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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登记小规模销售一般计税期间购进抵扣的固定资产
财税[2009]9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009年出台该政策时,一般纳税人是不得转为小规模的。9号文件并未考虑当初已抵扣的,转为小规模后如何计征增值税问题。 销售一般计税期间购进且抵扣的固定资产这个同样业务,相对于未转登记小规模的一般纳税人来说,就按适用税率计征,两相比较,显失公平。 当然,仅就当前财税政策来说,转登记为小规模的,销售一般计税期间购进且抵扣的固定资产,仍应适用财税[2009]9号规定的小规模减按2%计征增值税政策。 因为9号文件中只要是小规模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就可减按2%计征,并未限定其他条件。 2021年暂未出台允许转登记的政策,实则漏洞颇多。 比如,在一般纳税人期间购置不动产或提前购置货物,形成留抵挂账,转登记为小规模后销售,按3%(或减按1%)低税率计税,再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比如,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如通过转登记小规模,再登记一般纳税人,或一般计税,或再选择简易计税,36个月期限自然无效,可以实现在一般计税与简易计税间切换。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规定,转登记当期已取得或未取得的抵扣凭证,可继续勾选确认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但是,对一般纳税人期间取得的异常凭证处理未见明确规定。 按18号第五条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因税务稽查、补充申报等原因,需要对一般纳税人期间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应对一般纳税人期间取得的异常凭证,依规作进项转出,补充申报,调整“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或补缴税款。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4 -
取得合同违约金后,守约方应缴个税吗
一起商业案件中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在该案中,某自然人纳税人的商业合作伙伴单方面违约,买卖合同未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其支付了一笔违约金。那么,守约方取得的这笔违约金,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违约金的性质上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基本属于损害赔偿金,是对守约方利益受损的一种补偿,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所得”,不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基本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具体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定金等约定的赔偿损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也对合同解除后,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作了明确: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约定的损失赔偿”范畴。合同未履行,随着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但不影响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适用。 从实质上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承担违约金,不以发生损害和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等为要件。只要合同一方发生了违约行为,守约方就可以主张违约金。也就是说,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严格责任原则,指不论违约方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编者注)。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买卖合同未履行,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守约方个人的违约金,从性质上看,属于损害赔偿金。从个人所得税的计征原理上看,有相应的所得才涉及纳税义务,而合同违约金作为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不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规定上看,违约金究竟属于何种税目,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没有相关法规规定前,守约方也无须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所得项目,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不难看出,违约金并不属于前八项所得。 有一种观点认为,守约方获得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属于“偶然所得”,应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从个人所得税政策法规上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并不属于“偶然所得”范围。 偶然所得,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显然,守约方获得的违约金,并不属于个人得奖、中奖和中彩所得。对“其他偶然性质所得”的具体范围,《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公告”)采取正列举的方式作了规定——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具体包括三项: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据此规定,“其他偶然性质所得”并不包括合同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个人的违约金。换句话说,违约金不属于“偶然所得”范围。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而截至目前,税务主管部门在这方面仅发布了74号公告,其中明确规定的“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只有三项,不包括合同未履行而单独支付给个人的违约金。 因此,笔者认为,合同交易一方单方面违约,导致买卖合同未履行,守约方所取得的合同约定违约金,属于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根据个人所得税政策法规的规定,不在已正列举的“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项目中,也即不属于“偶然所得”,不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4 -
拆迁补偿支出税前扣除的三类证据链条
在实务中,由于拆迁补偿支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很多企业在税前列支拆迁补偿时都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按照财税2016年14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计算销售额时扣除拆迁补偿费用,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140号文件强调真实性,且主要是针对增值税扣除销售额的问题,证据资料中也只是笼统地用了一个等字来概括,至于等字到底都包含哪些证据资料以及是否适用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实操中留下了很大的弹性空间。笔者根据实践案例,总结了拆迁补偿支出税前扣除的三类证据供读者参考。 一、证明真实性资料 拆迁支出真实性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拆迁补偿协议; 2、拆迁前后实地影像资料; 3、拆迁收款收据或签收花名册; 4、拆迁支出银行转账凭据; 5、安置房备案合同; 6、安置房销售不动产发票; 7、安置房面积补退差结算单; 8、安置房交付确认书。 二、证明合理性资料 1、拆迁改造方案(补偿范围与标准); 2、被拆迁土地及房屋评估报告; 3、项目所在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文件; 4、与拆迁补偿标准调整有关的协议、函件。 三、证明相关性资料 与拆迁支出相关性应当包括以下证明材料: 1、政府关于拆迁的批文、协议; 2、土地出让公告; 3、土地交付状态确认表; 4、户籍证明(与户籍有关的补偿支出); 5、地籍调查表(与建筑面积有关的补偿支出); 6、拆迁施工合同、决算、付款及发票等资料; 7、与拆迁相关的会议纪要、补充协议; 8、与安置房土地、报建及建设相关的合同、证件及资料。 以上证据资料之间是相互佐证、相互补充,既有对拆迁补偿真实性的证明,又有对过程发生金额合理性及相关性的证明,构成了拆迁补偿支出完整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拆迁补偿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4 -
举例说明:两种情形下的个税汇算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数据显示,2021年3月以来,宁波市纳税人咨询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的相关热线电话共7327通,占人工接听量的10.6%,其中,从两处以上取得所得,既有境内所得又有境外所得两种情形下如何汇算相对比较复杂,咨询量占比较大。 从两处以上取得所得,不能重复扣除6万元“减除费用” ●典型案例● 2020年度,宁波A公司财务总监陈先生从A公司处取得工资30万元,并在A公司控股的B公司取得工资12万元。同时,陈先生又受其他单位邀请进行4次讲课,讲课费为每次6000元,合计2.4万元。 ●汇算提醒● 当下,居民个人从两处及以上取得综合所得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居民个人从两处及以上取得综合所得,是否需要办理年度汇算,成为不少纳税人关注的热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明确,两类纳税人需要办理年度汇算,即已预缴税额大于年度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综合所得收入全年超过12万元且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 由于陈先生综合所得收入全年超过12万元,则应计算出其2020年度应纳税额,并与其预缴税额进行比较,确定是否申请退税或补税金额是否超过400元,进而判断陈先生是否需要进行年度汇算。经进一步了解,A公司和B公司在预扣预缴时,均为陈先生扣除了“减除费用”6万元,假设陈先生2020年度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合计8万元(选择在A公司扣除),在不考虑其他情况下,A公司预扣预缴税款:(300000-60000-80000)×20%-16920=15080(元);B公司预扣预缴税款:(120000-60000)×10%-2520=3480(元);劳务报酬(讲课费)预扣预缴税款:6000×(1-20%)×20%×4=3840(元),陈先生2020年综合所得合计预缴税款为:15080+3480+3840=22400(元)。 陈先生2020年全年综合所得收入额:300000+120000+24000×(1-20%)=439200(元),应纳税所得额:439200-60000-80000=299200(元),应纳税额:299200×20%-16920=42920(元),则陈先生应补税额:42920-22400=20520(元)。 据此,陈先生因2020年度综合所得收入全年超过12万元且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需要办理年度汇算,补缴税额为20520元。陈先生补税金额较大,主要由于A公司和B公司重复扣除了6万元的“减除费用”,同时,陈先生汇总综合所得后适用的税率高于预扣预缴的税率。需要说明的是,居民个人从两处以上取得所得,年度汇算时,不能重复扣除“减除费用”6万元。 申报时间和地点方面,2020年度,从两处及以上取得综合所得需办理汇算的居民个人,应于今年3月1日~6月30日期间,选择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操作时,居民个人可登录个人所得税手机APP,点击首页“2020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或下方“办税”中的“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模块,认真核对、确认年度综合所得的各项构成,并根据提示完成退、补税。 有来源于境外所得,注意年度抵免限额 ●典型案例● 居民个人刘女士任职于国内甲公司,于2020年8月受派到丙国的乙公司任职。2020纳税年度,刘女士取得甲公司发放的工资30万元,同时取得来源于丙国乙公司的工资折合人民币20万元,并已在丙国缴纳个人所得税折合人民币6万元。 ●汇算提醒● 目前,居民个人取得来源于境外所得的情况也较为常见。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应当与境内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涉及已缴纳税额的抵免问题。来源于一国(地区)综合所得的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进一步了解发现,刘女士2020纳税年度内无其他应税综合所得,其可以扣除的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分别为5.4万元、3.6万元。假定不考虑其国内工资薪金的预扣预缴情况和税收协定因素,刘女士该年度全部境内、境外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300000+200000-60000-54000-36000=350000(元);刘女士该年度按照国内税法规定计算的境内、境外综合所得应纳税额:350000×25%-31920=55580(元);刘女士可以抵免的丙国税款的抵免限额:55580×[200000÷(300000+200000)]=22232(元)。 由于刘女士在丙国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款为6万元,大于可以抵免的境外所得抵免限额22232元,因此,刘女士在今年年度汇算时,仅可抵免22232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明确,居民个人因取得境外所得而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应按照取得所得的年度区分国家(地区)在抵免限额内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在以后连续5年内继续从该国所得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也就是说,刘女士尚未抵免的37768元,可在接下来的5年内申报从丙国取得的境外所得时结转补扣。 值得提醒的是,2020年度,取得境外所得的居民个人应在今年3月1日~6月30日内进行申报并办理抵免。为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境外所得申报的便利性,2020年度汇算开放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端的境外所得申报功能(地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有需求的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端申报境外所得并上传境外纳税凭证,也可以到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并办理抵免。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4 -
高危行业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依据现行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在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需要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安全生产费的提前和使用,相关的会计和所得税税务处理参考如下。 一、会计处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第三条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4301专项储备”科目。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例如,某建筑企业甲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2012年房屋建筑工程造价2000万元,其中分包给建筑企业乙公司工程金额600万元。除此之外,甲公司2012年发生符合规定的收益性支出5万元,购置安全生产设备价款15万元,按税法规定最低年限计算当年设备折旧3万元。该建筑企业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新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为2.0%;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甲公司与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的会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1.甲公司计提安全生产费用 借:主营业务成本 40 贷:专项储备 40 2.支付给分包单位相应比例部分 借:专项储备 12 贷:银行存款 12 3.使用专项储备支付收益性支出 借:专项储备 5 贷:银行存款 5 4.使用专项储备购置安全设备等固定资产 借:在建工程 1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55 贷:银行存款 17.55 5.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 借:固定资产 15 贷:在建工程 15 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借:专项储备 15 贷:累计折旧 15 该建筑企业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安全生产费用专户余额8万元。会计上应确认2012年计入损益但只能在以后年度申报扣除生产费用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20×25%):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5 贷:所得税费用 5 二、所得税处理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规定,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以上例中甲公司为例,期末汇算清缴时,该建筑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中,属于收益性支出的17万元,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15万元,应作为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2012年的折旧额3万元可以税前扣除,减除税前扣除折旧后的12万元与当年预提但未实际使用的余额8万元,总计20万元,应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依据财税〔2018〕54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因此,使用安全生产费购建的不超过500万元的新购进的设备、器具,会计处理和所得税扣除上可以没有差异。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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