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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投资未到位 银行借款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最近,主管税务机关在对A公司开展风险应对时发现,该公司股东投资款未能按期出资到位,但存在银行借款利息支出,可能存在税务风险。经核查,该企业将借款利息费用全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进行纳税调整,并补缴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款。 案例:因投资款未到位而借款 A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王某两位股东于2018年3月1日共同投资成立,登记注册资本4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张某、王某各出资200万元。其中,公司成立之日各自出资50万元,均已到位;剩余部分则应于2019年4月1日前,各自出资100万元,2020年4月1日前,各自出资50万元。由于种种原因,后续投资均未按期到位。 A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8年4月1日向甲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3年,年利率8%;2019年4月1日又向乙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年,年利率7%。相应的利息费用,A公司在发生当年已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分析:相应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在风险应对中,要求A公司对2019年股东应出资未出资而发生的相应借款利息支出进行纳税调整,并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对2020年投资仍未到位所发生的相应利息支出,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增处理。 对此,A公司财务人员认为,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就是说,《公司法》已将企业的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了“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这一要求。因此,公司在登记注册时,股东可以不实际缴付或只实际缴付部分注册资本,其未出资的部分,可由公司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所以,企业的全部借款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A公司财务人员对《公司法》和税收法律法规存在片面理解。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也就是说,虽然《公司法》不再强调新成立公司一定要在登记注册的两年内缴足出资额,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无期限不缴或者少缴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该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以下简称“312号文件”)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本案例中,股东张某、王某在2018年已按公司章程约定缴纳了出资额,其2018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所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全额税前扣除。而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在2019年4月1日前和2020年4月1日前分别缴纳的200万元和100万元出资额,其对应的借款利息,不得在2019年度和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提醒:准确计算纳税调整额 根据312号文件的规定,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期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本案例中,A公司股东约定2019年4月1日前应缴足而未缴足的注册资本额为200万元,其2019年4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金额合计为400万元,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200×8%÷12×9+200×7%÷12×9)×200÷400=11.25(万元)。因此,A公司2019年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11.25万元,应按规定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由于A公司股东2019年4月1日~2020年4月1日前应缴足而未缴足的注册资本额为300万元,2020年度借款金额合计400万元,根据312号文件的规定,A公司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31日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200×8%÷12×3+200×7%÷12×3)×200÷400=3.75(万元);2020年4月1日~2020年12月31日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200×8%÷12×9+200×7%÷12×9)×300÷400=16.875(万元)。 A公司2020年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3.75+16.875=20.625(万元),应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增处理。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实务中,企业可能同时存在多笔贷款,不同贷款的利率可能不同。这种情况下,企业一定要注意准确理解相应政策,并准确计算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额。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2-20 -
企业可否放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一旦产生了亏损,可以在5年的期限内弥补亏损。弥补亏损的规定可以让企业在盈利年度不缴或者少缴企业所得税。如果有企业想多缴税款,而愿意放弃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那么税法是否允许企业这样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这里用的是“准予”,而不是“应当”。“准予”的意思是一种“权利”的给予,即纳税人选择可以弥补亏损,也可以选择放弃弥补亏损。但《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如果企业以前年度有亏损的,应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除,只有如此,才能准确的计算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也才能算出正确的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填写也以真实、完整、可靠为原则。因此,企业在填写《企业所得税的申报表》亏损栏,以及《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时应该据实填写,而不能不填写。从以上的规定来分析,企业放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可能会带来不小的税收风险,做之前最好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2-20 -
三个问题了解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所得税政策
近期,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制发了《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 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 号公告”),对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予以明确。本文从三个问题入手,对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所得税政策进行说明,期望对大家了解政策有所帮助。1、新政策是什么45 号公告明确的产业政策涵盖了5 种优惠形式、2 种优惠主体、11 种企业类型,优惠形式多,优惠范围广,优惠力度大。具体包括:(一)集成电路生产企业1. 十免政策。“十免”即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适用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此项政策为新增政策,体现了国家鼓励发展更高技术水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的政策导向。2. 五免五减半。“五免五减半”政策是指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原有政策对线宽小于65 纳米和投资额超过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给予了“五免五减半”的优惠。但45 号公告聚焦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技术指标,仅保留了以线宽作为判断标准的优惠,对投资额超过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不再给予特殊优惠。3. 两免三减半。“两免三减半”政策是指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上述三类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税政策来说,45 号公告确定了企业和项目两类优惠主体,赋予了企业选择权,即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企业为主体或以项目为主体享受优惠。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体系中,这是唯一一类赋予了企业享受主体选择权的优惠政策,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大力支持。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如选择以企业为主体享受优惠,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如选择以项目为主体享受优惠,则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同时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4. 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 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 年。这是一项新政策。比如,某集成电路生产企业2020 年属于清单范围,则其2015-2019 年度发生亏损的最长结转年限可由5 年延长至10 年,且一旦确定延长,无论以后年度该企业是否属于清单范围,均无须再调整2015-2019 年度最长亏损结转年限。(二)其他企业政策1. 两免三减半。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此项政策的优惠力度与原有政策一致。2. 五免+10%。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原有政策规定,重点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可减按10% 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此基础上,45 号公告新增了自获利年度起五免的优惠,加大了对重点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的支持力度。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一是关于同时符合多项优惠政策条件的情况。对同一企业或项目而言,有可能出现同时符合45 号公告规定的多项优惠政策条件的情况。对此,45 号公告赋予了企业选择权,可由企业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如果已经进入优惠期,可在剩余期限内选择享受。比如,某软件企业,2020 年度获利,2022 年作为获利的第三个年度,同时符合45 号公告规定的软件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条件,则企业在2022 年时可按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政策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可选择按重点软件企业“五免+10%”的政策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二是关于政策执行时间。45 号公告自2020 年1 月1 日起执行,由于其明确的政策中包含多项定期减免税政策,而定期减免税涉及多个时间点,因此对执行时间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主要集中于两方面:第一,从2020 年1 月1 日起执行是否可理解为可从2020 年1 月1 日起重新计算优惠期。比如,某软件企业2015 年开始获利,已经按照原有政策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45 号公告执行后能否按照现有政策自2020 年开始再享受一次“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即2020-2021 年免税,2022-2024 年减半征税。答案是不行的,现有政策对进入优惠期的时点有明确规定,对软件企业而言就是获利年度。即使软件企业符合现有政策的条件,其优惠期也应自获利年度开始计算,自2020 年开始仅能在剩余优惠期间享受对应的优惠,本例中,由于企业自2015 年开始获利,2020 年已经不处于优惠期内,因此也就无法再享受优惠。第二,从2020 年1 月1 日起执行是否要求企业必须在2020 年以后获利或者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答案是否定的,对于2020 年以前就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自2020 年开始在剩余年限也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比如,某线宽小于28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2019 年开始获利,符合45 号公告规定的条件,那自2020 年开始可按现有政策在剩余的9 年优惠期内享受免税优惠。2、旧政策怎么办对于原有政策的处理,分为三种情况:(一)继续执行的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规定的税基类税收政策,45 号公告未明确其废止或过渡,因此此类政策将继续有效,具体为:一是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二是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三是缩短企业外购的软件折旧或摊销年限政策。四是缩短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折旧年限政策。(二)停止执行的政策按照45 号公告的规定,原有减低税率类优惠自2020 年1 月1 日起停止执行,具体包括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 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减按10%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三)予以过渡的政策过渡政策主要针对原有定期减免税优惠而言。能否过渡以2019 年(含)之前企业或项目是否进入优惠期作为判断标准:2019 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在2020 年以后不执行原有政策;2019 年(含)之前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 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现有政策规定,可按现有规定享受优惠。大多数现有政策是原有政策的平移,在同时符合现有政策和原有政策的情况下,可适用的政策实际是一样的,不涉及选择的问题。但对于少部分政策而言,新旧政策有所不同,按照上述衔接原则,纳税人可依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优惠力度最大的政策,充分享受政策红利。现梳理了存在差异的三项主要政策,供纳税人选择时参考。一是线宽小于28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对此类企业或项目,原有政策没有单独设置优惠,可适用线宽小于65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五免五减半”政策,而按照45 号公告规定可以适用“十免”优惠。假设某线宽小于28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2019 年开始获利,且2020 年及以后年度均同时符合享受原有政策和现有政策的条件,则自2020年开始企业可继续按原有政策在2020-2023 年享受免税,2024-2028 年享受减半征税,也可按现有政策在2020-2028 年9 个年度内享受免税。相比较而言,九年免税政策更加优惠,从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企业可选择适用现有政策。二是集成电路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对此类企业,原有政策和现有政策均是自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在优惠力度上没有区别,但由于原有政策对2017 年底前未实现获利的企业有“自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的特殊规定,导致新旧政策产生了差异。比如,某集成电路封装企业2019 年开始获利,2020 年及以后年度同时符合原有政策和现有政策的条件,则自2020 年开始企业可按照原有政策自2017 年开始进入优惠期的规定,在剩余优惠期2020-2021 年享受减半征税,也可按照现有政策,自2019 年开始计算优惠期,在2020 年享受免税,2021-2023 年享受减半征税。相比较而言,现有政策优惠力度更大。三是线宽小于0.25 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照原有政策规定,2017 年以前成立的线宽小于0.25 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 亿元,且经营期在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五免五减半”政策。现有政策规定的最低技术指标为线宽小于130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对此类企业,可自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假设某线宽为130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2017 年成立,2019 年开始获利,自2020 年开始既符合原有政策线宽小于0.25 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条件,又符合现有政策线宽小于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条件,则企业可自2020 年度开始按照原有政策在2020-2023 年享受免税,2024-2028 年享受减半征税,也可按照现有政策在2020 年享受免税,2021-2023 年享受减半征税。相比较而言,享受原有政策对企业来说更划算。3、政策如何管45 号公告对政策管理方式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一是采取清单管理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3 月底前按规定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优惠的企业和项目清单。对采取清单管理的,企业后续可确认是否已被列入清单,被列入清单且处于有效期内的,即可按规定在相应年度享受相应的优惠。二是不采取清单管理的,税务机关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转请核查属于后续管理环节,而在享受优惠环节,企业可对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后续发布的条件,按照“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优惠。按照财税〔2016〕49 号文件的规定,税务机关将分两批转请相关部门核查,其中一批为3 月20 日前,相关部门于5月底前反馈结果,如企业不确定是否符合条件,可合理安排申报时间,以便在汇算清缴期内获得核查结果。经核查确定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修改年度纳税申报,避免因不符合条件错误享受而产生滞纳金。此外,对于按原有政策享受优惠的,税务机关将继续按照财税〔2016〕49 号文件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核查,相关注意事项与上文不采取清单管理的政策保持一致。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2-19 -
按月发放的午餐补贴财税处理
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每日一税在指导客户进行汇算清缴的过程中,发现部分企业没有食堂,按月统一随工资发放午餐补贴,在福利费列支。 现就该事项有关涉税事项与大家探讨。 一、会计处理 没有食堂,按月统一发放午餐补贴,如何进行进行会计处理?财政部在2009年就有规定,应纳入工资总额管理,换言之,就是计入员工工资。 法规依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 ) 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二、税务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企业没有食堂,直接以货币发放给员工的午餐补贴,为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劳动报酬,属于工资薪金;不属于职工福利费,应并入工资薪金,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二)个人所得税 企业以货币发放给员工的午餐补贴,是员工因任职或受雇企业取得的补贴,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版)》(国令第707号)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综上所述,企业按月发放的午餐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和住房补贴,无论是会计处理还是税务(含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处理,都应作为工资进行处理,没有会税差异。 在实务中,将午餐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在福利费列支的,因未能取得发票等完税凭证,反而存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也存在忘记并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有按月发放午餐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的,赶紧自查吧... ...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2-19 -
共享用工的社保及涉税分析
劳动力富余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与劳动者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将劳动者安排到劳动力短缺企业(以下简称“缺工企业”)工作的,不改变原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共享用工存在两项用工关系:一项是与原企业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原企业需要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义务,比如:为员工缴纳社保、代扣代缴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一项是与缺工企业新建立的用工关系,基于岗位不同特点、计酬模式的不同,适用于不同的用工关系,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可能会涉及到:标准劳动关系、劳务合作关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个人承包关系、新业态用工关系等根据具体情形及合同约定条款界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非由其用人单位安排而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不属于共享用工情形。【提醒】由于原企业如餐饮企业往往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故不能采取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员工派遣到缺工企业工作,如果原企业从中收取手续费或其他派遣性质的手续费,将面临相关法律风险。【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借出员工,不得以共享用工的名义违法开展劳务派遣和规避劳务派遣有关规定,不得将在本单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以共享用工名义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为了应对共享期间的工伤及意外伤害,建议原企业继续缴纳工伤保险,临时用工单位应考虑为这些“临时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企业与缺工企业可以约定补偿办法。【报酬涉税】目前市场上较为常用的发薪模式有以下几种:(1)由缺工企业直接支付:缺工企业根据与“临时员工”签订的用工合同条款、向“临时员工”支付,根据用工性质决定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还是“劳务报酬”税目,由临时用工单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需要提醒按照“劳务报酬”税目,缺工企业还需要取得个人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餐饮企业共享服务员用工,缺工企业应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提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2)通过原企业代付:缺工企业将相关报酬支付给原企业,再由原企业支付给员工,缺工企业作为实际用工方,应承担代扣代缴义务或其他纳税义务,适用税目及税率应该根据缺工企业与“临时员工”之间的用工合同性质确定,不应简单理解为资金经手了原企业则为“工资、薪金”。【提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规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3)通过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缺工企业可以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通过人力资源公司代为支付、报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缺工企业支付给“临时用工”的报酬应该根据受益对象不同分别计入不同的成本费用科目,作为税前列支。通过原用工企业代收代付的,不得要求原用工企业开具劳务派遣类发票及其他性质的发票,原用工企业作为代收转付方,代收转付部分不能作为成本费用税前列支。【提醒】缺工企业应根据用工合同的不同性质,对应取得不同性质的合法凭证作为税前列支凭证,如果签署的是劳务合同,则应取得发票并匹配银行流水等支付凭证作为税前列支的合法票据,如果签署的其他性质的合同,则应取得相对应的发票等合法票据。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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