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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不动产增值税行政争议案
日前,随着二审法院判决的下达,一起争执有年的增值税征收案件终于画上了句号。这起案件看似普通,其中反映的涉案房屋“购”和“销”时间点的认定问题却值得思考。01、基本案情2008年,甲向某房产公司购买某小区一套房屋(普通住宅),并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按揭贷款。后因甲无法还贷,房屋于2016年1月进入司法拍卖程序,被乙(复议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拍得,拍卖约定所有税费由乙承担。然而,由于房产公司原因,小区当时未办出“大证”,甲也未缴纳契税。乙于2016年4月21日缴纳甲的购房契税,又于2018年4月18日办理甲名义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于2018年4月25日向A税务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报缴纳拍卖中各类税费(其中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部分未享受优惠),于2018年4月27日办妥乙自己名义的不动产权证。不过,在办理不动产权证过程中,产生了纳税争议:乙认为所拍受的房屋符合购房满2年出售免征增值税的条件,应享受免税优惠。但税务机关对此持不同意见,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征收增值税的处理决定。乙在完税后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A税务局的处理决定;乙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乙诉求,判决撤销税务机关的有关增值税征收行为;税务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02、案情分析乙认为,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等政策,其两道契税缴纳时间已相隔2年,符合增值税免征条件。A税务机关则认为,根据国税发﹝2005﹞89号和国税发﹝2005﹞172号精神,甲购房时间应该认定为2016年4月21日。而根据物权法第28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判定购房时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8号),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的时间应为法院裁定书生效日,即2016年1月15日,据此,可以认定甲将购买的房屋对外转让的时间事实上小于两年,不符合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条件。03、律师观察案件矛盾的焦点,集中在对涉案房屋的“购”和“销”两个时间点的认定上,这也是当前二手房交易,尤其在司法拍卖实践中比较容易出现的争执点。从税收政策层面看,对于购房时间的认定,目前税务机关主要依据国税发﹝2005﹞89号、国税发﹝2005﹞17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8号等政策文件。根据文件,通常情况下,主要看权证时间和契税完税时间,当两者不一致时,按“孰先”原则确定;但在特殊情形下,如在没有权证而双方出现不动产权利纷争时,法院、仲裁机构出具了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定个人购买住房的,也可将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作为购房时间,这也符合物权法的精神。结合上述政策,我们来剖析当事各方的意见和结论。原告乙:应按“孰先”原则确定甲和自己的购房时间,然后用两道契税间的时间间隔确定是否满2年。A税务机关:应按契税时间确定甲购入时间,按法院裁定书生效时间确定甲销售给乙时间。一审法院:应从保护纳税人利益角度出发解读前述的几个税收政策,在按裁定确定购房时间可享受免税的情况下,可按裁定时间确定;反之,则应按“孰先”原则确定,而本案属于后者情况,因此支持乙诉请。二审法院:乙付清司法拍卖款项时,甲即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相当于确定了税法上的“销售时间”),然后用契税时间确定甲购入时间,该时间未能早于销售时间2年,且是由于甲在购房合同签订后自己未及时缴纳契税造成,因此不符合免税政策。孰是孰非?我们作出以下判断:第一,乙理解不正确。乙认为应适用“孰先”原则,但该原则是在正常买卖情况下税法上判断购房时间的一般原则,而以法律文书确定购房时间的规定是非正常买卖下的特殊判断原则。本案为无证房屋司法拍卖,属于非正常买卖,理应优先适用法律文书时间判断标准,因此在确定甲售予乙的时间时,应以裁定书生效时间为准。第二,乙的契税申报时间存在问题。根据乙自述情况,虽然司法拍卖时房屋所在小区尚不能办理权证,但到2017年已可办理,而乙拖延到2018年4月才办理权证并申报缴纳契税、增值税,人为调节致两道契税间隔满2年,这是很明显的避税行为,损害了国家税款正常征收秩序。第三,一审判决适法错误。表现在:一是对购房时间的确定作了扩大化解释,对权证/契税时间和法律文书生效时间,认为哪个时间点下能获得免税就可以优先适用,如此操作严重损害税基,属于不合理的越权扩张解释;二是混淆了“纳税人”与“负税人”概念,本案中甲转让房屋产生的增值税由乙承担,但纳税人仍是甲,原告乙只是负税人,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司法即使要维护纳税人利益,也只应站在甲的角度考量,而不应该从乙的维度分析;三是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对于乙如此明显的避税意图,司法不应予以袒护。综上分析,二审判决在现有的法律和政策框架体系下,较好地防止了避税行为的法律正义化,保护了国家税款安全,值得肯定。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0-12-30 -
不一定就要调整:跨年发票几种实务情形涉税处理
一、基本原则1.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3.补救措施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4.特殊情况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国税函〔2010〕79号)二、具体实务情形一:当年度费用支出,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次年的5月31日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就属于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例】某公司请培训机构,2020年12月26日给员工做财税培训,只要在2021年5月31日前取得培训费发票,开票日期可以是2021年5月31日前的(取得发票时间没有要求,比如2021年5月30日开票,拿到发票时2021年6月3日,也属于符合规定的),就可按规定作为职工教育经费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情形二:当年度费用支出,按规定对方增值税纳税义务未发生,通俗的话,就是还没有到开票的时间,就不需要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也可按规定税前扣除。【例】企业承租办公楼,与对方签订合同规定,房租合同从2020年7月1日开始承租(期限5年),每年7月1号之前给付上年度的房屋租金。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签订了房租书面合同且书面合同确定了付款日期,应按照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020年7-12月房租支出,应该在2020年度扣除,由于对方增值税纳税义务在2021年5月31日前未发生,不需要开具增值税,所以即使2021年5月31日前未取得2020年7-12月房租发票,也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但是后续需要取得发票。情形三:当年度费用支出,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次年的5月31日前)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在当年的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整,在收到发票的年度再去进行追补(当然不能超过5年)。情形四:购置存货,即使收到发票等税前扣除凭证也并不意味购置当年可以税前扣除,因为存货必须要经过入库、领用、生产、销售等环节后,结转成本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所以对于购置存货,不是关注购置年度,是关注其税前扣除年度,即税前扣除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即可。【例】2020年11月购置一批存货,2020年度未结转成本,还属于库存商品,即使2021年5月31日前未取得发票,也不影响2020年度汇算清缴(即不需要调整);如果该批存货在2021年度结转成本,则需要在2022年5月31日前取得发票,才能按规定在2021年度汇算清缴时按规定扣除。情形五:购置固定资产,不是关注购置年度,是关注其计提折旧的税前扣除年度,即折旧税前扣除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即可。特殊规定,国税函(2010 ) 79号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例】2020年12月购置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次月即2021年1月开始计提折旧,2020年度未计提折旧税前扣除,即使2021年5月31日前未取得发票,也不影响2020年度汇算清缴(即不需要调整),应该在2021年5月31日前取得发票,才能按规定在2021年度汇算清缴时按规定扣除。情形六:在建工程发生成本,不是关注发生成本,是关注其计提折旧/摊销的税前扣除年度,即折旧/摊销税前扣除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即可。情形七:预付款性质,需要在支出/费用税前扣除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即可。【例】2019年10月签订房租合同,租赁期是2020年5月1日起,租赁期限5年,2019年10月预付5年房租,并取得发票(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则2020年5-12月的房租(及后5年度房租)税前扣除凭证,为2019年10月取得房租发票。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0-12-29 -
“专票电子化”业务不熟悉咋办?看这5条~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印发《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明确从2020年12月21日起,在天津、河北、上海等11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简称“专票电子化”)。为帮助纳税人尽快熟悉掌握相关业务办理,税务部门紧紧围绕推进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和提升纳税人获得感,不断优化发票服务方式,以专票电子化为契机,创新推出了五条便利化举措:▼01、开票设备免费领取需要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电子普票、纸质专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纸质机动车发票”)和纸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二手车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02、电子专票免费开具税务部门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纳税人通过该平台开具电子专票无需支付相关费用。03、首票服务便捷享受税务部门对首次开具、首次接收电子专票的纳税人实行“首票服务制”,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帮助纳税人及时全面掌握政策规定和操作要点。04、发票状态及时告知税务部门对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了优化升级,纳税人可以通过该平台及时掌握所取得的电子专票领用、开具、用途确认等流转状态以及正常、红冲、异常等管理状态信息。这一举措有助于纳税人全面了解电子专票的全流程信息,减少购销双方信息不对称或滞后而产生的发票涉税风险,有效保障纳税人权益。05、发票信息批量下载纳税人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批量下载所取得的纸质普票、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发票和纸质二手车发票等发票的明细信息。这既为纳税人实现报销入账归档电子化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发票基础数据,也有利于纳税人改进内部管理,防范电子发票重复报销入账风险。此外,发票电子信息的便捷获取和拓展应用,还将有助于纳税人更好地开展财务分析,强化资金和供应链管理,为企业提升经营决策水平提供帮助。随着专票电子化工作的推进,税务部门还将推出更多创新服务举措,为纳税人提供更便捷、更高效、更舒心的办税体验。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0-12-29 -
一文尽览8种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自建房屋自建的房屋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3种情况确定:1.自建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2.委托建房: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从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当月起,缴纳房产税。3.临时性房屋: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法规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二、新购置房屋新购置房屋分新购置的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两类:1.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3.特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三、出租、出借房屋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四、融资租赁房产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0-12-29 -
共享员工新就业形态税收政策探析
2019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要加大力度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完善新就业形态支持政策,促进零工市场、灵活就业等健康发展,培育就业新增长点。2020年4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首提“六保”,并将“保就业”放在了第一位。《2019年中国灵活用工发展白皮书》显示,我国44.6%的企业已采用灵活用工。作为一种灵活用工方式,共享员工方式在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下得到了快速发展。共享员工方式具体包括劳动力富余的企业和劳动力缺乏的企业共享劳动力以及员工个人自行将劳动在不同企业之间进行共享两种方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疫情影响下不同行业间企业员工供需不均衡的问题,对“保就业”发挥了很好的促进作用。据相关报道,零售企业和餐饮企业实行了共享员工方式,截至2020年3月,已解决了400万餐饮人员的就业问题。共享员工方式虽然是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迅速发展起来的,但是它因给传统酒店餐饮娱乐旅游等企业、线上新零售企业、人力资源中介平台、共享员工和消费者等参与方带来了五方共赢的效果,有可能成为一种长期的灵活用工方式。因此,共享员工方式的涉税问题值得各方重视。当前我国尚未出台针对共享员工方式的税收政策,为此,本文试图在梳理劳务派遣和人力资源外包等灵活用工方式税收政策的基础上,分析共享员工方式需要明确的税收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共享员工方式税收政策的制定提供理论借鉴。一、灵活用工方式相关税收政策梳理劳务派遣和人力资源外包等灵活用工方式税收政策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一)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以下简称《通知》),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需要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此外,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二)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以下简称《公告》),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1)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2)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扣除的依据。(三)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6号),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按年度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企业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劳务费用的,劳务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费用的,劳务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用人企业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二、共享员工方式的内涵以及发展中需要明确的税收问题(一)共享员工方式的内涵共享员工主要有两种运作方式。第一种是以企业为主体的共享,即企业间进行合作。通常由两家企业按协议来分配共享员工的劳动,共享员工遵照协议要求被员工输出企业派去员工输入企业劳动(以下简称“第一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有三方共同参与,即员工输出企业、员工输入企业和员工。此时,对于共享员工劳动报酬的支付有两种方式,即直接支付与间接支付。直接支付是指由员工输入企业将劳动报酬直接支付给共享员工;而间接支付是指由员工输入企业先将共享员工的劳动报酬支付给员工输出企业,再由员工输出企业支付给共享员工。第二种是以员工个人为主体的共享,即员工成为自由职业者,主动在不同企业提供劳动(以下简称“第二种方式”)。这种方式下通常也有三方共同参与,即员工输入企业、员工和共享员工中介平台(即人力资源中介机构)。此时共享员工劳动报酬的支付就仅有直接支付这一种方式。共享员工方式作为灵活用工的一种方式,与劳务派遣和人力资源外包等传统的灵活用工方式具有本质的区别。首先,共享员工方式与劳务派遣方式不同之处在于,劳务派遣方式下员工的劳动全部都在员工输入企业,而共享员工方式下员工的劳动是在不同企业之间共享。其次,共享员工方式与人力资源外包方式不同之处在于,人力资源外包方下员工与人力资源中介机构是代理关系,与员工输入企业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用工关系,而共享员工方式下员工与员工输入企业存在用工关系,但不一定存在劳动关系。(二)共享员工方式发展中尚待明确的税收问题当前,虽然我国已专门出台了劳务派遣和人力资源外包等灵活用工方式的税收政策,但尚未出台针对共享员工方式的税收政策。随着共享员工方式不断发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涉税问题亟待明确。而要推动共享员工成为一种长期的企业灵活用工及个人灵活就业的方式,必须妥善解决当前面临的各种涉税问题。政策制定滞后于共享员工方式的发展给其推广带来了障碍。1.共享员工输出企业的增值税缴纳问题。如果共享员工输出企业与输入企业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根据《通知》,共享员工输出企业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都可以在全额征税或差额征税中进行选择。根据《通知》,选择差额征税的纳税人,向共享员工输入企业收取用于支付给共享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因此,选择差额征税的纳税人有两种开票方式:一是全额开具普通发票;二是仅仅代共享员工输入企业支付给共享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部分开具普通发票。如果共享员工输入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肯定希望能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因此会对共享员工输出企业的计税方法和发票开具提出具体要求。换句话讲,共享员工输出企业选择计税方法不仅取决于自身的情况,而且取决于与共享员工输入企业的博弈情况。尽管共享员工输出企业选择差额征税方法的增值税税负更低,但是如果共享员工输入企业要求员工输出企业就收到的全部费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员工输出企业只能放弃差额征税,选择按全额征税,增值税税负显著上升。此外,如果共享员工输出企业与输入企业之间签订的是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根据《通知》,共享员工输出企业应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员工输入企业委托代为向共享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共享员工输入企业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因此,共享员工输出企业与输入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不同,开具的发票不同,增值税缴纳与是否纳入抵扣也不同。2.共享员工输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缴纳问题。第一,如果采用间接支付方式,根据《公告》,员工输入企业要将这部分支出作为劳务费支出,不但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还减少了一部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扣除基数。在实践操作中,员工输入企业往往会产生相应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因此,在这种方式下,员工输入企业将减少以工资、薪金总额为基数的限额扣除项目的扣除数,因而,将缴纳更多的企业所得税。第二,如果采用直接支付方式,根据《公告》,员工输入企业可以将这部分支出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扣除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员工输入企业丧失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须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 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现行税法对于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的认定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若共享员工方式与劳务派遣方式同等适用从业人数计算方式,员工输入企业从业人数有可能会超过规定标准,从而导致其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此外,现行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从两处及以上单位取得劳动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如果共享员工在员工输出企业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那么其在员工输入企业取得的报酬应该如何定性?如果将员工从员工输入企业取得的报酬定性为劳务报酬,与税法中劳务报酬的定义相违背。如果定性为工资、薪金所得,会出现员工从几家单位领取工资、薪金的情况,导致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以工资、薪金总额为基数的限额扣除项目的扣除数缺乏相应依据。3.共享员工的个人所得税扣缴问题。第一,实践操作中,若采用第一种运作方式,即企业间进行合作,共享员工会存在两份收入:一份是员工输出企业发的底薪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另一份是员工输入企业发的按小时结算的收入。若采用第二种运作方式,即员工个人主动提供共享劳动,那么共享员工在几家企业兼职,则存在几份收入。那么,共享员工获得的各份收入如何定性关系着共享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由哪一家企业代扣代缴的问题,而由不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又关系到有关企业与共享员工的劳动关系认定与用工主体责任等问题。第二,共享员工在不同企业取得的报酬定性为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还会影响到个人所得税扣缴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的预扣预缴计算方法并不一样,虽然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在个人所得税汇算时会一同并入综合所得,但是劳务报酬预扣预缴金额较高,如果按照劳务报酬对共享员工在除具有劳动关系的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取得的报酬进行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会存在前期占用共享员工较多资金的问题。可见,以上问题如果没有统一的税收政策加以明确,将给有关企业或员工带来涉税风险,对共享员工造成不利影响。三、完善共享员工税收政策的建议面对市场各方对共享员工的巨大需求及共享员工新就业形态的快速发展,税收政策如何起到鼓励并规范共享员工发展的作用,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一)解决共享员工输出企业增值税问题的建议明确共享员工输出企业增值税政策,共享员工输出企业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统一实行差额征税。共享员工输出企业向共享员工输入企业收取用于代为支付给共享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这样有利于降低共享员工输出企业的税负,使其在与共享员工输入企业博弈的过程中,不会因为开具增值税全额专用发票而加重税负,从而有利于鼓励存在阶段性或间歇性员工富余的企业将这部分员工共享出去,降低员工输出企业的人力成本,解决员工输入企业的“用工荒”“用工难”问题,实现人力资源优化配置。(二)解决共享员工输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建议要从企业管理实际出发,认可共享员工的合法性,科学地确定共享员工的归属企业与工资收入性质。鉴于共享员工主要是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员工输出企业“无工可打”、员工输入企业“无工可用”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纾困行为,对于共享员工的第一种方式,本文建议将员工输入企业对共享员工的有关支出定性为工资、薪金支出和福利费支出,这不仅可以降低员工输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还可以鼓励员工输入企业实现同工同酬、增加培训费投入等,有利于增加共享员工在员工输入企业的职业归属感、提升共享员工的技能。同时,建议将共享员工归属于员工输出企业,这样不会增加员工输入企业的从业人数,避免了因为将共享员工计入从业人数而导致员工输入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问题。对于共享员工的第二种方式,虽然共享员工与员工输入企业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但是建议将员工输入企业对共享员工的有关支出也定性为工资、薪金支出和福利费支出,这样有利于降低员工输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为了精准服务共享员工,需要对共享员工中介平台给予税收激励。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9年年末,我国16~59周岁的劳动年龄人口为89 640万人,占总人口的比重为64.0%。假如这其中有5%的人愿意成为共享员工,将诞生数以千万计的兼职劳动力资源。中介平台不仅可以精准对接共享员工供需双方,还能承担起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管理人才档案等职能。政府应本着大力扶持第三产业发展的思路,支持共享员工中介平台的发展。为此,本文建议适当降低共享员工中介平台企业所得税税率,对共享员工中介行业领军企业给予重点财税优惠政策扶持,以支持共享员工新就业形态的发展。(三)解决共享员工个人所得税扣缴问题的建议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应以保就业和支持新就业形态为目标,合理降低共享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及前期资金占用。如前文所述,在第一种方式下,将共享员工归属于员工输出企业,而将员工输入企业对共享员工的有关支出定性为工资、薪金支出和福利费支出,并允许其只给共享员工支付工资、薪金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不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仍由员工输出企业缴纳。如此一来,将有利于明确共享员工与员工输出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社会保险仍由员工输出企业缴纳是考虑到共享期结束后,共享员工需要回流至员工输出企业,体现了企业对共享员工的兜底责任,同时也免除了员工输入企业的用工风险。在第二种方式下,建议将员工输入企业对共享员工的有关支出同样定性为工资、薪金支出和福利费支出,并允许其只给共享员工支付工资、薪金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不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由共享员工中介平台代为缴纳。这样就能避免因定性为劳务报酬而导致的预扣预缴金额较高、前期占用较多员工资金的问题。此外,为了避免共享员工新就业形态所带来的税收监管漏洞,本文建议共享员工输出企业、输入企业、共享员工中介平台及员工签署多方协议,约定好共享员工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实际薪资金额及发放方式、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和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以形成清晰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并且,要将员工共享协议提交给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以便进行监管。同时,对于共享员工人员变化、人数增减及支出变化等情况,相关企业也应准确、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备。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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