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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月取得发票未入账是否可以在当月认证抵扣?
在目前的政策和环境下,进项税额的抵扣有且只有两个限制,一是技术上的限制,即要在发票勾选平台看得到,勾得上,二是用途上的限制,即用于简易计税、免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用途的不得抵扣。至于对应的经济业务是否入账,与能否抵扣进项税额无关。但是,如果纳税人一旦抵扣了进项税额,势必会影响作为会计主体的纳税人的财务状况,因此,需要对抵扣进项税额这件事儿本身进行账务处理。举个例子,2021年2月,某建筑企业取得一张材料款专票,金额10万元,税额1.3万元,经核实,该材料专票为某一般计税项目采购材料,供应商提前开具,款项尚未支付,材料尚未到现场。首先,材料采购这个业务,根据现行会计准则,2月无需进行账务处理,但并不妨碍该建筑企业在2月税款所属期抵扣进项1.3万元。其次,会计系统应当对抵扣1.3万元进项税额进行处理,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什么科目呢?现在还不知道,那就暂时用「其他应付款—待转税额」来替代吧。第三,假定说2021年3月,材料运达现场经过验收,此时应当进行处理:借:原材料 10万元 其他应付款—待转税额 1.3万元贷:应付账款 11.3万元会计是会计,增值税是增值税,不要互相搅和,各行其道,请深刻领会何博士深邃而又充满睿智的思想。当月取得发票未入账是否可以在当月认证抵扣?留言时间:2021年03月02日 答复时间:2021年03月03日 答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发票的开具日期在2月份及2月份之前的,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前提条件可以在2月份税款所属期申报纳税时进行抵扣。入账问题需参考会计制度执行。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3-15 -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应加收利息,而不是加收滞纳金
为什么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应加收利息,而不是加收滞纳金呢?观点01: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应加收利息,这是《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特别纳税调整权,对涉税企业补征税款并加收利息,是依法征税,理所应当。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观点02:补征税款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其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运用的是征管法,也是有理有据,不无道理。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13年第5号)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关联交易如果适用税收征管法补征税款,则应对补征税款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企业而言,相当于年化利率18.25%的借款。如果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补征税款,则应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以2018年1年期贷款年化基准利率为4.35%为例计算,特别纳税调整应加收利息的年化利率为9.35%。两相比较,同一税收违法事实,适用不同的执法法律条款,企业承担后果差异很大。那么,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关联交易税收违法事项,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还是《企业所得税法》呢?每日一税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关联交易涉税违法事项,应适用《企业所得税法》。法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主席令2015年第30号)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所得税法》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属于同一级次的法律。从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来说,征管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为“一般法”;而企业所得税法仅适用于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为“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关联交易涉税违法事项应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其次,新法优于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为“旧法”。而《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新法”。按照新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关联交易涉税违法事项也应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综上所述,从适用范围和立法时间来看,在征管法与企业所得税法不一致时,都应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因此,税务机关在对境内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时,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企业补征税款加收利息,而不是加收滞纳金。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3-12 -
总分公司合同、发票、收付款和业务不一致,有何风险和解决办法?
在实务中,总公司和分公司经常存在合同、履约、发票和结算等环节主体不一致的情况:有的是总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收款和开票,而分公司实际履约;有的是总公司签订合同,分公司具体履约、开票和收款;有的是分公司进行采购、签订合同和收取发票,总公司代为付款等。 总分公司合同、发票、收付款和业务四流不一致,存在哪些涉税风险?本文通过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 A公司是在北京注册的软件公司,拟在广州成立分公司,分公司仅安排几名销售人员负责产品销售,财务人员存在以下疑问: 1.分公司的销售合同能否由总公司统一签订,并由总公司开票和收款?分公司长期不开具发票、不缴纳增值税是否有税务风险? 2.分公司的采购合同能否由总公司统一签订,并由总公司取得发票和付款,然后通过内部资产划拨给分公司? 分析 1.分公司可否对外签订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 补充:也就是说,分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合同。 2.销售业务的税务处理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建议应由分公司作为开票方、收款方和合同签署方(谁干活,谁开票,谁收款)。总公司代为签约和开票,与真实交易不符,可能存在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的风险。同时,分公司存在被认定为少列收入、需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的风险。 补充:分公司卖货或者提供服务了,应由分公司干活、收款和开具发票,不能由总公司完成。 3.采购业务的税务处理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采购商品、接受劳务,应由分公司作为受票方、付款方和合同签署方。总公司代为签约和付款,与真实交易不符,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存在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和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 补充:分公司采购商品、接受劳务,正常来说也应该是由分公司签订合同、收发票、付款。特殊情况下,总公司可以统一签订合同,统一付款,但是发票需要开给实际采购的分公司。总之,分公司销售的时候,签合同、开票和收款一切都要自己来,分公司采购的时候,可以总公司统一付款、签合同,但是发票不能开给总公司。 分析: 1. 原理 发票的构成要件包括交易主体和结算主体。交易主体是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即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及对应的给付的双方。结算依赖于交易而存在,交易主体和结算主体在实质上应当具有一致性。 在分公司实际履约的情况下,分公司属于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一方,也应当是享有收款权利的一方;反之,分公司属于采购商品、提供劳务的一方,也应当是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只有这两者一致,才符合增值税发票开具的规定。因此,总分公司合同、发票、收付款和业务应保持四流一致,不能任意混淆主体。 2. 解决办法 如果总公司签约、开票和收款,具体履行是分公司,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按照总公司将业务转包给分公司来处理;总分公司之间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行为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签约、结算和开票。 如果分公司采购、签约和取得发票,总公司付款,应由总公司、分公司和供应商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明确总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代分公司付款。 3.例外情形 (1)建筑企业 建筑企业提供建筑服务时,合同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不一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在上述情况下,建筑合同由总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开票和收款均为分公司,分公司应签订的合同通过内部授权或三方协议的方式予以实现。 (2)汇总缴纳增值税 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和业务流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不一致。 情形一:金融机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情形二:部分地区省内汇总缴纳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区、市)范围内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机构,增值税发票是总机构统一开具还是总分支机构分别开具,不同地方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同,应按照当地政策执行。 以部分地区为例: 北京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16家企业实行总分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二条规定,总机构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统一使用从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领取的增值税发票。 吉林省:《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税〔2020〕192号)第十九条规定,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分支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使用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深圳市:《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 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已批准汇总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发票的领购、缴销、认证等管理工作统一由总机构负责,自汇总申报纳税生效之日起,各被汇总单位应当缴销结存发票,以总机构名义开具发票。各被汇总单位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代开发票。汇总申报纳税单位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补充: 问题一: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发票开给谁?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发票应该开给谁? 2021年03月11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 答: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按照实际业务由提供服务一方向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 小编举个例子:比如分公司采购,总公司(付款方)付款,销售方应向采购的分公司(实际购买方)开具发票。【补充虚开发票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给虚开下了定义。解释的第一条规定: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二:分公司采购,总公司统一付款,分公司取得的专票可以抵扣进项税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1211号 2006-12-15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诺基亚公司采用总公司对北京、江苏和东莞三个地区分公司的购销业务实行统一结算方式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3-12 -
研发设备自用,费用不能全额加计扣除
最近一段时间,笔者在实务中发现,部分企业以设备、仪器等为研发项目立项,研发成功后转入生产车间,作为自用生产设备使用,其间发生的费用,不仅全部归集为研发费用,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且全部享受了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容易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案例:设备费用全额加计扣除 甲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输送管道的制造和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输送管道制造过程涉及精密机械加工,一般采用数控机床进行,但是数控机床存在价格较高、加工范围较小等缺陷,特别是用于复杂几何零件加工的五轴数控机床,价格非常昂贵,而传统的工业机器人一般只能从事搬运、点焊等简单工作,不适用于精密机械加工。因此,2019年,甲公司设立特殊机械加工机器人设计的研发项目,研发特殊机械加工机器人,用于本企业的管道加工。2019年,该项目共发生研发费用1000万元。研发完毕,7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其中,材料费用380万元,相应的人工、动力、新产品设计费等费用320万元),300万元形成无形资产。甲公司将这1000万元费用,全部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全部享受了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错误:自研自用生产设备全部费用化 甲公司将自研自用的生产设备,全部费用化处理,是一种错误的处理方式。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固定资产,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应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无形资产,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基于此,对于企业以生产自用的设备、仪器等为项目立项研发,研发成功后转入生产车间作为生产设备使用,实际上是自行建造固定资产与研发同时进行,该类设备、仪器成功后,可以归入“自行建造”且属于“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应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其他费用支出则可以归入“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按无形资产计提摊销,并在税前扣除。因此,甲公司将全部费用支出按费用化进行账务处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风险:研发费用全部加计扣除 甲公司存在的另一个重要税务风险,就是将自研自用生产设备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全部加计扣除。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研发活动,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同时,《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由此,能够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活动,是针对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开展的活动。对研发活动结果形成资本化的部分,企业只能以其研发的技术、工艺形成的专利权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在摊销时享受加计扣除。 建议:找准依据准确处理 对研发形成的固定资产,笔者建议,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处理。 40号公告规定,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参照这一规定,企业研发活动如果直接形成了固定资产,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剔除了属于固定资产构建费用之外的部分,比如材料费用,相应的人工、动力等费用,可以比照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以甲公司为例,企业1000万元研发费用,应分成两部分。其中,形成固定资产的700万元部分,可通过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形式,进行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300万元部分,可通过无形资产计提摊销的形式,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问题,笔者认为,参照这一思路,300万元的无形资产,可通过加计摊销形式,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700万元的固定资产中,380万元的材料费用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320万元的人工、动力、新产品设计费等费用,可以比照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进行加计摊销的方式,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对于这一问题,税收政策并未作出明确,实务中可能存在不同观点,建议企业在具体操作时,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3-12 -
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享受15%个税优惠政策如何操作?(附热点问答)
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享受15%个税优惠政策如何操作?海南自贸港高端紧缺人才15%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是中央给予海南的一项重磅支持政策,执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25年后,海南自贸港将按照3%、10%、15%三档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现海南自贸港高端紧缺人才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已开始办理,具体操作如下:经营所得汇算清缴:办理时间为2021年1月1日—3月31日,建议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WEB端)、办税服务厅办理。详细操作见《海南自贸港高端紧缺人才办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经营所得B表)操作指引(WEB端)》(附件1)、《海南自贸港高端紧缺人才办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经营所得C表)操作指引(WEB端)》(附件2)。如您在2021年3月1日前已办理经营所得年度申报,请更正申报并重新申报享受政策。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办理时间为2021年3月1日—6月30日,为错峰办税,建议您于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之间通过个人所得税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办税服务厅办理。详细操作见《海南自贸港高端紧缺人才办理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操作指引(APP端)》(附件3)和《海南自贸港高端紧缺人才办理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操作指引(WEB端)》(附件4)。如您属于非居民个人,请携个人身份证件前往扣缴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退税。咨询电话:0898-12366、400-7112366海南自贸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热点问答Q:什么是来源于海南的所得?根据《关于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琼财税〔2020〕1019号)第一条规定,来源于海南的所得,是指高端紧缺人才从海南取得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经营所得以及经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相应税款在海南缴纳。其中: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在海南任职、受雇,从该任职受雇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在海南从事劳务从海南取得的所得。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从海南取得的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因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从海南取得的所得。经营所得,是指在海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根据发放对象、发放方式分别确认。与任职、受雇有关的,计入综合所得;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计入经营所得。Q:2025年前,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享受政策的条件是什么?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20〕41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并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须包含本年度12月当月),且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并实质性运营的企业或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同时,高端人才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属于海南省各级人才管理部门所认定的人才;2.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收入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海南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施动态调整)。紧缺人才还应当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行业紧缺人才需求目录范围。Q:如何办理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关于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琼财税〔2020〕1019号)第四条规定,被确认为高端、紧缺人才的个人,需要对其来源于海南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享受优惠政策的,其经营所得于次年1月1日至3月31日、综合所得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在海南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退税。Q:为什么不可以在预扣预缴阶段直接按15%的优惠税率进行申报?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海南省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日常仍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1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62号)等文件规定的方式进行预扣预缴申报。Q:什么是实质性经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第一条规定,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Q:居民个人的政策优惠减免税额如何计算?根据《关于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琼财税〔2020〕1019号)第四条规定:综合所得减免税额=(综合所得应纳税额-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海南综合所得收入额÷综合所得收入,经营所得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海南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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