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种车位的成本分摊与涉税处理
近来,有不少读者朋友咨询,有关不同车位的成本分摊及计税问题。大家之所以会对这类问题产生疑问,其主要原因在于车位的分类分型较多,再加上各地税局的执行口径不一所致。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将不同车位的分类与归属、成本分摊与计税方法逐一梳理了一番,并结合市场中存在的主流意见,尤其是对于存在争议较多的地方,进行了总结归纳,在此分享给大家。如果仍有疑问或者建议,欢迎与我们进一步沟通交流。名称土地是否公摊所有权收益交易方式地上车位划线车位公共通道是全体业主全体业主出租车库土地使用权否开发商开发商产权交易地下车位产权车位建设车位地下空间转让使用权人防车位人防国家长租合同 01、地下车位分类 根据建造的目的不同,地下停车场所主要有以下三种: 1、无产权车位:在建造地下基础设施时附带形成的空间。具体又可细分为: 1-1人防车位:项目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标识的属于人防面积的,该人防地下面积的权属单位为政府人防办,属于国有资产。开发商在和平时期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但无权出售。 1-2非人防无产权车位:测绘报告中明确为不分摊的公用面积,同时也不属于人防设施,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也未明确车位的归属。 2、产权车位:通过规划设计,专门建造的地下停车场所。 02、地下车位归属 产权车位和人防车位,在车位的归属上,权属都是无可争辩的。在未出售或出租前,前者属于开发商,而后者属于国家。 无产权非人防车位(表1中的建设车位),由于车位的确是建在公共基础设施上,开发商也付出了相应的成本,目前也无明文对此进行产权界定,因此在归属问题上,一直都存在着争议和讨论。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政府部门基本遵循物权法,对无产权非人防车位进行使用权的界定。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只要地下停车位不属于地下人防工程,由开发商投资建造,建造成本也未摊入住宅商品房及其他车库的成本中,而且地下车位的面积未计入公摊面积,那么即使没有产权证,该小区业主所购买的地下车位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注:一旦计入公摊,权属自然归为全体业主所有。 换言之,开发商可以合法销售地下非人防车位使用权。虽然不计容非人防车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但是无产权,不等于没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03、成本分摊与计税方法 1、产权车位 国税发31号文第33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 根据上述文件,产权车位应作为开发企业开发的一个产品类型,其成本单独核算。也就是说,将其当做商业产品来考虑。 产权车位的成本核算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计算方式。 第一种:按照总成本与总可售面积分摊计算地下车位成本。 将地下车位成本与住宅、商业等业态成本按照总可售面积进行平均计算。这种模式,虽然计算简单明了,但是不能比较准确的反映各业态的开发产品成本。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多采取此种方法。 其计算公式为: 地下车位开发成本=开发成本总额÷(住宅可售面积+地下车位可售面积)×地下车位可售面积 第二种:把地下车位作为单独的成本核算对象,与此相关的成本费用采取直接计入与分配计入相结合方式,计算地下车位成本。 这种计算方式能比较准确的反映各业态(住宅、地下车位、商业等)的开发产品成本。企业希望主管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采取此种模式。原因很简单,高溢价部分的商业和住宅能够尽可能地摊多一些成本。 2、人防车位 (1)成本分摊 同样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换句话说,其开发成本已经全部分摊到其它可售面中。因此,在讨论人防车位的涉税事项中,只能计算收入,成本按照0来处理。 (2)税务处理 增值税 如果一次性转让永久使用权(即一次性性签定20年以上,含20年)则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增值税。否则,按不动产租赁增收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主流观点:若转让永久使用权,则按照销售,一次性确认收入;否则,按照租赁处理,可在租赁期内分期确认收入,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主流观点是:在缴纳土增税时,人防车位的收入,不作为土增税收入,而其开发成本,可按照基础设施均摊在其它可售面积中作为扣除项。 房产税 按照租金的12%,从租计征房产税。 3、不计容非人防车位(建设车位) 不计容人防车位的成本计算和涉税处理,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但目前也逐渐形成了主流观点。这里只讲述目前已形成的主流税务处理口径,通过主流处理方式来理解不计容非人防车位的实质性质。 实际工作中,大部分房企将不计容非人防车位进行独立核算。 (1)成本分摊 土地成本 不计容的建筑面积不分摊土地成本。 开发成本 首先明确一点,地下车位是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其首要功能是作为地上建筑的基础,其次才是作为日常停车使用。作为地下基础,其形状分布、墙、柱等布局并不是出于停车最优化考虑,因此将地下成本全部确认为车位成本并不合理。 其成本计算公式为:地下成本(不含地下专属成本)÷建筑面积+地下专属成本÷车位面积 按照这种口径,目前一个车位的建造成本大概在10-15万元左右。 (2)税务处理 增值税 尽管不能办证,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转让永久使用权的,应按销售不动产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5月份的营改增政策解答中明确提到: 问:出售车位或储藏间,没有独立产权,是否按不动产出售处置? 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购买方取得了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分配等权力,仍应按照出售不动产处理”。 企业所得税 车位使用权转让一次性计入收入。 土地增值税 目前关于不计容非人防车位的是否需要缴纳土增税,争论比较激烈,各地口径不一。 国家层面: (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 停车场(库)等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该文件说明得比较明确,停车场(库)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该作为收入计算,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并没有强调有无产权。也就是在土增税清算时,需要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相应的成本。 地方政策: 苏地税规[2015]8号关于车库(车位、储藏室等)问题: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缴纳土地增值税,计入收入,准予扣除成本。随房附赠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无论能否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按销售合同上的房产类型计算成本费用。 吉地税函[2012]54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无产权的地下车位(库)出租或自用,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各地税局在土增值税方面,执行口径有一定的差异,希望大家在实务中应该多跟主管税局沟通,充分了解地方政策和执行口径,做到知己知彼。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0 -
并购协议的12个核心涉税条款制备
交易合同不仅是纳税义务判定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涉税法律风险的重要来源,一些重大交易,典型的如并购交易,因为缺少必要的涉税条款或者条款存在缺陷,后续导致法律纠纷和经济财产损失的案例比比皆是。 1、直接支付涉税风险金额 就实践效果而言,保证和赔偿条款可能无法有效保护买方的利益,因而,如能在并购交易交割时由卖方向买方直接支付相关涉税风险金额(或,直接降低交易价格),可能更简便易行(但这取决于双方的谈判地位等因素才能决定是否可以如此安排) 2、陈述、保证 陈述事实,通常表现为对某项事件的保证,该保证可能会因某些潜在问题被披露而失去效力。 条款示例:“该公司应付的税款已按时支付” 通常,卖方会提供一份针对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单独的披露清单:(1)披露清单是对陈述与保证条款有保留的事实;(2)披露清单一般会在交易合同签署前准备就绪;(3)需要关注下述“披露”情形/条款:一是不合理的或者延迟的披露;二是试图以披露来避免赔偿的条款。 3、契约/承诺 承诺将来的作为(肯定式承诺)或不作为(否定式承诺),通常只覆盖交割前的期间,不过,也可能对交割日后的事项进行承诺 条款示例:“交割前,卖方应敦促目标公司继续遵从税法,而目标公司应继续履行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义务” 4、赔偿条款 合同一方产生涉税损失后可从另一方获得补偿/赔偿,以下为关于主要的赔偿范围及时效条款之说明: “篮子”:除非诉求的赔偿总额超过规定的金额,否则,不予赔偿(总额起赔点) 最小的诉求:单一的诉求金额如果达不到最小诉求底限,则不予赔偿(单一起赔点) 上限:最大赔偿金额不超过双方同意的某一特定额度(如:收购价格的一定比例,或者,以收购价格为上限) 对买方有利的税务赔偿条款应使税务赔偿不受任何最小或者最大限额的限制,并涵盖整个法定税务追溯期 赔偿是否能最终实现:(1)当收购后需要赔付时,买方是否可以找到卖方?(2)卖方是否有能力支付赔偿?(3)索赔的过程复杂而漫长,即便赢了官司,具体执行也会有困难;(4)通常赔偿额有上限并且有一定的时限限制 5、为什么需要两种层面的保护? 赔偿条款提供总体性的保护,陈述/保证与契约/承诺条款是卖方对于具体事件作出的保证或承诺,会促使卖方披露潜在的问题。 特定注意事项:(1)税务陈述/保证与契约/承诺条款及赔偿条款需要尽量充分避免模棱两可的条款;(2)设计陈述/保证条款、契约/承诺条款和赔偿条款时,应重视参考尽职调查报告的结果;(3)税务陈述/保证与契约/承诺条款及赔偿条款的时效性,应考虑法定的税务追溯期(statute of limitations),前述条款最好应有效至法定的追溯期届满后30天或更久(税务稽查的发起及通知需要时间,因此,应保证追溯期届满足够久) 6、其他保护手段 主要包括:(1)在交易总价中减去;(2)税务负债由卖方继承;(3)托管账户;(4)暂扣/延时/有条件付款。税务条款的谈判取决于交易类别以及具体谈判进程: 7、其他需要关注的条款: (1)合同当事人:涉及的国家/地区 (2)“税”的定义:是否已包括所有适用的税种,如:外国税、资本利得税、交易税、流转税?是否包含了利息、滞纳金、罚款、合同税务责任等? (3)交易先决条件; (4)交易税负:谁承担与交易有关的税负(50/50?) (5)交易架构和有关税务影响 (6)买卖双方在税务事项上的合作,如:纳税选择(tax election);收购价款分摊(purchase price allocation)等等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0 -
有些税收策划,只是看上去很美
5月13日,京东财政税收书籍热卖榜显示,排行前十位的书籍中,共有6本以税收策划为主题;在某网络平台2020年涉税话题中,与税收策划相关的文章阅读量进入年度排行榜前十位,全年阅读量高达749万,不少热帖阅读量达“10万+”;打开百度指数,搜索“税收策划”,近30天相关词条的日均搜索量高达2577,同比增长332%。税收策划很热,但企业存在的误区仍有不少。从实务看,一些税收策划方案的“含金量”其实并不高,有些甚至是违法违规操作。因此,纳税人面对各种各样的税收策划招数,在实务操作中应该冷静行事。 记者调查:不少“科普贴”其实不靠谱 在某网络视频平台上,有十几条关于同一个税收策划方案的帖子:企业在进行产品营销时,与“买一赠一”相比,“两件五折”更能节税。策划者给出的解释是,假如公司产品每件卖100元,“买一赠一”中赠送的产品要视同销售,确认100元销售收入。这样,相当于销售2件产品实际收入100元,但需要按照200元的收入计税。如果商家按照“两件五折”的方式销售,销售2件产品实际收入依然是100元,但可以按每件商品50元计税。 “这个策划很不靠谱!”毕马威中国税务经理祝欢欢分析,这条帖子之所以热度这么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大部分商家都有营销需求,而这条帖子的说法又比较吸引眼球。祝欢欢分析,“买一赠一”和“两件五折”,从实质上看都是折扣销售。在增值税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等规定,应按照货物和赠品原价占比,分摊实际取得的销售额,将差额作为折扣额。在开具发票时,将货物与赠品分摊后的实际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里分别注明,企业即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赠送的本企业产品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销售收入。因此,就纳税而言,两种促销方法没有任何差异。 在网络上,类似的“科普热帖”还有很多。比如,某视频平台上,一则广告宣称:“聪明”的老板都会成立3家公司来节税,一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只有1%;一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来做大客户业务;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把税率降到5%,还可以用来给另两家企业开发票。这样,老板的总体税负就会大大降低。这些话题与大部分企业紧密相关,切中了企业管理者的“需求”,因此热度很高。对此,北京易瑾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高丽霞分析,从专业人士的角度看,这样的税收策划方式很可能以虚构交易、虚开发票为前提,极可能被认定为偷税,是违法行为。毕马威中国税务总监杨德银认为,这种想当然的税收策划方案乍听起来很“高明”,实则税务风险很高。 “忽略经营实质的税收策划,贻害无穷。”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干部杨乾说,市场上有一种比较“热门”的策划方式,是在税收洼地及高财政返还地区,注册关联企业或者可以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以达到转移利润的目的。从反避税角度看,关联交易要有商业实质,且需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获得的利润要符合企业在价值链中所作出的贡献。如果一味追求降低税款而虚构交易,企业将面临极大的税务风险。 专家分析:一些“完美”方案实际很难落地 甲集团本身不是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为了降低税负,集团决定,将研发中心独立出去,注册成为集团子公司,并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享受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日常经营中,通过向集团母公司提供知识产权和技术服务,获取收入。但这个策划方案最后受多重因素影响,不了了之。 有关专家表示,许多税收策划方案,从税务角度来看似乎合理合规,但从企业实际经营角度来讲,却很难落地。按理说,甲集团这样的企业,可以通过100%控股的企业间的资产划拨,降低集团税负。但在具体实施中,研发中心以内部机构或者分公司形式存在,对许多大型企业来说可能更具可行性。 “企业在实施税收策划方案的过程中,还需要同时考虑很多问题。”杨乾分析,比如,进入一些特殊行业是需要资质审批的;一些企业的研发大多是为今后进行技术储备,当前并无法产生交易价值;很多研发结果是以非专利技术形式存在,并不愿意显露于世;还有些企业需要重新设计管理架构,因此带来的代价可能会很大;等等。 杨德银举例说,在设计股权激励税收策划方案时,就需要考虑很多具体的事项:从企业的角度,需要考虑优化公司或个人持股结构的必要性,配合持股平台的必要性;从个人的角度,需要考虑税收居民身份选择、应税收入属性等安排;从薪酬架构的角度,需要考虑股权激励与年薪占比的策划、员工出资能力与收入归属时间、涉税成本匡算,以及内部配套管理与监督等,方方面面都要兼顾到。 华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魏志标分析,在实践中,很多税务策划方案无法落地,往往是因为没有统筹处理好合同、税务、财务等方面的事项,没有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比如,科技型企业可以利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进行一系列税务安排。在此过程中,研发费用辅助账就成为企业必须重视的环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要求,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须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在实操层面,设立辅助账具体流程包括:设立符合企业自身研发需求的科目与完备的凭证体系,收集研发费用明细账、与研发活动有关的有效凭证等原始资料,再分项目、分年度建立研发费用辅助账,最后将有效凭证和辅助账进行比对核查。当面对税务机关的调查时,企业如果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自相矛盾,缺少内在逻辑的一致性,最终很有可能面临纳税调整,甚至面临行政或刑事责任。 企业反思:既要考虑当下,更要考虑未来 A集团是一家承接装备研发与制造、工程承包、贸易与服务的大型国有企业。为了对集团内部的展览业务进行整合,优化集团资源配置,集团决定以无偿划转的方式,将旗下100%控股的展览子公司B公司与另一控股子公司C公司进行整合,再划转至另一家子公司D公司旗下,使B公司成为集团100%控股的孙公司。通过测算,A集团选择整个重组过程均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B公司整合后,A集团发现,下一步的划转需要等到12个月以后才能推进。原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税收政策的规定,企业如果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满足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等条件。采访中,不少企业财税负责人反思一些失败策划案例后认为,有些税收策划方案的设计,只考虑当期节约税款的多少,并未通盘考虑企业经营和发展的实际情况,导致策划手段与公司经营相脱节,策划的“性价比”很低。就重组的税收策划而言,市场情况瞬息万变,有些重组是为了适应集团大规模的战略安排,仅仅是庞大计划中的一小部分,集团 企业很多时候不会为了重组将整个计划拖延一年甚至更长时间。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一些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出于节税考虑,经常会在中国香港设立区域销售中心、在卢森堡设立知识产权公司,在新加坡设立财资中心。对于这类企业,毕马威中国税务合伙人程娱提醒,要依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包容性框架“支柱二”的设计,要重新考虑上述安排。这是因为,根据“支柱二”的要求,跨国企业需要在其运营的每一个管辖区,缴纳最低水平的税收。如果企业因利用海外辖区的税收优惠而使得在该辖区的实际税负低于这一水平,跨国企业很有可能需要向其他辖区(如母公司所在辖区)补缴相应税款。显然,从集团整体看,海外低税辖区向跨国企业提供的税收优惠利益,很可能面临被其他辖区收回的风险。如果策划人士在做出这些安排的时候,并不了解国际税收领域的相关动态,可能做的只是“无用功”。 “企业还是需要及早行动。”魏志标认为,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利益相关者众多,需要协调的监管部门会更多,股权、资产等重组和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收负担可能也会更重,“牵一发而动全身”。越早进行操作,对运营的负面影响越小,产生的税负成本越小,操作难度也越低。因此,企业应登高望远,尽早优化自身架构,做好税务架构的顶层设计。 “税务总局4月15日举办的在线访谈活动中透露的信息,很值得关注。”高丽霞提醒,在当天的活动中,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人士明确表示,针对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等逃避税行为,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要求,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税收政策等措施,加以防控和打击,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税制环境。同时,会充分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因此,纳税人一定要在合法、合理、合规的基础上开展税收策划,千万不要铤而走险,以身试法。”高丽霞说。 税收策划因何而热 税收策划的话题为何这么热?从记者采访的情况看,主要有四个原因。 其一,宏观经济形势向好。企业处于扩张期,往往也是税收策划活跃期。毕马威中国税务合伙人程娱认为,尽管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的影响,宏观经济及传统行业面临一定冲击,但从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上看,制造业采购经理指数保持在景气区间,投资继续发力,消费整体平稳,外贸形势回稳向好,我国经济总体平稳。 其二,税收优惠政策较多。一般来说,税收优惠政策越多,税收策划空间越大。北京易瑾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高丽霞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在原有税收优惠基础上,国家相继发布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客观上也为企业开展税收策划创造了新的空间。 其三,企业税收选择权多。目前,越来越多的税收政策赋予了纳税人一定税收选择权,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时间和方式纳税,这其中也有税收策划的空间。比如,企业是选择注册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计税方法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还是一般计税方法,是选择适用不征税政策还是按照规定缴税,企业重组是选择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等,都有策划的空间。 其四,企业税务能力提升。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特别是大企业)配备了专业的税务团队,也很注重借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力量开展涉税事项的管理。同时,随着税务信息化系统等技术手段的引入,企业税务管理的能力越来越强,对因税收策划带来的税务风险具有比以往更强的识别和防控能力。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0 -
减持限售股,缴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
一般地,个人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有三种方式:个人直接持有、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有限公司持有和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LP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有。 现就个人通过以上三种不同方式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减持股票的所得税处理与大家探讨。 一、个人持有 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减持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取得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有限公司持有 个人作为有限公司股东,通过有限公司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限售股解禁后,减持上市公司售股股票取得所得,并入有限公司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减免税优惠条件的,可依法享受减免税优惠。 个人再从有限公司分红,需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说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一般按项目优惠,减持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所得不在优惠范围,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即使有按区域优惠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比如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往往也因减持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收入过大,导致企业不再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而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当然,企业取得减持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所得后,仍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等优惠条件的,仍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年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版))》(主席令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 三、合伙企业持有 个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LP,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票,这是实务中通常的做法,尤其是高管实施股权激励。 合伙企业本身不需缴纳所得税, 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分为两类,其中属于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生产经营所得,应按5%——35%缴纳个税。 个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LP,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票,减持限售股取得所得,应按“经营所得”,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经典案例】 2012年10月18日,拉萨信泰合伙企业注册成立,合伙人为温纪明与牛国强。 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拉萨信泰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分三次代温纪明、牛国强向税务一分局缴纳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股息、利息、红利”,共缴纳税款75,607,592.00元,其中温纪明缴纳税款52,925,314.12元,牛国强缴纳税款22,682,277.88元。 2016年5月12日,温纪明因意外事件去世。 2017年11月10日,温纪明的配偶与牛国强一起向税务一分局提出退税申请,2017年12月26日,二人又委托律师向税务一分局递交退税申请书。其认为涉案收入系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所得,应按财税字[2002]128号和财税字[1998]55号文件属暂不征收个税,要求税务一分局依法退还税款。 2018年12月19日,税务一分局以拉萨信泰合伙企业为告知对象,作出拉税一分税通二[2018]7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不适用上述两文件规定,决定不予退税。 2019年1月28日,拉萨信泰合伙企业与付艳荣、牛国强共同向拉萨市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拉税一分税通二[2018]7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退还拉萨信泰合伙企业错误以股息、红利代扣代缴温纪明、牛国强个人所得税共计75,607,592.00元。拉萨市税务局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复议申请,后因案情复杂,经该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9年5月20日前作出,并于2019年4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拉税复延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2019年5月19日,拉萨市税务局作出拉税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为:“申请人的涉税业务应当适用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目征税,不适用财税字[2002]128号和财税字[1998]55号文件关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退税的决定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拉税一分税通二[2018]7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税务一分局重新做出决定,按“生产、经营所得”税目补征税款6,633.52万元,加收滞纳金,合计税款12,417.94万元。 2019年6月6日,拉萨信泰合伙企业、付艳荣、牛国强向法院起诉,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审。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随后做出行政裁定,驳回起诉。拉萨信泰合伙企业不服,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0 -
加计扣除:人工费用5大注意事项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很多企业都可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但需准确把握知识点和细节。稍不小心,就会埋下税收隐患。 今天,我们一起讨论人工费用的5大注意事项: 1.研发人员工作时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有183天限制,加计扣除无此规定。 2.福利费用、补充医疗、养老保险费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不认定,加计扣除放在其它中扣除。 3.间接从事研发人工费用:间接从事研发的人工,需要进行按工时进行分摊。 4.一人多项目人工费用:一个人做多个项目,应该进行分摊费用。 5.劳务费用:需要代开发票才能在税前扣除,需要代扣代缴个税。没有发票不能加计扣除。 法规依据0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法规依据0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一、人员人工费用 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一)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二)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三)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细化人员人工费用口径 保留97号公告有关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范围的界定和从事多种活动的人员人工费用准确进行归集要求,增加了劳务派遣和股权激励相关内容。 1.适当拓宽外聘研发人员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将劳务派遣分为两种形式,并分别适用不同的税前扣除规定:一种是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作为劳务费支出在税前扣除,另一种是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作为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在税前扣除。在97号公告规定的框架下,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工资薪金属于人员人工费用范围,可以加计扣除。而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各地理解和执行不一。考虑到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和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仅是支付方式不同,并未改变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的实质,为体现税收公平,公告明确外聘研发人员包括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的形式,将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且由劳务派遣公司实际支付给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纳入加计扣除范围。 2.明确对研发人员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以加计扣除。由于股权激励支付方式的特殊性,对其能否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有不同理解。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已明确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为调动和激发研发人员的积极性,公告明确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即符合条件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支出属于可加计扣除范围。需要强调的是享受加计扣除的股权激励支出需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的条件。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9
-
低价透明统一报价,无隐形消费
-
优质服务一对一专属顾问7*24h优质服务
-
信息保密个人信息安全有保障
-
售后无忧服务出问题客户经理全程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