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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税务局解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10个热点问题
1、企业所得税法上所称的“非居民企业”是指哪些?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第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国境内或境外所得时,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何判断自己取得的所得是来源于境内还是境外的所得?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可归纳如下:所得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境内所得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全部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当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外所得应当就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无需缴纳小贴士:“所得”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实际联系”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境内、境外所得划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3、居民企业及非居民企业取得境内及境外所得时,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税率、申报方式上有哪些不同?答: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征税范围、税率及申报方式对照表如下:项目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未设立机构场所境内所得全部全部特定所得境外所得全部有实际联系的无税率25%25%10%或协定税率申报方式自行申报自行申报为主,部分指定扣缴源泉扣缴备注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4、境内居民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该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请问是否需要为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若需要,应在什么时间代扣代缴?答: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故境内企业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所以,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所得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即是股息的实际支付之日。扣缴义务人应在实际支付之日代扣税款,并在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5、我司是外商投资企业,现需将股息汇给香港股东(企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要怎样处理?答:一、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可登陆“深圳市电子税务局-套餐业务-非居民税收套餐”办理相关涉税业务。二、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该香港股东为香港税收居民,能否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规定的更低税率,详见《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及议定书之股息相关条款。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安排)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安排)待遇,同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的外汇资金,除《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办理流程详见“国家税务总局深圳税务局官网首页-办税指南-国际税收-涉税情况报告-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6、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发生了一笔交易,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上规定的源泉扣缴情形,现办理代扣代缴申报时还需要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吗?答:不需要。合同备案登记原来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文件印发)规定的。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废止了国税发〔2009〕3号文件,取消了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每次签订涉及源泉扣缴事项业务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和《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扣缴义务人除自主选择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资料的外,不再需要办理该项合同备案手续。7、境内居民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支付了一笔咨询服务费,该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请问是否需要为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答: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所以,如果该非居民企业为您提供的咨询服务完全发生在中国境外,则不属于来源于境内所得,无需为其代扣代缴。若该非居民企业为您提供的咨询服务完全或部分发生在中国境内,则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作为境内支付方,您需要为其办理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申报。如果该境外企业所属居民国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则需要判定该咨询劳务适用常设机构条款的问题。8、境外公司与境内公司签订合同提供应税服务,现因某原因合同取消,但是境内公司已经办理了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或劳务项目报告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请问上述两个备案该如何处理?是否需要作废?答:已经取消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或劳务项目报告可以不处理;处于“已提交未支付”状态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均可作废,您可登录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直接进行作废,处于“已支付”状态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不可作废。9、纳税人在电子税务局成功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后,未收到或误删除了载有“备案编号”和“验证码”的短信,请问可以重新发送短信吗?要如何才能获取备案编号及验证码信息?答:当前系统暂未设置短信“重新发送”功能,您可以登录电子税务局相应模块查询备案编号及验证码信息。电子税务局路径是:首页—办税进度及结果信息查询—网上申请文书结果查询及领取,在“尊敬的纳税人”开头的那一段中,可以看到“本次备案编号”,在“网上申请文书结果查询及领取”下有“打印”。可以打印备案编号及验证码。10、在电子税务局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后,发现付汇金额等信息填写有误,该如何处理?答:若备案表信息有误,支付人可在办理付汇前登录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直接作废备案表后,重新录入新的备案表,从而产生新的编号和与之对应的验证码。与此同时,已作废的备案表编号将交换至外管局,银行网点用“已作废的备案表编号“验证码”打开后,外汇局系统将提示该备案表已作废。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3-11 -
新收入准则下,房企需要解决8大关键问题
新收入准则全面实施,影响很多企业和行业,受到影响较大的行业包括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建筑业、零售业、房地产业、生命科学业、金融业、航空航天及国防业、水上运输业、能源资源业等。本文主要介绍新收入准则对房地产业的重大影响。就实施新收入准则而言,房地产业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如下:1、当销售商向客户提供融资时,现行的收入确认会有什么影响?2、如何处理附有回购协议的销售(看涨期权、看跌期权还是远期)?3、如何对合作协议进行处理?4、何时捆绑的商品或服务代表单独的履约义务?5、以业绩为基础的费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6、延长付款条件是否影响确认的收入金额?7、收入是在一段时间内确认,还是仅在完成履约义务时确认?8、合同取得成本能否资本化?房地产业收入的会计处理包含独特的挑战,包括如何处理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复杂捆绑,供应商担保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的继续涉入。有关房地产行业的IFRIC 15对建造服务的收入确认提供了专门指引,并包括如建造商对建造资产的持续涉入等规范要求。而新收入准则更多从原则导向出发,更关注建造活动形成的资产对开发商而言是否有替代用途,以及开发商是否具有收款权利而补偿截止目前所完成的工作。在许多情形下,准则的变化可能导致收入确认时间的重大变化。在某些情况下,收入入账的时间可能比现行准则提前。步骤一|识别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供应商融资企业应在合同开始时评估其是否很可能收回交易价格。通过此项评估,可以确定是否存在需要应用收入准则的合同。在销售商为房地产销售提供融资的情况下,款项的可收回性评估尤为重要。在进行评估时,企业应考虑是否交易双方承诺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评估购买方获得资产的承诺需要考虑客户到期付款的能力和购买方的信用情况。如果不具有可收回性,那么不需要应用模型中的剩余步骤,收到的现金作为一项存款(而不是收入)处理。现行的实务要求把可收回性作为收入确认的一项标准,这与新模型的规定不同。但是,我们认为,这种结构性的变化不会对大多数企业的收入确认金额和时点产生重大影响。回购选择权或回购义务根据现行的指引,销售商有义务(远期或看跌期权)或权利(看涨期权)从购买方回购资产,需要仔细评估是否重大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购买方。如果风险和报酬仍然保留在销售方,那么该合同是一项融资安排,不能确认收入。但是,根据IFRS 15,回购协议的会计处理取决于协议的类型(远期、看涨期权或看跌期权)、回购价格和初始销售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回购价格和回购日回购资产的预期市场价值之间的关系。在许多情况下,包括回购安排的合同应当作为租赁或者融资安排,如果企业能够或必须按照低于原始售价的价格回购资产,则企业将把合同作为租赁进行会计处理,除非合同属于售后租回交易的一部分。如果企业能够或必须按照等于或高于资产的原始售价的价格回购资产,则合同将作为融资进行会计处理,这需要对这些协议进行仔细分析。合作协议土地所有者与开发商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由开发商在土地上修建一座综合体并完工后将土地和建筑物一并出售。需要根据协议,仔细分析是合营安排,还是土地出售给开发商,还是开发商为土地所有者提供建造服务。步骤二|识别合同中的单独履约义务在房地产行业,销售商对客户有一些形式的继续涉入是相当常见的。继续涉入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包括回购协议、销售商担保或者额外的履约义务。例如,企业可能销售土地,同时承诺通过设计和开发在该土地上建造一个购物中心,企业需要评估应把销售、设计和建造作为单独的履约义务还是按照新指引作为一项单独的履约义务。现行的准则中几乎没有关于如何识别交易中单独履约义务的指引,考虑到新指引的重要性,企业需要仔细评估客户合同。步骤三|确定交易价格可变对价根据IFRS 15,销售商需要采用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评估可变对价的金额(例如,房地产销售的未来利润或者是以业绩为基础的管理费)。虽然评估可变对价需要大量判断,但是我们认为对于许多企业来说不会产生重大影响。货币时间价值在房地产行业,支付条款可能根据协议的性质、客户的资金来源和许多其他因素的不同而不同。根据IFRS 15,如果支付条款包含重大融资成分,需要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在评估一份合同是否包含重大融资成分时,企业应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承诺对价和现金销售价格之间的关系,交付承诺的商品或服务与客户付款之间的时间间隔长短。如果商品或服务的转移与付款之间的期间短于一年,融资的影响可以忽略,否则,重大融资成分产生的影响应当与收入分离核算。根据IAS 18,重点是计量收到对价的公允价值,而IFRS 15的目标是将收入确认为客户将会现金支付的价格。步骤四|分配交易价格至单独的履约义务IAS18和IAS11中没有关于在多重要素安排的合同中分配收入的详细指引,所以新收入准则对企业的影响程度取决于企业现在采用的会计政策。步骤五|当履约义务履行时确认收入住宅房地产的销售根据IFRS15,为了在建造完成且每个购买者入住以前确定住宅房地产销售的利润,销售商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表明控制权在一段时间内转移: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资产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资产不具有可替代用途,并且在整个合同期间内该企业有权就迄今为止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如果履约义务不符合在一段时间内确认收入的条件,则企业将在某一时点(控制权转移时)确认收入。在评估第三个条件(没有替代用途)时,企业应考虑能够阻止向其他客户转移商品的任何合同方面或实务方面的要素。这些要素包括写明被售指定单元的条款(例如“XXX号公寓”),需花费大量成本对资产进行返工才能另行转给另一客户等。如果客户因企业不履行义务之外的原因终止合同,企业有权就截至目前已完成的工作获得报酬。有权获得的付款应当为一个能够反映截至目前已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售价的金额,以作为对企业的补偿,而不仅仅是截至目前已发生的成本或企业因合同终止产生的潜在利润亏损。该金额应涵盖企业针对已完成工作发生的成本加上合理的毛利。企业需要考虑可能影响合同权利的可执行性的特定合同条款、商业实践惯例和当地法律。根据现行的IFRS,房地产建筑合同可能属于IAS 18或者IAS 11的范围,适用哪个准则是一项职业判断,取决于协议条款和相关的事实和情况,IFRIC 15提供了相关指引。根据现在典型的住宅销售合同的条款,我们认为新的指引可能会改变一些企业的现行实务。预售收入确认时点和金额开发商预售,可能不是在某一时点确认收入,而是在某一时间段内逐步确认收入。未满足履约义务的部分,可能推迟确认收入。为客户提供的不同付款方案,是否存在重大的融资成分。担保在一些房地产合同中,销售商为客户的投资回报或者长期投资的回报提供担保。在这些情况下,企业应当关注是否资产的控制权发生转移。如果担保结构表明房地产的控制权没有转移给购买者,那么很可能直到担保过期才能确认收入。如果销售商为购买方融资提供担保,销售商需要判断是否担保和销售商品都确认收入。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3-11 -
用好增值税加计抵减,厘清五个问题
加计抵减,是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一定比例,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加计比例为10%或15%。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因此,年初纳税人需要重新确认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如何把握?本文通过案例,对其中一些热点问题,进行了回复。哪些纳税人可以适用加计抵减优惠?2019年3月,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明确2019年4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为进一步支持生活性服务业发展,2019年9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公告”),明确2019年10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将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的加计抵减比例由10%提高至15%。39号公告进一步明确,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简称“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87号公告规定,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指提供生活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判定生活服务的主要标准是什么?那么,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包括哪些?具体怎么判断?旅游公司提供旅游服务,是否属于生活服务范畴?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各类培训讲座,是否属于生活服务范畴?《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明确,生活服务是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具体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实务中,企业提供生活服务的形式多样。企业应从其主营业务出发,对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判断其提供服务是否为生活服务范畴。首先,企业应从整体上判断是否属于生活服务范畴,具体来说,生活服务须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其次,确定子范围,生活服务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明确子范围。最后,由于经营范围判定属于主观判断行为,不同纳税人可能有不同理解,建议有需求的纳税人,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就其判定情况进行沟通,避免不必要的税务风险。需要提醒的是,物业管理服务、安保服务和酒店服务,均不属于生活服务范畴,无法适用加计抵减15%的政策。具体来说,物业管理服务和安保服务,为“现代服务业”下“商务辅助服务”类目,酒店服务企业提供的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服务”项下的“会议展览服务”类目,如果相关主体涉及上述三种服务,且销售额满足比例要求,那么,可以适用加计抵减10%的政策。如何根据设立时间判定销售额?准确判定销售额,是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关键。需要说明的是,销售额归集时点因企业设立时间而异。对于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而言,需要关注2019年3月31日这一时间点。如果企业的设立时间在39号公告实施之前,即纳税人在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那么,计算销售额的时间段为:2018年4月~2019年3月;纳税人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进行计算。企业的设立时间在39号公告实施之后,按照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进行计算。对于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需要关注2019年9月30日这一时间点。如果企业的设立时间在87号公告实施之前,即纳税人在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那么,计算销售额的时间段为:2018年10月~2019年9月;纳税人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进行计算。企业的设立时间在87号公告实施之后,按照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进行计算。举例来说,B家政公司设立于2020年5月,但是5月~7月未开展生产经营,销售额均为0元,自8月开始产生销售额,那么,B公司应根据2020年8月~10月生活服务的销售额,判定当年是否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计算销售额占比时,分子和分母如何确定?销售额占比达50%以上,是相关企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必要条件。销售额占比,是规定服务(四项服务或生活服务)销售额与销售总额的比。实务中,部分纳税人无法准确归集销售额,在分子和分母的确定上存在疑问。例如,销售额占比达到50%,是按照四项服务的合计数计算吗?销售额总额中,是否包括免税销售额?在确定分子时,如果是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其分子为四项服务销售额的合计数。如果纳税人兼有四项服务中多项应税行为的,其四项服务中多项应税行为的当期销售额应当合并计算,然后除以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售额,以此计算销售额的比重。在确定分母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明确,企业的销售总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其中,纳税申报销售额包括一般计税方法销售额,简易计税方法销售额,免税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免、抵、退办法出口销售额和即征即退项目销售额。纳税人关心的免税销售额,属于销售总额的范围,应综合计算于销售总额内。举例来说,C公司为一家大型综合酒店,兼营住宿餐饮、货物销售及会议展览服务。2020年12月,C酒店发生住宿服务销售额500万元;餐饮服务选择享受免税政策优惠,其销售额为200万元;货物销售额150万元;会议展览服务销售额100万元。那么,C公司的销售总额为:500+200+150+100=950(万元);其四项服务销售总额为:500+200+100=800(万元),销售额占比为:800÷950=84.21%,大于50%,可以适用加计抵减10%的政策。又由于C酒店提供的住宿服务销售额为500万元,餐饮服务免税销售额为200万元,计算可知,其生活服务销售总额为:500+200=700(万元),生活服务销售额占比为:700÷950=73.68%,大于50%,也可以适用加计抵减15%的政策。对比之下,C酒店可以选择优惠力度更大的15%的加计抵减政策。如何计算加计抵减额?在准确判定销售额标准后,纳税人需要根据进项税额的变化,准确计算加计抵减额。根据现行政策,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或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具体的计算公式为: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举例来说,D企业为一家邮政公司,2021年2月,计提的进项税额为2万元,当月需要对前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1万元。假设上期期末加计抵减余额为0元,则2月计提加计抵减额为20000×10%=2000(元),2月调减加计抵减额为10000×10%=1000(元),2月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为0+2000-1000=1000(元)。因此,2月,D企业可以抵减的加计抵减额为1000元。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3-11 -
总局两个偷税个案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对2009年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16]13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国家税务总局 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3-10 -
深圳同股不同权政策下的纳税筹划思考
近日深圳出台新政策,深圳所有类型的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于是乎财税界人士认为这里面税收筹划的空间巨大。 所以我今天就虚构“法外狂徒张三”和罗老师的故事,讲讲同股不同权下的纳税筹划。以下故事有点长,且一上来不会直接讲同股不同权的涉税事项,有心的读者切莫着急,请慢慢读下去。 张三成立的“张氏集团”,看到深圳出台同股不同权新政,投资1000万在深圳注册成立“法外狂徒公司”,因张三被罗翔老师在网络上“追杀”,导致“法外狂徒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所以张三出于花钱消灾的想法,决定出售“法外狂徒公司”70%的股权给罗翔老师。 张三找到罗老师说:“法外狂徒公司因你而起,目前经营遇到困难,但未来发展空间巨大,就公司那栋楼增值空间极大,所谓解铃还需系铃人,希望公司经过罗老师运作,可以由黑转红” 经过了解“法外狂徒公司”目前公允价值为一个小目标(一个亿),罗翔老师获得法外狂徒公司70%股权,需要支付转让价格7000万。 但是“张氏集团”的会计一算,张氏集团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575万(7000-1000*70%)。于是张三找到公司会计说,这个弄肯定不行,交税要交死,能否有筹划办法? 公司会计说:“我从一本纳税筹划大全的秘籍书中找到一计”。张三家的会计把具体筹划方法和张三解释了一下。 首先“法外狂徒”公司以平价卖股权70%给张三,然后张三把这部分股份卖给罗老师。于是乎股权转让从所得税转让个人所得税,税率由25%立马变为20%。 “张氏集团”的会计屁颠屁颠的,把以上纳税筹划方法,给左岸金戈老师说了下,左岸金戈说:“这种筹划存在一个问题,“法外狂徒”公司平价转让股份70%给张三个人,这种平价转让不符合税法规定,所以“法外狂徒”公司就需要缴纳1575万,然后张三再卖给罗老师不需要缴纳。这哪里是纳税筹划呀,所以这种策划是行不通的。” “张氏集团”的会计听完左岸金戈老师解释完,满是疑惑的说:“我以前参加一个财税培训,说什么利用“不公允增资”可以进行税务筹划”。 左岸金戈老师听到不公允增资,微微笑了笑说到:如果你要利用这个办法来搞税收筹划,也不是不行,我给你说一下” 首先张三以个人名义对“法外狂徒公司”公司增值2340万,增资后张三占“法外狂徒公司”70%。 然后张三与罗老师协议转让其取得的70%股份,股权转让价格8638万,股权转让成本3000万元,由于个人所得税为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8638-2340)*20%=1259.6(万元)。 这种模式下比之前少交税315.4万(1575-1259.6)。 画外音:股权转让价格8638是怎么来的?公允价值一个亿,增资2340万,转让70%股份,因此价格是8638(12340*70%) “张氏集团”的会计听到这个消息,飞奔至老板办公室:“老板啊,我有一计,可以节税315万”。老板一听节税三百多万,啪的,很快呀,站了起来。老板接着说:“那节税后,还要缴纳多少税?”,会计说:“节税后,还需要缴纳1259.6万”。 老板一听怎么还要交税一千多万,说:“市面上不是有什么一秒钟节税几十亿的纳税筹划书籍吗?就没有一秒钟节税几十亿的办法吗?给财务部几天时间了,都多少秒了,还要缴纳这么税?” “张氏集团”的会计哭丧着脸,又找到左岸金戈老师说老板可以接受百万的税款,听不得千万的税款。左岸金戈老师说:“前面和你说的那个筹划办法,实际操作是有风险,因为税局可能认为不合理,就是要你纳税,而且实际中有的企业真的被征收了。” 左岸金戈一听老板要税款降到百万,这也不是不可以。 第一步要张三在西藏成立一个“西藏亡命天涯公司”,然后以“西藏亡命天涯公司”对“法外狂徒公司”增资2340,增资后“西藏亡命天涯公司”占“法外狂徒公司”70%份额。 第二步“西藏亡命天涯公司”和罗老师签订股转协议,罗老师获得“法外狂徒公司”70%股份。 股权转让价格8638万,股权转让成本2340万元,由于西藏为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8638-2340)*15%=944.7(万元)。这种模式比最开始模式节税630万(1575-944.7)。 画外音: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推动西藏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西藏注册并经营的各类企业。不适用于国家和自治区限制性行业。第三条西藏自治区的企业统一执行西部大开发战略中企业所得税15%的税率。 正所谓老板们听不得交税一千万的,通过以上筹划,交税九百多万,听上去不是千万税额了。如果只是纳税筹划只是写方案,那以上就是一个方案。 张三把这个方案和罗老师一汇报,罗老师说:“以后我就不在网上“追杀”张三了。但是你们这个方案也存在欠妥的地方,尤其是在实务中各地方不公允增资理解不同,执行可能会不一样。” 画外音:毕竟罗老师是法律人士,对于股权事项还是清楚的。也就是“法外狂徒公司”,最后股权架构为,罗老师以自然人占股70%,“张氏集团”占股30%。 事情如果到这就结束啦,那故事肯定和本文标题没有一毛钱关系。而且故事开头张三也没必要听到深圳同股不同权新政,就成立法外狂徒公司。所以张三到底想干嘛?这个故事又和深圳新政有什么关系? 张三找到罗老师说:“我知道你们文化人,是站在公平正义来做这个事情的,罗老师您肯定不在乎法外狂徒公司这点股份,你是为了将法律之光发扬光大,就如同你的圆圈正义书籍一样,你们这些人最任何事情钱是次要的,改变社会才是你们首要考虑的”。 画外音:张三这一说,文化人罗老师就不好意思了,脸都红了。其实张三转让股权70%给罗老师,只是为了在外人看起来“法外狂徒公司”,是罗老师控制的,也希望因此法外狂徒公司通过罗老师这么一洗,就可以由黑变红,转型为正能量的流量公司。 罗老师听完张三夸赞,于是连忙摆手说:“过奖了过奖了,我们只是一粒微尘,如果这个微尘能够让大家看到法律之光,那是最好的”。 刚说完这句话,张三立马接下话:“我从多方了解,如果后续法外狂徒公司的分红,罗老师需要缴纳很多个税,但是我们可以采用不公允分红的办法,来化解个税”。 啪,很快呀,张氏集团的会计把不公允分红协议,给罗老师打印出来了。不公允分红约定:张氏集团占法股法外狂徒公司30%,享受分红70%;张三占股法外狂徒公司70%,享受分红30%。 罗老师心想好家伙,张三这是有备而来呀,前面铺垫这么多,在这等我呢。看来法外狂徒依旧是狂徒呀。 罗老师想着,“法外狂徒公司”前期是因为自己的“宣传”名声变丑。但是如果能否通过后续改造,打造为一个正面典型,于法律于自己也是一件幸事。 对于不公允分红,张氏集团会计还是想请左岸金戈老师把关一下。张氏集团会计把不公允分红事项以邮件发给左岸金戈老师,左岸金戈回复了以下邮件信息。 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在国内立法中首次确立非上市公司的“同股不同权”制度。2021年3月1日起,深圳所有类型的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最近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将“同股不同权”扩大至深圳注册的所有公司。 消息出来后,很多人说这里面有税收筹划的内容,很多企业可以大战旗鼓的搞不公允分红筹划了。 其实不公允分红一直以来是一个税收争议话题,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从法条可以看出对于不公允分红是否属于免税股息并没有明确,这也导致了总局和各地不同的答疑口径。 主张不公允分红可以免税的,站在公司法解释角度,既然《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全体股东或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且该公司股东会已经通过决议的,股东不按照股权比例取得的股息都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哪怕是超过股权比例的股息部分。 主张需要缴纳的,按比例享受免税股息,认为对于超过股权比例分得的股息部分,不属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还有从税收申报表分析,税总所便函[2015]21号,其中对于表A107011的第6列“依决定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的填报说明由原来的“填报纳税人按照投资比例计算的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修改为“填报纳税人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的,实际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 76号公告,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版)”第三项股息红利免税备案备查资料中明确:若企业取得的是被投资企业未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还需提供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 所以就算从公司法角度,从深圳“同股不同权”政策角度,从申报表角度,并不能直接认为不公允分红就可以完全免税,一是具体执行税务机关还是存在自己的理解,二是从税收征管相关规定,以及反避税规则角度,税局仍然对于不公允分红,可以利用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因此有人也认为,对于不公公允分红,税企业需要从,基于交易的实质,对交易的实质进行定性,然后在定性的基础上不公允背后的真实目的。所以深圳同股不同权政策出台,并不能代表不公允这种筹划手段就没有任何风险,具体还要在具体业务中,税企之间的沟通,以及具体执行。 会计将意见转达给张三时,张三说:“不要给我分析什么过程,我只要结果;也不要和我扯什么税法理论和政策,我只要交多少何时交” 大概天底下的老板都是如此吧,交个税的事情还有什么不确定的吗?还有什么理论和实务的差异?还有什么各地执行口径和税务沟通。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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