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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执行发票新规及涉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5月1日以后开具机动车发票,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1.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操作方面变化:(1)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生产或进口机动车后,应按照现行规定向工信部门上传国产机动车合格证信息或进口车辆电子信息(统称车辆电子信息)。上述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进口的机动车,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依据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将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车辆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若上述企业开具的发票信息未关联车辆电子信息,会影响受票方继续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2)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录入并上传进口车辆电子信息;销售方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应直接调用车辆电子信息开具机动车发票,实现进口机动车销售价格等信息与车辆电子信息关联。(3)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机动车开具发票时,直接录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或者扫描合格证二维码,读取增值税发票系统中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并开具发票。若读取不到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将无法正常开具发票。2.机动车销售终端环节。按照“一车一票”原则一个“车辆识别代号”或“车架号”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机动车流通环节。销售方应当开具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例如,汽车经销商A从汽车生产厂家B购进一辆汽车并销售给C公司,C公司销售给D个人自用,则B公司开具给A公司以及A公司开具给C公司的发票,均为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C公司开具给D个人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销售方根据不同情形,使用不同种类的机动车发票。购买方购进机动车自用的,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购进机动车用于销售的,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例】某汽车4S店将库存车辆销售给消费者,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该4S店将库存车辆调配至集团公司下属的其他4S店用于其对外销售的,则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销售材料、配件、维修、保养、装饰等非机动车整车销售业务,均不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发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自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例】某汽车4S店将汽车精品销售给消费者,不是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正常开具,不会出现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5.按照“一车一票”原则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即一辆机动车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填写一辆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票左上角打印有“机动车”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一票多栏次,或者附件清单多辆车开具,但是规格型号栏必须要按规定填写车架代码。【例】销售方向消费者销售单价为200万元的机动车时,销售一辆机动车开具发票时仅能开具一张总价款为200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不能分拆价款开具两张及两张以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根据“一车一票”的原则,单辆车不含税价超过当前已审批的最高开票限额纳税人,需要申请更高限额。例如当前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版的纳税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票不含税价最高可以开具为100万元,若单辆车价超过100万元,需要申请更高额度的开票限额。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栏,销售方根据消费者实际情况填写。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如消费者为个人则应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8.销售机动车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果仅涉及销售折扣、销售折让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规格型号”栏不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9.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按以下流程操作:(1)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2)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例1:5月31日,张先生在某汽车4S店购买一台新车,取得4S店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张先生的身份证号码录入错误,如果在缴纳车辆购置税前发现发票开具错误,张先生应将其所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退回4S店,4S店应按原蓝字发票信息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如果张先生已缴纳车辆购置税,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发现开票有误,应将其所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注册登记联退回4S店,4S店应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例2: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车辆,在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前发现发票开具错误,如该纳税人已抵扣增值税,在申请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将其所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报税联、注册登记联退还给4S店。4S店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10.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11.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或者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向销售方申请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方核对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与原蓝字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若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13.上述政策2021年5月1日起试行。对于企业所销售机动车制造日期在2021年5月1日之前的,销售方可按政策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14.自2021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可继续开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补充二手车转让相关涉税处理01个人销售二手车增值税:免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令第691号)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附加税费:增值税免征,相应的附加税费随之免征。个人所得税:转让方需要依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照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适用20%的税率计算纳税。印花税:个人转让二手车应当依照“产权转移书据”品目,适用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印花税减按50%征收。0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二手车增值税:一般情形:(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文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行优惠政策:(1)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文件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文件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附加税费:(1)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税率为7%;县城、镇的,税率为5%;其他地区税率为1%。(2)教育费附加:以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费率为3%。(3)地方教育附加:以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费率为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按50%征收。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处置,账务上需要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最后根据该科目余额结转到“资产处置损益”或“营业外收支”科目来计入当期损益并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注: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销售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二手车的销售收入应并入当年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依照“产权转移书据”品目,适用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印花税减按50%征收。03一般纳税人销售二手车增值税:1.简易计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汽车,属于以下四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3%减按2%征收增值税:(1)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固定资产。(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4)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已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2.一般计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汽车,属于以下情形的,按适用税率13%征收增值税:(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2013年8月1日起取得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并且按规定已抵扣过进项税的。附加税费:(1)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税率为7%;县城、镇的,税率为5%;其他地区税率为1%。(2)教育费附加:以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费率为3%。(3)地方教育附加:以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费率为2%。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处置,账务上需要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最后根据该科目余额结转到“资产处置损益”或“营业外收支”科目来计入当期损益并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印花税:依照“产权转移书据”品目,适用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04二手车经销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增值税1.销售额计算为提高新出台二手车经销业务减征增值税政策执行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公告明确,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同时,为规范征管,本公告发布后新出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均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2.发票开具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号公布)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是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为维护购买方纳税人的进项抵扣权益,公告明确,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除按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外,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应当为其开具征收率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如果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不得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纳税申报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中“3%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附加税费:(1)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税率为7%;县城、镇的,税率为5%;其他地区税率为1%。(2)教育费附加:以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费率为3%。(3)地方教育附加:以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费率为2%。企业所得税:计入当期损益并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印花税:依照“产权转移书据”品目,适用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0 -
分支机构是否汇算清缴?
企业为满足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需要,很多时候会在不同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小编整理了近期分支机构汇算清缴及填报的几个热点问题,推荐给大家!Q1:分支机构是否需要汇算清缴?A:外省市总机构的二级分支机构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称“57号公告”)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其中,属于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以及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的等可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除外。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Q2:分支机构在汇算清缴前,需要做哪些准备工作?A:应参与分摊税额的外省市在当地的二级分支机构纳税人,应提醒总机构尽快完成汇算清缴申报,并提供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表A109010)。外省市总机构在当地二级分支机构发生资产损失应上报总机构,并将资产损失的证明材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Q3:分支机构如何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汇总纳税分支机构申报企业所得税报表时,企业类型选择“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无需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仅需填报主表第20行“分支机构本期分摊比例”和21行“分支机构本期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根据电子申报系统设置,如汇总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按规范进行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且总机构已在季度预缴申报中填报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则分支机构在进行申报时,该数据由申报系统根据总机构填报的分配表信息自动补全。Q4:我公司是外地在津分支机构,由于属于挂靠性质,无法取得总机构的分配表,可否选择单独纳税,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何种证明资料?A: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应在预缴申报期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Q5: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需要汇总申报,在填写《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的时候,“跨地区转移类型”栏次该如何填写?A:“跨地区转移类型”分为“省内实行特定比例分摊缴纳或总机构汇总缴纳办法的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跨地市”、“跨(县)区”、“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非跨地区税收转移企业”情形。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条第二款的纳税人,“跨地区转移类型”选择“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非跨地区税收转移企业”;其他企业,若总、分支机构均在同一市内,“跨地区转移类型”应选择“省内实行特定比例分摊缴纳或总机构汇总缴纳办法的企业”;若总、分支机构分跨区域,该栏次应选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Q6:《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中“汇缴企业类型”栏次该如何填写?A:汇缴企业类型分为“按应纳税额比例”、“按税率比例”、“按应税收入比例”三种。其中,总分机构应纳税额按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57号)的三项指标计算后分配的,汇缴企业类型选择“按应纳税额比例”;对于不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股公告2012年第57号)的纳税人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按税率比例”或者“按应税收入比例”。Q7:总机构2019年为小型微利企业,2020年跨省成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需要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A: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57号)第五条规定,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Q8: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汇算清缴产生多缴税款,应由总机构还是分支机构办理退税?A:《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因此,应由分支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Q9:视同独立纳税人缴税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A:《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情况应并入企业总机构,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Q10:高新技术企业的分支机构可以一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吗?A:按照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原则,高新技术企业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优惠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进行分配,其分支机构可一并享受税率式减免优惠。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0 -
不得扣除6万费用
【案情简介】张教授是某著名大学在职教授,也有自己的工作室(个体工商户)。近日,接工作室主管税务机关通知,要求张教授补缴个税和滞纳金。 【案情分析】张教授是某著名大学在职教授,在大学任教取得的工资薪金,大学已经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税。 大学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税时,已经减除费用6万元。 工作室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张教授缴纳了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稿酬所得)个税,检查其工作室申报张教授经营所得个税时,发现也扣除了6万费用。认为,张教授申报经营所得个税时,因取得综合所得,不得再扣减6万费用,只能在申报综合所得个税时扣减6万费用。因此,要求张教授补缴个税和滞纳金。 税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 第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关键词:没有综合所得的 减除费用6万元 因此,个人同时工资薪金所得和经营所得,只能在工资薪金中扣除减除费用减除费用6万元,经营所得中不能扣除,没有选择。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0 -
集团“资金池”涉税风险
查阅账簿时,检查人员发现,企业大额资金流动异常,并且这些现象均与其关联企业相关。企业大额资金因何频繁调动?钱用在了何处?是否存在收益未申报情况? 初查遇阻,账簿迟迟“不现身”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稽查局最近对G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实施税收核查。检查人员确认G公司存在为上级集团公司提供资金未确认利息收入769万元、以“借款”为名向股东分红1289万元未申报缴税等违法事实。宣城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企业作出补缴税款450万元、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目前,企业补缴税款均已入库。 2019年7月,按照上级随机抽查重点企业税收情况的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稽查局成立检查组,对G公司2016年~2018年纳税情况实施税收检查。 G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业务。企业在当地开发了某商住城项目,项目占地面积5.6万多平方米,共建造19幢建筑。 查前,检查人员首先采集了企业纳税数据和发票取得及开具情况,从发改委、住建等第三方部门取得企业开发项目相关信息。同时,通过“天眼查”网站等渠道获取企业土地成交、楼盘项目销售等数据。随后,对企业项目建设、房屋销售等涉及的成本和收入情况进行分析,但并未发现涉税疑点。 检查组决定采用审阅法与核对法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核查企业的账簿资料、凭证、报表和有关合同资料,以核实企业申报缴税情况。按计划,检查组向G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提供项目建设和企业运营相关的资质材料、企业账簿、合同等资料。但财务人员以账簿等资料提供需要总部批准和许可,正与总部沟通为由拖延,经检查人员多次催促,仍拒不提供。 见此情景,检查组第二次向企业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配合核查提供资料。这次,企业财务人员提供了有关企业项目开发的土地出让材料、规划许可证等资料,但仍称其他资料正积极联系总部,将尽快提供。随后又没了音讯。 鉴于企业迟迟不提供检查所需经营材料,检查组第三次对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与该企业的上级主管——R集团公司取得联系,向其进行了税法宣传,要求企业尽快提供相关账簿资料,配合税务机关检查。 经检查人员再三催促,最终G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了企业的总账、明细账以及辅助账等会计资料。 资金流异常,牵出“资金池” 检查人员分析企业账簿时,发现了一个比较特别的情况:G公司在检查期内,连续3年均有大量资金流向其集团总公司,累计金额近3亿元。G公司为何要将大额资金转入总公司账户?这些资金是总公司借用吗?如果借用,有无支付利息?但检查人员在企业账簿信息中并未发现总公司向G公司支付利息的记录。 检查人员决定追查这一线索。他们调取了G公司银行流水信息,发现每当G公司的售房收款账户资金余额达到万元时,这些资金均会在当日被自动转至总公司账户。 检查人员随即对G房产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询问,对此,财务人员解释称,资金的流动是按照集团内部制定的“资金池”管理制度要求,将企业闲置资金暂存于集团总公司账户,目的是集中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期间并不产生任何利息,集团内部企业之间也不存在资金借贷活动。企业人员提供的情况属实吗? 检查人员了解到,“资金池”制度是目前不少大型集团企业采用的一种内部资金管理制度。目的是汇集资金,实现企业内部资金资源的合理调配和利用。通常“资金池”管理内容主要包括成员单位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成员企业之间借款、集团总部对各成员企业转入资金的金额和使用情况,以及企业内部怎样按照存款、贷款利率分别计息等内容。 检查人员仔细查阅了G公司提供的资料,从中发现了一份《集团资金管理制度之阶段业务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这份《规程》中规定:“各成员单位转入至集团总账户的资金,计入各成员单位内部账户。成员单位内部账户中余额不足时,只能通过集团资金中心以内部贷款方式进行借款。”并且《规程》还注明:各成员单位汇入资金按内部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利率按央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确定,内部贷款利率按集团公告标准统一执行。 检查人员通过外部渠道,了解了G公司上级集团公司2016年~2018年度对外披露的有偿融资情况。信息显示:2016年末该集团通过优先票据、企业债券、银行借款等方式共筹借资金416.46亿元;2017年末和2018年末以同样方式共从外部借取资金682.81亿元、1260.97亿元。 检查人员认为,公告信息显示,集团公司有息负债金额巨大。果如G公司人员所称,集团内部没有资金借贷等活动。那么,一方面“资金池”中大量资金闲置不用,企业却从外部筹措资金并支付大量利息,这样做明显不符合企业经营常规,并且也与“资金池”管理原则和该集团制定的《规程》内容不符。 关联企业融资,是否纳税调整 G公司转移给集团公司的资金,是否被用作内部贷款,并产生了利息呢? 检查人员再次询问了G公司财务人员。但财务人员坚称,转入集团公司账户的资金是无偿调用,没有利息收入,并出具了G房地产公司上缴资金未被集团内部成员单位使用,集团未支付利息的书面说明。 随后,检查人员询问了该集团总部相关负责人。这位负责人也称“资金池”中的资金,集团内实行无偿调用,而《规程》只是最初实行“资金池”制度时制定的一个制度,并未实际执行。 在核查过程中,检查人员了解到,该集团公司性质为投资公司,主要从事企业股权投资等业务,其收入均来自于集团下属其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检查人员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中明确: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此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也明确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检查人员认为,经证实,集团公司确实调用了其关联企业G公司的资金,即使没有支付利息,但其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并且实质上减少了G公司的应纳税收入。因此,按照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应对集团公司调用G公司资金的行为,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核定利息收入,并对G公司进行纳税调整。 于是,检查人员参照G公司提供的《规程》规定,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核定了企业内部存款利率,以集团公司对外公开财务报表中注明的贷款利率为标准核定了企业内部贷款利率,结合G公司转入集团公司账户资金总额2.87亿元,核定G公司应获得利息收入共计769万元,依法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92万元。揭开股东“借款”真相检查人员在核查G公司账簿时还发现,企业2016年~2018年期间,均有资金以“借款”名目转至股东M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累计达2819万元。经核对发现,有一笔1289万元的借款,M投资中心拿走后,经过1年多时间后,至检查人员检查时仍未归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明确:“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结合账目信息和G公司经营情况,检查人员判断,这笔资金很可能并不是“借款”。为验证判断,检查人员对M投资中心经营情况、银行账户和该中心合伙股东等分别进行了调查和询问,最终的调查结果证实,该笔“借款”确为G公司支付给股东M投资中心的分红款。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检查人员认为,按照税法规定,G公司即是股东M投资中心利息、红利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应对这笔1289万元红利,为M投资中心的20多名合伙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258万元。 随后,检查人员约谈了G公司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出示了核查证据,宣讲了相关处理决定的法规依据。最终,企业认可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依法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 总结 关注关联企业间大额资金往来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关联企业少缴税款案件。涉案企业通过内部借款不支付利息、以“借款”为名进行股东分红等手段控制税负,逃避缴纳税款,其行为隐蔽性强,涉税违法手段和方式在企业中具有一定代表性。 本案核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将企业账目信息核查与外部调查取证相结合,通过对企业“资金流”和“业务流”进行调查,实施“二流一致调查法”,确认了涉案集团企业通过“资金池”管理调用关联企业资金少缴税款,以及涉案企业股东分红未依法缴纳税款的违法事实,避免了税收流失,并为税务机关核查处理此类违法案件积累了经验,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做法。 针对本案涉案企业少缴税款的手法和方式,税务机关应从以下方面入手加强税收监管,防止税收流失。 税务机关应与市场监管局、金融、发改委、经信委等部门建立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增强大型集团企业与其关联企业状态、重大项目实施动态,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流转情况等基础信息的采集获取能力。以此为基础,开展重点税源企业项目信息动态监控,结合企业定期报送的财务报表数据,对集团企业运营业务和项目开展预警分析,并特别关注大额资金往来情况,以及时发现集团企业关联方之间的资金拆借等活动,防止企业通过内部资金筹划方式,人为调节企业税负,避免税收流失。 此外,在日常管理中,税务人员应充分运用蛛网资金分析系统、查账软件等信息化分析工具,加强企业往来账目中借款、应收款等信息数据的扫描分析,如发现借款长期未还、借款人为企业股东等涉税疑点,应及时跟进,对相关业务进行追踪核查,及时识别、查处以“借款”为名向股东分红并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0 -
虚开普通发票已成“重灾区”
5月5日晚间,国家税务总局曝光了8起虚开发票违法典型案例。其中,北京查处了“8·27”增值税发票虚开案,涉案金额高达109亿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税收秩序,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下,各地税务部门联合公安等部门重拳出击,在开展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中,破获多起虚开发票案件,净化了税收环境,对不法分子形成有力震慑。对此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今后税务部门将继续会同公安机关精准有效打击“假企业”虚开发票、“假出口”骗取退税、“假申报”骗取税费优惠等行为,对损害国家利益的税收违法犯罪个人或团伙,坚持以零容忍的态度“露头就打”与此同时,税务部门也将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实现对虚开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惩处从事后打击向事前事中精准防范转变,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一、北京查处“8·27”增值税发票虚开案。近期,北京税务稽查部门与公安部门联手,成功破获了“8·27”虚开案。该团伙直接或间接控制30余家虚开企业,针对客户多为个体工商户、个人且部分人员不需要发票这一特点,将销售收入打入个人账户形成票货分离,利用大量发票富余额度,从事虚开发票犯罪活动。国家税务总局方面介绍,该团伙2013年至2019年间涉嫌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万余份,涉案金额109亿元;涉嫌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万余份,涉案金额3.23亿元。二、深圳查处“护航1号”电子普通发票虚开案。2021年初,深圳税务部门依托智慧稽查系统发现一起涉嫌虚开电子普通发票案件线索,警税联合成立专案组开展查处,运用信息化战法快速锁定异地虚开窝点。2021年2月,深圳警税同时在深圳和广东陆丰、普宁等地开展“护航1号”收网行动,成功打掉电子普通发票虚开团伙1个,抓获犯罪嫌疑人5名,摧毁犯罪窝点4个。初步查明,该犯罪团伙控制了580余家注册在深圳的空壳企业,利用电子普通发票便利属性,采取异地开票的手段,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8万余份,涉案金额10亿多元。其中虚开电子普通发票37734份,虚开金额2.35亿元。三、四川查处“5·21”电子普通发票虚开案。2020年5月,成都警税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发现同一团伙控制下的85户空壳企业涉嫌虚开电子普通发票。警税两部门立即联合成立专案组进行查处,于2020年7月实施收网行动,成功破获该起虚开电子普通发票案,打掉职业虚开犯罪团伙2个,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经查,该团伙利用疫情期间“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便利措施,控制空壳企业919户,向全国31个省(区、市)21821户下游企业或个人虚开增值税发票 11万余份,虚开金额31亿多元,其中虚开电子普通发票2807份,虚开金额1.05亿元。四、湖南查处“1·23”增值税发票虚开案。2021年1月,湖南娄底税务部门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3家汽车销售公司存在重大虚开增值税发票嫌疑,迅速会同公安部门成立联合专案组进行立案查处。经查,以张某为首的犯罪团伙自2020年底以来,在娄底成立22家空壳公司虚开发票,涉及发票500余份,虚开金额6亿余元。2021年1月底,联合专案成功收网,捣毁作案窝点3个,抓获嫌疑人5名。五、重庆查处“4·01”增值税发票虚开案。2020年4月初,重庆税务、公安部门运用大数据开展虚开风险扫描研判时,发现一虚开发票团伙线索,随即会同税务总局驻重庆特派办联合开展查处工作。2020年5月,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税务局和税务总局驻重庆特派办联合,对“4·01”专案涉及的7个虚开团伙跨省虚开发票案实施统一收网行动,打掉窝点12个,抓获犯罪嫌疑人63名,查获作案工具若干。经查,该团伙采取注册若干户空壳企业的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金额71.8亿元。六、浙江查处利用疫情期间税收优惠政策虚开发票案。2020年5月,杭州市税务局通过大数据全面扫描申报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及相关涉税数据,发现某商贸公司存在重大虚开疑点,经进一步分析监测,最终锁定关联企业62户,其中李某控制的21户企业主要负责成立公司后虚开发票;胡某控制的41户企业主要负责非法出售营业执照和开票资格等违法行为。杭州警税开展集中收网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18名,涉案金额2.5亿元。七、上海查处利用疫情期间税收优惠政策虚开发票案。2020年3月,上海市税务部门联合公安部门开展大数据分析筛查,发现一个虚开发票团伙利用疫情期间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及办税便利条件,大肆开展虚开犯罪活动。随即,上海市公安部门与税务部门组成联合专案组,对8个虚开犯罪团伙及122户受票企业开展集中收网,抓获犯罪嫌疑人121名。八、江苏查处利用软件产品税收优惠政策虚开发票,骗取政府补贴案。2020年12月,江苏警税协同配合,成功破获某软件科技公司虚开案,抓获犯罪嫌疑人2人。经查,2019年7月以来,该公司控制人利用国家对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部分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虚高软件产品价格向当地37家实体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18万元,同时与受票单位勾结,共同制作虚假材料骗取当地工信部门鼓励企业技术升级的财政补贴。截至案发,已有21家受票单位向政府申报政策补贴100余万元。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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