后续支出。近日,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进入冲刺阶段,不少房地产企业财税负责人都在咨询:对于交房后的后续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案例某市甲房地产开发公司2017年3月受让一宗土地用于开发别墅住宅,总可售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2019年10月,甲公司向当地房管部门提交该楼盘的竣工备案资料,并进行交付。已知当年已售面积8万平方米,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可售面积单位工程计税成本为每平方米8000元。2020年1月~12月,甲公司又陆续销售尾盘3套住宅,面积1000平方米,该楼盘还陆续发生小区绿化支出1000万元。后续发生的这1000万元成本,甲公司应如何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进行税务处理?分析这个业务具有较强的普遍性,大多数房地产企业在实务中都会遇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第二十八条对企业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的规定,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按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31号文件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根据上述规定,后续发生的1000万元支出,应遵循受益原则和分配原则,在已销开发产品和未销开发产品中进行分配。具体来说,该楼盘已售面积=2019年度已销售面积+2020年度已售面积=80000+1000=81000(平方米),未售面积=总可售建筑面积-已售面积=100000-81000=19000(平方米)。已销开发产品应分配的计税成本=后续支出的计税成本×(已售面积÷总可售面积×100%)=1000×(81000÷100000×100%)=810(万元),未销开发产品应分配的后续支出计税成本=后续支出的计税成本×(未售面积÷总可售面积×100%)=1000×(19000÷100000×100%)=190(万元)。根据计算结果,甲公司2020年发生的这1000万元小区绿化支出,已销开发产品应分配810万元,未销开发产品应分配190万元。其中,810万元可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剩余190万元,待相应的未销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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