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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的六个问题
一、关于企业分立的概念及种类差异 1、《公司法》及工商、商务部层面 1)《公司法》未对何为公司分立作出明确规定,只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等程序性要求及公司分立的债务连带承担的问题。 2)至于工商局,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以下简称226号文)规定,公司分立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存续分立,指一个公司分出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续;另一种是解散分立,指一个公司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3)至于商务部,根据《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规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文)规定,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4)小结: A、对何为“企业分立”?都没明确又详细的定义(个人认为:商务部的定义也较为模糊)。 B、企业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类,这点很明确。 C、工商局、商务部都不认可向现存企业分立,即都是分离资产成立新企业,未见可向现存企业分离资产的规定。 2、税法的规定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2)小结 A、税法上的分立更强调分离(转让)资产的业务实质,还着重强调了分立的交易路径。 B、税法上可以向现存企业分离资产,成立分立企业。但工商局和商务部的规定,不行!因此,向现存企业分离资产进行企业分离,工商和商务部门不能审批通过。 二、关于企业分立的注册资本问题 因为存在上述概念区别,导致另外一个问题,在税务实务和工商登记方面出现进一步差异。即:被分立企业和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金额问题。 1、根据226号文规定,因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由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但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2、根据2号文规定,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3、小结:上述两份文件,对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之和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的关系做了明确。对内资企业来讲,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外资企业来讲,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4、问题来了:根据59号文第六条第五项第四款规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如果存在“不需放弃旧股”的情况,则意味着“旧股”所在的被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金额不变,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金额不能为零,两者相加大于分立前企业的注册资本金额。这与226号文、2号文的明确规定冲突。这应该是59号文作者欠考虑周全的地方。 三、企业分立的交易路径不影响税收处理 关于企业分立的交易路径,有如下两种说法: 1、股东抽回投资+股东再投资 该观点将企业分立分解为:1)被分立企业股东收回投资,即:被分立企业将被分离资产分配给其股东并换回股东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2)被分立企业股东将收回的被分立资产投入到分立企业中,新设分立企业。 2、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 该观点将企业分立分解为:1)被分立企业用被分离资产成立分立企业,即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2)被分立企业股东收回部分投资,即:被分立企业将持有的分类企业股权分配给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回其持有的被分立企业部分或全部股权。 综合来看,虽然交易路径不同,但最终结果都达到了企业分立的目的,且税务处理后果是一致的。 四、59号文为何规定“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才可以特殊性税务处理? 因为立法者认为如果不“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则应分解为“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比例增加的股东取得比例较少股东的股权转让并支付了对价”。作为后者是需要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的相关税收的。 五、如何理解59号文一般性税务处理时“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59号文第四条第五项第款规定,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即:一般性税务处理时,分立企业的亏损不得结转至被分立企业弥补;被分立企业的亏损也不得结转至分立企业弥补;各分立之间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亏损。其中,对于存续分立业务,需要注意一点:需要将按被分立企业可弥补亏损依分离资产的公允价值占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百分比计算“调减”确定存续企业的可弥补亏损额。 六、企业分立存在自然人股东时,也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一条规定,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这一规定改变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的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当事各方不含自然人只指企业的规定,让并购重组时相关股东为自然人时也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只是如果股东为自然人时,需要按照财税[2014]67号文等文件做股权转让渉税处理而已。声明:欢迎访问税智星,我们的优质税务快讯及研究文章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财政部、南方都市报、哈佛商业评论、经济观察报、财经杂志、新浪财经、腾讯财经、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国税务报、北京税务、山东税务、上海税务等网站及公众号,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2-26 -
发行股份相关费用的会税处理(下)
今天,我们继续接昨天的案例讨论税务处理。2.税务处理(1)增值税M公司取得的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相关的承销费、保荐费、审计费、律师费、评估费、路演费、上市酒会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可以作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版)》(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六)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2)企业所得税为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承销费、保荐费、上网发行费、招股说明书印刷费、申报会计师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直接相关的新增外部费用,冲减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属于股权融资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M公司2020年发生的申报报表审计费200万,律师费180万,券商承销费200万元,保荐费200万元,属于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直接相关的新增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没有会税差异,进行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不需进行纳税调整。2017年、2018年、2019年发生的年报审计费,2020年度发生的财经公关费和路演费200万元,上市酒会费100万元,属于实际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应当在发生当期进行税前扣除。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提醒:终止的未完成权益性交易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的交易费用,属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一句话总结:发行股份相关费用,无会税差异,未计入当期损益的,不得税前扣除;计入当期损益的,可以税前扣除。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2-25 -
关于土地转让,这种税收筹划方法如何落地实施?
众所周知,企业转让土地过程中,交易双方可能需要缴纳的税费包括有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而且土地一般涉及金额较大,因此,所涉及到的税费是相当庞大的。土地转让税务筹划可以有好几种方式,而今天,我们就根据案例来介绍一种你有可能不知道的土地转让的税务筹划方法。F公司为房地产公司,其实收资本2000万元,为S公司的全资子公司,F公司账上有一块地,该土地入账价值为6250万元,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其价值为11250万元,该土地还没有进行开发,F公司计划将其转让给甲企业。这个项目的筹划方案总体思路是,先增资扩股,再减少注册资本,具体步骤如下: 步骤一增加注册资金F公司接受甲企业增加的投资金额8125万元后,其注册资金增加至10125万元,股权比例为S公司持股19.75%,甲企业持股80.25%。税务分析1、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新增的投资接受方是企业,而股权转让时,资金接受方是企业原来的股东。所以,新增的资本属于接受投资的企业所有。2、接受增资的企业注册资本会相应的增加,而股权转让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保持不变的。增资的方式根据企业的性质可以有多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引入战略投资者或者是原股东追加投资。股权转让是企业的原股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自己持有的股东权益让渡给他人,使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原股东在公司中权力和义务,不会改变企业的注册资本金。3、增加注册本后,原股东的那个的股权计税价格保持不变,但股权转让的原股东股权计税价格要进行调整。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原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是并不调整原股权的计税基础,对于企业新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股权转让中,原股权持有人将自身的股东权益让渡给受让方,并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应将取得的收入扣除股权的计税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且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到的金额,同时根据股权转让的比例,调整原股东的股权计税基础。4、增资扩股是企业增加资本金扩大股权,原股东股东权益不变,因此,企业增资扩股,原股东不涉及相关税收,企业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增加金额,缴纳印花税即可。步骤二减少注册资本F公司减资2000万元,主要为S公司撤资,减资后,F公司注册资本为8125万元,并成为了甲企业的全资子公司,S公司从F公司取得资金6875万元。税务分析1、企业减少注册资本,与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原理相同,减资不属于企业的股权转让,因此,甲企业在F公司的初始投资没变、权益也没变。2、当F公司减资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则避免了被认定为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际为房地产交易行为的涉税风险。3、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4、当F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就无需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契税等。上述的节税方案实现了土地的转让,并将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土增税、契税等规避了,有效的降低了企业转让土地的税负。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2-25 -
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到底有何区别
对于很少接触税务的人来说,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到底有何区别恐怕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主要在主体、对象、程序以及目的四个方面存在差异,本文为您详细解读。 税务检查税务检查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和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状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税务检查的形式主要包括:①重点检查。重点检查指对公民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转来的有偷税行为或偷税嫌疑的,纳税申报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有明显不符的纳税人及有普遍逃税行为的行业检查②分类计划检查。分类计划检查是指根据纳税人历来纳税情况、纳税人的纳税规模及税务检查间隔时间的长短等综合因素,按事先确定的纳税人分类、计划检查时间及检查频率而进行的检查。③集中性检查。集中性检查是指税务机关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统一安排、统一组织的税务检查,这种检查一般规模比较大,如以前年度的全国范围内税收、财务大检查就属于这类检查。④临时性检查。临时性检查指由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不同的经济形势、偷逃税趋势、税收任务完成情况等综合因素,在正常的检查计划之外安排的检查。如行业性解剖、典型调查性的检查等。⑤专项检查。专项检查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工作实际,对某一税种或税收征收管理某一环节进行的检查。比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专项检查、漏征漏管户专项检查。 税务稽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原征收管理司编著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的解释,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种,是指税务稽查机构的专业检查,一般是指税务机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处理的活动。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第一,选案。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①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②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③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④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⑤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⑥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⑦社会公共信息;⑧其他相关信息。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第二,检查。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另外,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第三,审理。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①被查对象是否准确;②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④是否符合法定程序;⑤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⑥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⑦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第四,执行。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税源管理部门。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要区别点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需要指出的是,税务稽查程序中的“检查”仅仅是税务稽查的一个实施环节,而不是理论上的税务检查概念。税务检查相对税务稽查范畴较大:首先,从字面来理解,“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虽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但是对这种税务检查加了限定性的定语: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可见,税务稽查的目的性很明确,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检查,而且它的案源是经过选案分析系统和人工随机产生的,它必须经过四个环节,这种具有特定目的、经过特定程序所进行的税务检查才是税务稽查。其次,从目前税务机关的实际操作来看,有些税务检查也不是税务稽查。比如:管理分局对税务登记证所进行的检查、对停歇业户所进行的检查、对注销税务登记所进行的结算检查。因为这些检查都不是通过选案产生的,而是根据税务机关正常管理需要所必须进行的管理性检查工作。具体来看,税务稽查与税务检查的主要区别有四个方面:第一,主体不同。税务稽查的主体是税务专业稽查机构,税收检查的主体可以是各类税务机关,只不过征收、管理机构所从事的税收检查活动实际上是其管理活动的组成部分,是管理的一种手段。那种认为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税收检查的认识是片面的。第二,对象不同。税收检查的对象可以是所有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只要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即可对其纳税和扣缴情况进行核查;而税务稽查的对象是依据举报或科学选案而确定的有涉嫌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程序不同。税收检查的程序相对简单,而税务稽查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经过选案、实施、审理、执行4个环节。第四,目的不同。税收检查往往是由于某种管理上的需要对纳税人的某一税种、某一纳税事项或某一时点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审核,而税务稽查一般是为打击偷逃税违法犯罪行为,对涉嫌违法的纳税人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以震慑犯罪,维护税收秩序。可以看出,管理性检查实际上属于税收检查的范畴,而执法性检查才是真正的税务稽查。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2-25 -
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商品销售财税处理与纳税调整
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商品销售,是指购买方依照有关协议规定的条件,可以在一定期间内退货的销售方式。 (一)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版)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即,不包含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上述规定的会计处理,归纳如下流程图: 1.初次确认收入时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应收退货成本 贷:存货 2.资产负债表日重新评估后,退货减少的会计分录: 借: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同时,调整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应收退货成本 退货增加的做以上相反分录。 3.实际退货时的会计分录: 借:存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 贷:应收退货成本 主营业务收入(或借方) 银行存款 (二)税务处理与税会差异分析 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税法上并无专门的规定。 在税法上无论是否附有销售退回条件售出的商品,均在商品发出后满足纳税义务时全额确认应税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应税收入。对于退货实际发生时,才在发生的当期冲减增值税计税依据和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因此,税务处理上要求企业在商品销售时全部确认收入并全部结转成本,实际发生退货时冲减当期收入和成本。故在新收入准则下销售时将会形成税会差异。 会计初次确认商品销售收入时,对于附有退回条件的销售,需要合理估计退货的可能,并按照最佳估计数确认“预计付款-应付退货款”,而且在资产负债表日(通常是年末)还有重新评估,如有变化还需要调整。但是,对于税务方面,无论是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只要退货并未实际发生前,都是不考虑其可能存在性,会计上计入“预计付款-应付退货款”的这部分金额也是要确认为增值税计税依据和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因此,对于企业年度“预计付款-应付退货款”的余额增加额需要调增。 同样的,对于商品销售成本,会计处理时根据“配比原则”,在暂估退货减少收入的同时,也要暂估退货减少的销售成本。因此,对于企业年度“应收退货成本”的余额增加额需要调减。 (三)实务操作案例 【案例2-7】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13%),企业所得税率为25%。甲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签署合同将一批商品销售给乙公司,销售价格为100万元(不含增值税),商品销售成本为8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乙公司在收到货后3个月内不满意有权退货,按以往的经验估计退货的可能性为10%。2020年11月25日商品已被乙公司签收,在签收后的12月1日已经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 假定甲公司适用新收入准则,退货发生不会对商品价值产生减损。12月31日对退货可能性进行了重新估计,最佳的退货可能性为5%。 问题:甲公司该笔业务在2020年所涉及账务处理与纳税调整 1.甲公司2020年会计处理 (1)11月25日确认商品销售收入时: 借:应收账款 113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90万元(100*90%) 预计负债——预计退货款 10万元(100*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万元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72万元(80*90%) 应收退货成本 8万元(80*10%) 贷:库存商品 80万元 (2)资产负债表日(12月31日)对退货可能性重新评估后: 借: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 5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5万元 同时,调整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4万元 贷:应收退货成本 4万元 2.税会差异分析 无论是或有负债,还是销售退回的估计,在没有实际发生时税务一律不予认可。因此,会计处理确认的销售收入和成本需要通过纳税调整来进行修正回去。 3.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相关填报 第一步:填写《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如图: 第二步: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如图:
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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