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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税务监管的三大瓶颈导读 近年来,电商直播逐渐成长为一股重要的新经济力量。特别是在今年疫情防控的背景下,电商直播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线下消费的不足,起到了扩内需、促消费的作用。因行业特点,电商主播的收入也相对多元灵活,因此,这一群体的涉税风险和纳税信用管理也值得关注。 目前,电商主播分为“个人主播”和“签约主播”(或“工会主播”),“签约主播”一般作为直播平台的员工,领取工资薪金或者按此领取劳动报酬,其个人税收风险较小。在这里,笔者仅探讨与直播平台没有固定契约关系的“个人主播”,从个人纳税信用管理的角度探讨改善自然人税务管理和服务。 01、自然人主播的税务监管瓶颈 “快手双11主播带货top50终极榜单”显示,2020年“双11”期间,排名前50的主播人均带货量达1.4亿元,可观的销售量背后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和隐忧。 从税收管理的实践层面看,税务部门目前还较难以准确掌握自然人主播的收入。“直播带货”运营模式背后是灵活多元的经济模式,其法律关系则包含网络购物邀约、广告代言、销售提成等多重内容,其产业链条复杂,涉及多方利益。其中,自然人主播的收入构成有多个层次,既有直接来源于品牌方、消费者的,还有部分与直播平台“分享”的,这些原始、全面、复杂的交易数据均掌握在直播平台手中。 从法律层面看,目前尚缺乏对于自然人主播的制度约束。目前,与“直播带货”关系最直接的法律是2018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而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难以与之有机衔接,存在几个突出问题: 一是税收征管属地判定难。对于主播来说,手机就是“柜台”、手机就是“舞台”,其背后大大小小的直播平台经营地址流动性强、经营地址隐蔽或存在多个地址,有逃避税收管理的风险。 二是处罚性规则执行难。根据《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负有督促电子商务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的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但对于税务部门来说,这条规定没有对应的税收措施,没有介入执行的依据和途径。 三是检查手段有待完善。税务检查的方式主要是查阅纳税人的账簿资料、实地检查经营情况、查询存款账户等,这些方式对于大数据时代的主播来说仍显不足。 02、建立健全个人纳税信用管理机制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年~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对税务领域信用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但现行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主要适用于企业,自然人的纳税信用管理缺乏明确、统一的要求。以自然人主播为代表人群,监管“堵点”主要在于数据“壁垒”和自然人较低的税收遵从度,未来应紧密结合自然人的行为特点,建立起数据基础更广泛、激励处罚更灵活、制度规定更简明的个人纳税信用管理机制,这既契合柔性执法的趋势,也符合自然人税务监管的现实需求。笔者认为,对于新经济业态,既要审慎监管又要强化风险意识。面对产业发展带来的监管新问题,税务部门应主动应变,寓管理于服务。面对以主播为代表的有较高灵活性收入的自然人纳税主体,笔者认为可建立健全个人纳税信用管理机制,推动形成税收共治新局面。 建立健全个人纳税信用管理机制要以数据共享为基础。织就数据之网是开展个人纳税信用管理的第一步。税务部门要以下步税收信息化建设为契机进一步实现数据共治共享,更全面获取自然人涉税数据。自然人经济交易半径广阔,经济数据零散隐蔽,税务机关要积极融入“数字政府”的建设,拓展与各部门数据共享的深度和广度,多方向延伸数据获取“触角”,建立起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模式,形成强大的电子政务系统。建议探索推行“数字身份证”,让个人身份识别代码成为线上活动的识别码,实现线上经济往来的有迹可循,便于税务部门即时提取涉税相关经济数据,并通过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有效对接,嵌入纳税数据填报模块,快速进行涉税风险识别、智能分析自然人涉税风险。 建立健全个人纳税信用管理应坚持分级分类原则。从纳税主动性、及时性、准确性等多个维度开展自然人纳税申报情况综合评价,施行自然人纳税积分制度,对自然人纳税信用进行分级分类管理,推动个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社会化运用,让个人纳税信用成为重要的社会征信指标。对于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可进一步探索“一体化”的个人征信指标,将纳税信用作为个人征信综合积分的指标之一,综合运用评价结果。对于积分高的自然人,不仅在涉税服务上“一路绿灯”,还可在其他社会活动中享受更优待遇,如提高落户积分、放宽贷款要求、优先享受市政服务等。同时,分类处理自然人的涉税违法行为,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适用“首违不罚”,对于严重影响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可根据积分的动态调整结果,采取限制出境、限制出入高档场所、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等措施进行处罚。 随着新业态新模式的不断演进和创业就业渠道的不断拓展,建立健全个人纳税信用管理机制既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构建诚信社会的必要制度环节,需要统筹多方力量,系统推进。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3 -
税款追征期的三个问题亟待明确对税款追征期,税企双方有不同的理解。前不久,一个税务案例涉及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的起点问题,税务机关认为,企业所得税应缴未缴、少缴的起点,即追征期的起点,是次年的6月1日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的第1日,而纳税人认为法律对此具体税种没有明确规定,主张将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月份作为滞纳金起算点。追征期的概念在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政策里没有明确解释,笔者认为,应在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对此制度进行更全面细致的考虑,以更好地防范执法风险。 滞纳金起点问题,在税务违法行为中实质上就是税款追征期的起点问题。虽然目前税法里没有明确的追征期概念,但是刑法上有追诉时效的规定,可以帮助更好地理解追征期的概念。刑法上追诉时效是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税法的追征期也可以理解为,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的期限,税收违法行为过了追征期,不再追究相应责任。 目前,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包括3年、5年、无限期等,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对此做了较大修改。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对于追征期,有几个问题亟待明确。 一是起始点为何时。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款滞纳金应从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不同税种因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征期等不同,计算滞纳金的起始点也不同,仅以个人所得税为例,就有不同追征期起始点。例如,税目为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惯常的理解追征期起始点为次年的4月1日,因为该税目个人所得税汇算期为次年3月31日止;而综合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因为汇算期为次年6月30日止,税务部门的做法一般是从次年7月1日计算追征期。由于税收征管法对各税种的具体追征期没有明确规定,相关政策也没有具体指引,税务人员更多是靠对税种本质的理解和工作中的惯常做法来确定。实践中如何操作,亟待明确规范。 二是终止点为何时。 目前有争议的追征期终止点有三个:以检查通知书送达日期为准;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日期为准;以立案日期为准。这方面也存在一些争议,实践中以各种不同时点为依据的案例都不少。实际工作中很多税务机关以检查通知书送达日期为准,但是这方面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者政策规定。 三是对累计数额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为5年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这里累计数额达10万元,是某一个税种本身的累计,还是各税种叠加起来的累计,目前也没有明确。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第八十六条对关于追征期的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分别为5年、15年以及20年,对于数额没有进行规定。笔者认为,数额较大追征期延长的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等于加重了对大额违法行为的处理。何为数额较大,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以1000元到3000元为起点,由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治安情况确定并报批”的做法,确定10万元到3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追征期可以延长为10年,具体数额由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并报批。 综上,笔者建议,明确规定税款追征期的概念,通过相关细则及政策补充,对所有税种进行明确详细的规定,规定以检查通知书送达日期为追征期的终点。另外,可以提高追征期延长的法定数额,并授权具体数额可以由各地区根据本地经济情况进行明确。同时,对累计税款加以明确,是从检查通知书送达日期为止前推几年内所有税种税款的总和。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3 -
拆迁补偿与拆迁赔偿的三大区别在三旧改造项目中会出现大量的拆迁支出,有些支出被归类到拆迁补偿,有些被归类至拆迁赔偿,一字之差,在财税处理上千差万别。笔者结合实务中的问题总结出两者的三大区别,供大家参考。 一、两者性质不同 拆迁补偿突出的是补字,带有明显的补充性,是对损失的一种弥补。而拆迁赔偿突出的是赔字,带有明显的惩罚性和偶发性,是对有过错一方的经济惩罚。比如地方政府在征收土地时,需要对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进行拆除和搬迁,给予权属人的补偿,属于拆迁补偿支出;但是在拆迁过程中损坏了权属人其他财产,比如生产、生活工具等,属于拆迁行为中有过错的一方,给予权属人支付的对价,就属于拆迁赔偿。 二、两者标准不同 拆迁补偿支出通常都有国家或者地区标准,这些标准会以改造方案的形式报经政府部门批准,包括拆迁的范围、补偿的内容及标准、补偿的时限、支付的方式等;而拆迁赔偿没有统一标准,通常是协议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的结果。 三、两者财税处理不同 拆迁补偿和拆迁赔偿都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都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但是拆迁补偿属于成本列支项目,在证据链完善的情况下,对房地产企业可以抵减增值税销售额、享受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同时也是契税的计税基础;拆迁赔偿属于营业外支出,对房地产企业只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不需要做为契税的计税成本。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2 -
总分公司之间货物划转是否缴纳增值税案列:总机构A,将一批价值100万的货物和一台价值50万元的设备发给分支机构B,请问该划转行为是否缴纳增值税? 总分机构之间货物划转是否缴纳增值税,主要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满足增值税视同销售的条件。下面我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当中视同销售相关条例列举出来一起讨论一下: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从上文列举的视同销售条件中我们大致可以分成两类:一、总分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情况;二、总分机构未实行统一核情况。因为总分机构在增值税上纳税方式就分两种:一般根据属地原则在当地税务局独立申报增值税,在增值税上是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当然一般不代表全部,也有特殊情况总分机构也可以申请增值税汇总申报(详细内容可参见笔者文章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是怎么回事)。下面我们分别就这两种情况作以讨论: 一、总分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情况 从文件第(三)项我们在总分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情况下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视同销售: (一)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 (二)货物移送后用于销售; (三)非同一县(市); 对于上述三个条件中第二、三条都比较好理解,对于“第二条货物移送后用于销售”国税发[1998]137号中也有明确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由易到难,接下来我们看看对于总分机构视同销售三个条件中“第一条、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这里的”统一核算“是指会计核算上的统一?还是增值税上的汇总申报?还是企业所得税上的汇总纳税?企业究竟要按照哪个标准去执行,就目前笔者了解到的地方答疑或者当地执行标准都不尽相同。 笔者观点:总分机构在增值税上本身是独立的纳税主体,根据属地原则分别在各自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所以是有很强的地区特点,如果“统一核算”按照会计核算或者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去操作就会破坏增值税纳税体系,也会导致各个总分公司之间纳税不均衡的情况,所以个人认为此处的“统一核算”应该按照“增值税的汇总申报”去执行。举个例子反向论证一下,如果“统一核算”按照会计核算标准执行,那么意味着未采用统一会计核算标准的总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移送就不需要视同销售,那么问题就来了,对于受货方机构,完成销售在所属地缴纳增值税时是没有进项税额可抵的。 二、总分机构未实行统一核算情况 总分机构未实行统一核算就是未申请增值税汇总申报的总分机构,对于大部分行业或者总分机构一般都是实行增值税非汇总申报方式,那么对于非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之间的货物移送在增值税上是否视同销售呢?对于未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在增值税上是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且各自在所属地区都办有登记注册,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也有自己独立的纳税人识别号,故笔者认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在增值税上的关系是“单位与其它单位”的关系。 所以,对于未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之间的货物移送就属于我们上文列举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第(六)或第(八)项的规定,按照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 写在最后:总分机构内部之间的货物移送是否视同销售主要分两类:一、如果是实行增值税汇总申报的企业可以根据本文所列的三个标准去判断;二、如果未实行增值税汇总申报企业之间的货物移送需视同一般企业有关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规定。当然视同销售也是有一定好处,因为分公司在其他地区独立纳税,就要独立计销项,通过视同销售可以让其获得进项,也让双方的增值税负更均衡。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2 -
2021年税务稽查、监管的重点行业和领域聚焦的重点行业、领域: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废旧物资收购利用、大宗商品(如煤炭、钢材、电解铜、黄金)购销、营利性教育机构、医疗美容、直播平台、中介机构、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等行业和领域。重点查处的涉税违法行为:1.虚开(及接受虚开)发票2.隐瞒收入3.虚列成本4.利用“税收洼地”和关联交易恶意税收筹划5.利用新型经营模式逃避税税务总局贯彻《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要求:以税收风险为导向精准实施税务监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部门以税收风险为导向、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方式,针对逃避税问题多发的重点领域,适当提高抽查比例,有序开展随机抽查,精准实施税务监管,打击涉税违法行为,保护守法诚信经营,维护经济税收秩序,维护国家税收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一是聚焦重点领域。围绕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关切,针对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废旧物资收购利用、大宗商品(如煤炭、钢材、电解铜、黄金)购销、营利性教育机构、医疗美容、直播平台、中介机构、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等行业和领域,重点查处虚开(及接受虚开)发票、隐瞒收入、虚列成本、利用“税收洼地”和关联交易恶意税收筹划以及利用新型经营模式逃避税等涉税违法行为。二是坚持风险导向。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针对上述重点领域,强化税收大数据风险分析,根据税收风险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坚持“无风险不进户”,防止任意执法,未发现明显税收违法疑点和线索的,一般不确定为检查对象,着力引导纳税遵从。三是规范执法程序。进一步规范税务系统组织实施“双随机”抽查的方式方法,探索形成个案解剖式调研检查、组织行业自查、实施重点检查的稽查治理模式,切实整顿规范重点领域税收秩序。认真做好查补税款的组织入库工作,提升稽查执法效果。坚持执法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四是深化联合监管。积极参与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形成税收共治合力。进一步健全完善税务、公安、海关和人民银行联合打击虚开骗税部际协作机制,精准有效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违法行为。进一步强化税警协作,实行税警双方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增强打击力度,彰显税法权威。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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