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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银行借款不缴印花税?
一般地,企业从金融机构借款,企业应按“借款合同”以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实务中, 常常发生企业委托贷款业务,签订委贷合同的借款人是否也许缴纳印花税呢?有两种观点—— 观点01: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不需缴纳印花税。 持该观点的老师认为,只有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才需缴纳印花税,非金融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不需缴纳印花税。 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委托借款协议,以及企业与非金融企业签订的借款协议,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征税合同,不征印花税。 因此,企业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不需缴纳印花税。 观点02: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也应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持这种观点的老师认为,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征税合同不包括委托贷款合同,但税法规定了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六、对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业务中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 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 鉴于税法的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因此,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也应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小编同意观点2的意见。因为《印花税暂行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换句话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委托贷款合同应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的规定,是获得了财政部授权的,具有和《印花税暂行条例》同等法律效力。 因此,小编认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也应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关于借款合同印花税,提醒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1.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缴印花税。 2.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的,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缴纳印花税。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不缴印花税。 3.抵押借款合同,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但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 4.借款方与银团"多头"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贷金额缴纳印花税。 5.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6 -
哪些支出不需发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说起企业所得税如何在税前扣除,很多财务人脑海中第一反应就是凭发票扣除了,这样的认识当然是不全面的。今天我们一起来看看,有哪些支出不需要凭发票扣除,我们可以分以下三大类来逐项看看: 一、在境内发生且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支出 企业发生的境内支出,如果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项目,不需要凭发票税前扣除的,这样的情形有很多,常见的不需要发票的支出有: (一)工资薪金支出 财税〔2016〕36号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所以对于工资薪金支出,企业只需要提供工资表、转账或现金发放证明、办理了扣缴个人所得税既可以税前扣除。 (二)发放福利金、抚恤金、职工困难补助等 公司逢年过节向职工发放福利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等,这些支出也不需要取得员工开具的发票,提供发放明细表、付款证明等,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个人取得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福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如果是超过工资薪金14%的限额标准发放的福利费,需要进行纳税调增。 (三)差旅费津贴 支付因公出差人员的差旅补助不需要发票,企业差旅费补助标准可以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或经企业董事会决议自定标准,自定的差旅补助标准应当合理、符合经营常规。 税前扣除时,需要有差旅费报销单,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合理的差旅费凭证,如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出差的证明材料。 (四)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上述支出按会计规定核算,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不需要提供发票。 (五)符合规定的资产损失支出 企业发生的各项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可以税前扣除,不需要提供发票。 (六)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支出 企业如果遇到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未履行,需要支付对方违约金,这项支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需要取得发票。 凭双方签订的提供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协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收款方开具的收据或者有的需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仲裁机构的裁定书等就可以税前扣除。 (七)现金折扣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现金折扣是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尽快付款而提供的一种债务金额的折扣。它和原始销售业务无关,只和债权债务结算有关,现金折扣作为财务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不需要发票,应当以购销合同注明的折扣条件及银行付款凭据、收款收据等单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部分在境内发生且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支出 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支出,大部分是需要凭发票扣除的,但也有一些例外,具体如下: (一)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只有三类:一是国家机关;二是个人;三是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 【例】A公司租用了某政府机关的房屋,那么A公司可以凭政府机关代开的增值税发票税前扣除;也可以凭收款凭证、租赁合同、银行付款单据等证明真实性,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但要注意细节,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二)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九条-五十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如何理解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张卫]答: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以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标准。凡办理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为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都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除特殊规定外,则执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有关规定,每次销售额未达到500元的免征增值税,达到500元的则需要正常征税。对于经常代开发票的自然人,建议主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以充分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 也就是说,500元以下的小额零星支出业务不需要发票税前扣除,只需要凭借对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就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三)特殊情形下无法补开换开发票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税前扣除需要提供的资料有: 1、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2、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3、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4、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5、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6、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四)两个以上主体共同接受劳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在这里,对于“劳务“的理解: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何冰解读:六、劳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均提及“劳务”概念。这里的“劳务”也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原则上包含了所有劳务服务活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等。此外,《办法》第十八条所称“应纳增值税劳务”中的“劳务”也应按上述原则理解,不能等同于増值税相关规定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五)租用资产发生的相关费用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适用水电气等分割单的前提必须是发生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没有租赁这个大前提是不能使用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 【例】A公司将自有房屋全部租赁给B公司,这种情况下,B公司使用的水、电等可以凭A公司开具的转售水电费发票税前扣除,也可以凭A公司开具给B公司的水电分割单税前扣除。28号公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包括单一承租方这种情况。 (六)上市公司在公开市场发行公司债,到期支付利息 上市公司在公开市场发行公司债,到期按发债时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流程是公司根据券商的通知,将相应的利息款项划转至上交所账户,再由上交所根据债券持有人信息,将相应的利息划转至债券持有人账户。在此过程中,发债公司不知债券持有人的相关信息,支付利息时也无法取得发票,只收到中国证券结算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兑付确认书。这种情况应该如何税前扣除呢? 北京税务局答复:企业在证券市场发行债券,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是法定要求,考虑到中国结算转给投资者的利息支出均有记录,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中国结算获取收息企业信息,收息方可控的实际情况,允许债券发行企业凭中国结算开具的收息凭证、向投资者兑付利息证明等证据资料税前扣除。 三、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也就是说对于境外购进货物或劳务支出,发票有也可以,没有也可以,没有硬性规定。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6 -
上市挂牌中的6个税收难点
在我国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中,场内市场的主流为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和科创板市场;场外市场中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处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挂牌企业近几年持续增加,比重随之不断增大,但是在部分税收政策使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容易造成混淆,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股权激励(股票期权为例)个人所得税处理上市公司:适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1.授权时不征税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仅指不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现定外(指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2.行权前转让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不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的“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一般是指股票期权转让收入,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将股票期权转让收入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人。此种情况下,不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的购入方在行权购入股票时,不用再缴纳个人所得税。3.行权时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员工行权(指不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 90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和《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等文件做出了具体规定。另外,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员工接受雇主(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的,适用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相关税务处理规定。同时,自2019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的上市公司符合规定的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非居民个人取得的股权激励按照6个月分摊计税。新三板挂牌公司:适用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出台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适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在新三板或其他产权交易所挂牌的企业,属于非上市公司,应按照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税收政策执行。第一条的规定内容: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二、股息分配(包括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个人所得税政策上市公司:适用股息差别化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新三板挂牌公司:同上市公司,适用股息差别化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规定,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本公告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三、股权溢价转增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不征新三板挂牌公司:个人观点认为政策层面理解不征,但实务中存在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四、股权溢价转增企业所得税上市公司:不征新三板挂牌公司:同上市公司,不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五、股权转让增值税上市公司:征收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36号文附件三规定,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新三板挂牌公司:实务中存在争议部分省市(例如福建省税务局、江西省税务局)执行口径参照上市公司税收政策处理,征收增值税;部分省市(例如厦门市税务局)执行口径视为股权转让,暂不征收增值税。六、股票转让印花税上市公司:征收印花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规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新三板挂牌公司:征收印花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号)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6 -
货物运输企业:实操中注意防范增值税税务风险
关于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税收征管问题已是老生常谈,特别是随着新型营运模式在物流行业的普及和当前部分纳税人纳税遵从度相对较低的情况下,使物流行业仍然处在涉税风险相对较高的领域,本文结合税收相关理论和实务经验就该行业增值税风险管理问题谈以下几点思考。一、业务简述当前运输企业运营模式大体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企业自己完全拥有运输车辆的传统运输模式,一种是自己部分拥有运输车辆的半无车承运模式,还有一种是纯无车承运模式。考虑到传统运输模式在税收征管领域的风险,无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都有着相对明朗的风险识别防控基础,我们不做赘述,就第二种营运模式来说兼具第一种和第三种特性,因此我们可以结合传统营运模式风控基础和即将讨论的第三种营运涉税风控意见进行综合思考,在这里仅就第三种运营模式下的涉税问题进行讨论,即无车承运增值税涉税风险。二、数据统计(一)数据口径为了方便讨论我们设置以下几个数据口径:即统计数据来源为A县、方法为抽样统计、行业为陆路货物运输、企业化型标准为一般纳税人,统计区间为2018至2019年度,统计内容为增值税长期申报和低税负以及负税负情况、发票取得与开具情况。(二)税负率通过以上口径得出的相关数据显示(具体数据在这里不做列明),在长期增值税零申报和低税负以及负税负纳税人中有有相当一部份纳税人其申报销售收入很高,而销售收入与税负率明显不匹配,随即我们结合其他方法发现在这部分纳税人中无车承运企业占比较高,而且占比逐年增加。(三)发票开具与取得情况针对上述税负率情况我们对无车承运企业的发票数据进行分析、发现其开具项目和金额与增值税申报项目和金额无差异或差异不大,开具项目与营业登记项目也匹配。但购进项目发票信息显示了这类企业的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均存在大量的成品油购进发票,且汽柴油购进金额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在65%至100%之间,有的甚至超过100%高达120%,另外该类企业购进项目中还包括购进运输服务、有型动产经营租赁服务、购进轮胎配件等汽车耗用品,由此看来造成增值税负税负、低税负和长期零申报的原因是因其取得了较大的进项而形成,可以看出这些项目的购进和消耗比展现出这类企业是长期无利可图或者说是存在持续亏损状态,但具体情况还需具体分析。三、总体分析上述情况说明纯无车承运模式下企业增值税税负率值得注意,税负率是应纳税额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说理论上造成增值税税负率较低的因素来自于两方面,一方面是对销售收入的非客观真实反应,也就是说纳税人存在少计或者不计销售收入,另一方面是在真实客观反应销售收入的前提下,决定税负率的因素是进项大小,纳税人可能存在取得虚假进项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进项。而过高油耗占比等和长期零申报、极低税负率、负税负反应无车承运类企业可能存在进销两方面不符合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理。四、原因分析(一)无车承运企业增值税税目定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交办运〔2016〕115号)规定“无车承运人是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通过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规定无车承运业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无车承运一般纳税人需以9%对外开具发票和计征销项税额。(二)无车承运企业进项因素1、首先无车承运企业一般不存在车辆购进,这意味着无车承运企业在初始运营时拥有避免大量资金投入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着没有留存于后期可抵扣进项的弊端。2、其次无车承运企业的营运模式决定了其必须从实际承运人购进运输服务,(交办运〔2016〕115号)中明确“试点企业应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建立相应的赔付机制,承担全程运输责任;”但我们了解到目前国内运输市场的80%左右运输业务是由个体(包括个人)承担,而且实务中无车承运企业几乎没有与个体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即便签订了合同个体也无法按照适用税率9%开具专用发票,如果实际承运人是自然人则更无法取得专用发票,这导致购进运输服务项目无法充分抵扣或者无进项可抵扣。3、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时,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据此实务中部分无车承运企业进行了大量采购成品油用以抵扣进项。4、还有通过发票数据我们发现实际经营中部分无车承运人购进了轮胎、汽车配件等货物用于抵扣进项。部分企业购进了“有型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用以抵扣进项,其中的有型动产是运输车辆。五、涉税风险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销项税率一定的前提下,占据无车承运人营业组成部分相当比重的项目无法抵扣或者无法充足抵扣,其中上述原因分析第四部分第二项第一点是用无初始留抵进项的代价换取了减少初始资金投入的间接收益,第二点则是需要面对的客观产业结构现实。那么在三重模式并存和运输业运费价格相对公允的情况下,为了获得最大收益尽可能的取得充足进项成为了无车承运企业的必选项,由此也带来了相应的涉税风险。(一)成品油购进1、无车承运人纯暴力虚假取得成品油增值税发票用以抵扣进项,即存在购进发票而无支付款项、成品购进和耗用记录,或存在支付款项但无购进和耗用记录且存在资金变相回流情形。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文件规定,无车承运企业购进并交给实际承运人的成品油等可以抵扣,现实中无车承运人实际也取得并抵扣了进项。但关键是交给实际承运人的成品油交付事项在涉税方面除了考虑可抵扣进项外还存在一个关键问题,那就是成品油交付实际上也是一项买卖交易行为,对此我们可以做以下分析。首先从结算方式上托运人与无车承运人进行了总运输合同金额的约定并由托用人向无车承运人支付,再由无车承运人将总运输合同进行分解与实际承运人进行差价转运合作,在此由无车承运人直接向实际承运人支付其承担运输区间的相关运输款项,要注意这部分从总合同金额中拆分出来的支付给实际承运人的转运价款,由无车承运人进行了组合支付,其中一部分是油料另一部分是货币,也就是说无车承运人以成品油冲抵了实际承运人的部分运费,换取了实际承运人以运输服务作为对价的非货币性支付,同理实际承运人以运输服务换取了成品油非货币性支付。其次无车承运人无论是购买油卡交付给实际承运方加油还是进行报销制支付,其核心是其向成品油销售方支付了款项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成品油购进发票,且从成品油销售方角度出发其风险和报酬的转移指向唯独是无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无车承运人是确定的已经实现了交易的购买方,这一过程中存在的区别只不过是货物交付的方式不同。而无车承运人付出成品油代价的理由也唯独是换取实际承运人的交通运输服务。再次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十一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在这里无车承运人实际发生了货物销售应税行为,其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是明确的。但实际上我们发现很多无车承运人并非将油料交付做销售处理。(二)轮胎等车辆耗用品购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文件中,以正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允许抵扣的仅为“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列举项目并没有含其他项目,因此无车承运企业在无自有车辆的前提下购进轮胎等汽车耗用品用以抵付用费,加之比照上述成品油业务模式的分析,在对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的同时需做销售处理计算销项税额。(三)购进运输车辆租赁业务实务中,我们注意到部分无车承运企业购进了运输车辆租赁服务,并且按照13%税率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同时发现此类业务实际上是无车承运人向车辆提供方以租金名义支付了运费(车辆提供方提供车辆并配备司机、对运输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运输区间的责任)。实际上这中模式是典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合同篇典型合同中的“多式联运合同”;交通运输部《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办运〔2016〕115号)第二条也明确“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另外还可比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水路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期租业务,是指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因此无车承运人上述业务应按照购进“交通运输服务”处理,不应错用税目以“有型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处理。注:上述将实际承运人确定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依据同样可用在以成品油冲抵运费情形中。六、风控建议(一)业务流程方面无论是税收征管还是涉税风控均以业务流程为基础,是对经济事项的一种映射,因此在实际风控中我们处理涉税风险除了考虑税收政策外,还要跳出税法本身的局限性从运输企业行业特点、民法和其他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去综合考虑涉税事项,理清业务实质和脉络以及与税法的关系,以此来对症下药,精准执法。(二)数据分析方面1、从当前实际我们无法直接从登记信息中识别和过滤出无车承运企业,但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案头判断运输企业拥有车辆情况,一是从增值税电子抵账系统获取购置车辆发票数据以及从车辆购置税系统车购税缴纳情况中查询购车情况、三是我们知道货物运输企业运输车辆中挂车占比较高,而挂车有车购税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这部分数据可以从一户式登记中查询;四是企业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固定资产项目调整表”查询车辆状况;五是从车辆登记部门获取相关数据。2、税负率是反应纳税遵从度的重要指标,当前总局以及各级省局已经给出了可参考的行业性税负率指标,我们可以抽样选取辖区内运输企业某一区间的申报数据对标进行判别,对税负率明显异常的企业进行下一步发票数据的分析。3、以票控税在当前税收征管中仍然扮演着关键角色,“增值税发票电子抵账系统2.0”以及总局数据决策支持系统能够详细的为我们提供单户企业的发票取得与开具情况,包括购进与销售项目和金额,必要情形也下可以申请省局提供批量数据。如上述业务中发生的购进业务,就运输企业来说结合其业务实质和发票数据我们可以初步判断进项购进项目的非必要性和不合理性,进销是否匹配的非关联性。(三)风险应对方面如果把风险分析比作是把脉诊断、那么风险应对就是进一步的检测确认和对症下药,在严谨科学的风险分析为前提下,应对人员要结合风控报告捋请运输行业业务流程,吃透通用性和行业性政策文件,从提示提醒、纳税评估以致税务稽查,提前制定好应对策略和应对方法,比如约谈提纲要精心准备和集体研判,应对团队同通过结构化研讨列出可能在应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再比如关注应对过程中发生的新情况和新事项跟进应对策略和方式方法更新。(四)风控总结方面一个完整的风控事项最后的收尾应当以案列总结为结语,风控应对阶段结束后我们要及时整理风控资料,总结因风险应对而形成的更为客观的业务流程,统计风险点的命中率、尤其是对命中率较高的风险点以及其发生的原因和防控办法进行梳理,列出风控中发生的新情况和新变化以及解决方式用来充实分析内容和应对策略,从而形成行业性风险应对模板加以参照和推广。七、提示(一)文章开头我们提到关于传统运输企业和半无车承运企业不做讨论,但是半无车承运企业中无车承运部分我们可以用上面的分析进行涉税风控的思考,当然半无车承运的风险识别更具复杂和难以识别,另外我们也不能排除传统运输模式中也或多或少的存在无车承运业务,这需要更优质的大数据资源支撑和更加完善精确的风险指标设置。(二)当前无车承运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占比较高的以实体经营模式为载体的无车承运模式,这也是我们目前需要关注的重点,相关涉税风险的防控处理和思考不仅是解决现时功课的要求,同时也是为正在崛起的网络平台式无车承运而进行的理论储备和经验积累。(三)我们知道税收除了组织收入外、还具有调控功能,在党中央国务院大力倡导产业结构调整这个大方针下,我们不仅要从税收风险风控角度考虑问题,还要本着服务于纳税人的理念在产业转型中更多的从规范和培养一个行业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促进产业转型和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6 -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各表填报注意事项
备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填报要点指引(1.0)》整理纳税调整附表中,部分附表只要发生有关事项,无论是否存在纳税调整,均需要填报相关表单。包括《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本表为必填表,填报内容包括基本经营情况、有关涉税事项情况、主要股东及分红情况三部分。纳税人填报申报表时,首先填报此表,为后续申报提供指引。变化内容:将原A105120《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调整明细表》名称变更为《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提醒】正确填写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平均值“103 资产总额”和“104 从业人数”栏次填写全年季度平均值。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103 资产总额”金额单位为“万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本表为必填表,是纳税人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表。变化内容:调整“203 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项目,将“203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改为“203-1 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新增“203-2 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境外直接投资信息”,适用于填报享受境外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相关信息;在“209 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类型”下新增“28 纳米”选项,同时调整“208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的填报说明;调整“107 适用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的填报说明,在《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类型代码表》中新增“800 政府会计准则”。【提醒】营业利润填报规则的特殊情形当《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基础信息表》(A000000)“108 采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2019 年版)”勾选“是”时, 第10 行“ 营业利润” 不执行“ 第10 行= 第1-2-3-4-5-6-7+8+9 行”的表内关系,按照企业财务报表《利润表》“营业利润”项目直接填报。3.《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本表适用于除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外的纳税人填报,反映一般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取得收入情况。4.《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20)本表仅适用于金融企业(包括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企业)填报,反映金融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取得收入情况。5.《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本表适用于除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外的纳税人填报,反映一般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发生成本支出情况。【提醒】纳税人在损益类附表中填写的数据,如属于纳税调整类附表中发生即填报的类型,通常应当同步填写相关附表,并对数据的一致性进行确认审核。6.《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本表仅适用于金融企业(包括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企业)填报,反映金融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发生支出情况。7.《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A103000)本表适用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填报,反映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取得收入,发生支出、费用情况。8.《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本表适用于除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外的纳税人填报,反映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发生的期间费用明细情况。9.《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本表反映纳税人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会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变化内容:结合原《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修订情况,《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在第39 行“特殊行业准备金”项目中新增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相关行次,用于填报准备金纳税调整情况。注意事项:第39 行“(三) 特殊行业准备金”:填报特殊行业准备金调整项目第39.1 行至第39.7 行(不包含第39.3行)的合计金额。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10)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提醒】视同销售业务纳税调整部分适用符合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条件,会计未核算确认收入、成本,或会计核算确认金额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进行填报调整,若会计已进行处理,且与税收确认金额一致,不存在税会处理差异无需填报。视同销售成本的调整,“税收金额”列以负数形式填报在“纳税调整金额”列。11.《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本表反映纳税人会计处理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而税收规定不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提醒】符合税收规定不征税收入条件的政府补助收入不在本表调整:符合税收规定不征税收入条件的政府补助收入,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中纳税调整。跨年度收到的租金、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否准确填写: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要求按“应付”日期确认收入,两者存在差异,需要在此填报。12.《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投资收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部分投资收益相关调整不填写本表。处置投资项目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的,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进行纳税调整;处置投资项目符合企业重组且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进行纳税调整。13.《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本表反映纳税人取得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金额情况。【提醒】纳税人如填报了申报表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中第20行“政府补助利得”,而未填报本表,需要核实是否存在取得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资金事项。14.《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的职工薪酬(包括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支出)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纳税人只要发生职工薪酬支出,均需填报本表。【提醒】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为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的工资薪金总额必须是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15.《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60)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金额情况。纳税人以前年度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保险企业以前年度发生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尚未扣除完毕结转至本年度扣除的,应填报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情况。【提醒】“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列次填写计算扣除限额的当年销售(营业)收入;“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列次填报当年保险企业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注意审核与收入类表单相关数据的逻辑关系。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16.《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捐赠支出的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纳税人发生以前年度捐赠支出未扣除完毕的,应填报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情况。纳税人发生相关支出(含捐赠支出结转),无论是否纳税调整,均应填报本表。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9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杭州2022 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18 号)。变化内容:对“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部分,通过填报事项代码的方式,满足“扶贫捐赠”“北京2022 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捐赠”“杭州2022 年亚运会捐赠”“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等全额扣除政策的填报需要。注意事项:第7 行填报各行相应列次填报金额的合计金额。第8 行至第10 行“项目”,纳税人在以下事项中选择填报:1.扶贫捐赠;2. 北京2022 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捐赠;3.杭州2022 年亚运会捐赠;4.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捐赠);5.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一个项目填报一行,纳税人有多个项目的,可自行增加行次填报。【提醒】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计入本年损益的公益性捐赠以外的其他捐赠支出金额,包括该支出已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30行“(十七)其他”进行纳税调整的金额。17.《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本表反映纳税人资产折旧、摊销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纳税人只要发生资产折旧、摊销,均需填报本表。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8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 号)。变化内容:新增第10 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第12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一次性扣除”、第13 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第31 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第32 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一次性摊销”。注意事项: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企业,其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价值不超过500 万元的,其按照税收规定一次性扣除的有关情况及优惠统计情况填入第11 行“(四)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提醒】当《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中填写第12 行“出租固定资产收入”时,即该企业应实际持有固定资产,需确认是否勾选并正确填写本表。如纳税人在预缴纳税申报时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应当在本表填写相关数据。按照固定资产折旧相关政策,纳税人在资产投入使用的下一个月可以享受此项政策。18.《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变化内容:结合原《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修订情况,进一步明确数据项填报口径。将第1 列名称修改为“资产损失直接计入本年损益金额”,新增第2 列“资产损失准备金核销金额”和第18 行“贷款损失”。注意事项:第1 列“资产损失直接计入本年损益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当期损益的对应项目的资产损失金额,不包含当年度通过准备金项目核销的资产损失金额;第2列“资产损失准备金核销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当年度通过准备金项目核销的资产损失金额;第18 行“1.贷款损失”,填报金融企业当年发生的贷款损失的账载金额、资产损失准备金核销金额、资产处置收入、赔偿收入、资产计税基础、资产损失的税收金额及纳税调整金额。19.《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企业重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技术入股等业务所涉及的所得或损失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20.《政策性搬迁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10)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政策性搬迁所涉及的所得或损失,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21.《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本表反映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纳税人发生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纳税人只要会计上发生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论是否纳税调整,均需填报本表。变化内容:表单名称修改为《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缩减填报范围,仅发生贷款损失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人需要填报。同时,取消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相关行次,将相关行次简并、优化至《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注意事项:只要会计上发生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论是否纳税调整, 均需填报本表。22.《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本表反映纳税人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需要在本年度结转弥补的金额,本年度可弥补的金额以及可继续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情况。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8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25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45 号)。变化内容:新增了第5 列“合并、分立转入的亏损额-可弥补年限8 年”;更新了“弥补亏损企业类型”代码表,增加“线宽小于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受疫情影响困难行业企业”和“电影行业企业”选项,纳税人可以根据最新政策规定填报。【提醒】纳税人根据不同年度情况选择相应的代码填入本项“弥补亏损企业类型”,不同的企业类型对应不同的亏损结转年限,所有代码必须且只能选择一项。纳税人“弥补亏损企业类型”选择“200 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时,需确认《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基础信息表》(A000000)“211 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所属期年度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是否已填写纳税人申报所属期年度拥有的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情况。“弥补亏损企业类型”选择“300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基础信息表》(A000000)“210-1_年(申报所属期年度)入库编号”是否已填写有效编号。第9 列“当年待弥补亏损额”参与计算时添加绝对值符号。第10 列、第11 列“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数据以正数表示。23.《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所享受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的项目和金额情况。24.《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享受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和金额情况。本表填报本年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包括H 股)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情况,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提醒】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将该时间填入第6 列“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时间”。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25.《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本表反映纳税人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情况。纳税人以前年度有销售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包括组成部分)对应材料部分未扣减完毕的,应填报以前年度未扣减情况。26.《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享受减免所得额优惠政策(包括农、林、牧、渔项目和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以及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等)项目和金额情况。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 号)变化内容:新增“线宽小于28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项目,纳税人可根据最新政策规定填报;修改第10 行至第12 行“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的填报规则,纳税人可根据最新政策规定,选择相应项目进行填报。【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A100000)第19 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数的,无需填报本表。27.《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政策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纳税人有以前年度结转的尚未抵扣的股权投资余额的,应填报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情况。企业只要本年有新增符合条件的投资额、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或以前年度结转的尚未抵扣的股权投资余额,无论本年是否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均需填报本表。28.《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其他专项优惠等)的项目和金额情况。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45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变化内容:新增第28.2 行“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重点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第28.3 行“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于填报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优惠政策和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优惠政策情况;新增第28.4 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及下级行次,适用于填报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增加了第32 行“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行次,适用于填报公司型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提醒】填报享受“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需在《企业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000000)“211 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所属期年度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填写有效的证书编号。填报享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外包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需填写《企业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000000)“206 技术先进性服务企业类型”对应代码。填报享受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需填写企业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000000)“208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代码。享受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须同时勾选“209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项目类型”。29.《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本表反映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的有关情况。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的纳税人需要填报本表,即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有效期内的纳税人不论是否享受优惠政策,均需填报本表。【提醒】是否已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30.《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的有关情况。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 号)。变化内容:精简表单内容,数据项由22 项压减至11 项。31.《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本表反映纳税人享受购买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税额优惠政策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纳税人有以前年度结转的尚未抵免的专用设备投资额的,应填报以前年度已抵免情况。32.《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来源于或发生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收规定计算应缴纳和应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情况。【提醒】注意审核填报行次与基础信息表是否匹配。若《企业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000000)“203-1 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选择“分国(地区)不分项”,应根据《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跨年度结转抵免境外所得税明细表》(A108030)分国(地区)别逐行填报本表;若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应按照税收规定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并根据表A108010、表A108020、表A108030的合计金额填报本表第1 行。33.《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来源于或发生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收规定计算调整后的所得情况。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 号)。变化内容:新增“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部分,适用于填报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免税政策有关情况。34.《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本表反映纳税人境外分支机构本年度及以前年度发生的税前尚未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和实际亏损额、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和实际亏损额情况。35.《跨年度结转抵免境外所得税明细表》(A108030)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来源于或发生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收规定可以抵免的所得税额情况。36.《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本表适用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填报,反映按照规定计算的总机构、分支机构本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情况,以及总机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情况。【提醒】第6 行“总机构直接管理建筑项目部已预分税款”填报建筑企业总机构本年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 号)规定在预缴纳税申报时,向其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所在地按照项目收入的0.2%预分的所得税额37.《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本表适用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填报,反映总机构本年度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以及所属分支机构本年度应分摊的所得税额情况。【提醒】“三项因素”数据所属年度是否正确:表内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为各分支机构申报所属期上年度数据。分配比例合计数是否正确:表内所有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合计数应为1。“应纳税所得额”数据是否正确填写:本表“应纳所得税额”应填报企业汇总计算的、且不包括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的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表A100000)相区别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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